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得
馮建太
林敬淵
蔡坤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馮建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敬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坤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8 張、證物照 片4 張」更正為「現場照片6 張、證物照片6 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金得、馮建太、林敬淵、蔡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 人就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犯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 人自民國107 年10月19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賭 博、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 告陳金得、馮建太、林敬淵、蔡坤霖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 而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檢察官雖漏論被告4 人亦涉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惟觀諸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中已載明被告4 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是此部分 應僅係漏載,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 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 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 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 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 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 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 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 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 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本 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陳金得前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馮建太前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5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金得 、馮建太前所犯已屬賭博案件,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
見被告陳金得、馮建太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 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 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林敬淵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 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敬淵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施 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犯罪型態亦不 同,是難認被告林敬淵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林 敬淵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敬淵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 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4 人共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 博,助長賭博歪風,危害非輕,其中被告陳金得、馮建太曾 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不僅未 有悔過,竟共同經營賭場,被告陳金得更居於賭場負責人之 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而被告馮建太、林敬淵、蔡坤霖則受 僱於被告陳金得,擔任現場門禁控管、把風之行為分擔工作 ,惡性相對較輕,又當日在場之賭客為14人,可見該賭場規 模非微;兼衡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陳金得為國中畢 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馮建太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林敬淵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坤霖為高 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4 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 元,係在賭 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之規定,對各被告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 ,為被告陳金得所有,提供予把風人員之物,屬供本案圖利 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附隨被告陳 金得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4, 350 元,業經被告陳金得自承為已收取之抽頭金,係被告陳 金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附隨被告陳金得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天九牌 │1 副 │
├──┼───────────┼─────┤
│ 2 │骰子 │3 顆 │
├──┼───────────┼─────┤
│ 3 │夾子 │1 批 │
├──┼───────────┼─────┤
│ 4 │無線電含耳機麥克風 │3 台 │
├──┼───────────┼─────┤
│ 5 │現金(桌上賭資) │5100元 │
├──┼───────────┼─────┤
│ 6 │現金(抽頭金) │4350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92號
被 告 陳金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
4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3棟
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建太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敬淵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坤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得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459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馮建太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9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105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敬淵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公共 危險、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4 月、3 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於105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陳金得、馮建太、林敬 淵猶不知悔改,與蔡坤霖共同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金得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代價僱用馮建太、林敬淵,及以不詳代價僱用蔡坤 霖負責現場門禁管制工作(俗稱把風),自民國107 年10月 19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金福沙發行」作為賭博場所。賭博方式為由陳金得自任 莊家,3 人為閒家,各發4 張天九牌比大小,每注金額下限 為1000元,上限為10000 元,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每 1000元抽頭30元作為抽頭金以營利。嗣於同年月20日2 時10 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陳金得、馮建太、林敬淵、蔡坤霖及賭 客劉富雲、林世欽、趙寶華、王伸合、黃鐘逸、葉雅勳、張 運鴻、葉東明、陳佳琪、呂俊霆、黃炫碩、陳畇菲、陳鈺中 、呂文洲及在場人呂世和、陳沄柔,並扣得骰子3 顆、天九
牌1 副、夾子1 批、賭資5100元、抽頭金4350元、無線電含 耳機麥克風3 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得、馮建太、林敬淵、蔡坤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供述。
(二)證人劉富雲、林世欽、趙寶華、王伸合、黃鐘逸、葉雅勳 、張運鴻、葉東明、陳佳琪、呂俊霆、黃炫碩、陳畇菲、 陳鈺中、呂文洲、呂世和、陳沄柔之證述。
(三)扣案之骰子3 顆、天九牌1 副、夾子1 批、賭資5100元、 抽頭金4350元、無線電含耳機麥克風3 台。(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五)現場照片8張、證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得、馮建太、林敬淵、蔡坤霖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 罪嫌。被告4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4 人以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金得、馮建太、林敬淵分 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骰子3 顆、天九牌1 副、夾子1 批、賭資5100元 ,分別係在賭檯之財物或賭博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無線電含耳機 麥克風3 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抽頭金4350元,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