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2280號
TPAA,89,判,2280,200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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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
  再 審原 告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二年度
判字第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計七十九年度新台幣(下同)二八、七六六、四一三元,八十年一至三月四、四二二、二二一元,案移再審被告補徵營業稅一、六五九、四三一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八一府訴三字第一五六六九四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依據台中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所載之七十九年度及八十年一月至三月銷貨差額,逕予核定漏稅額,固非無見,但(再)訴願人已於提起訴願後補送有關未經驗收致延後付款、延後開立發票之發票影本,以及交易合約書、明細表供核。另(再)主張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營業額誤列於七十九年帳內,已於七十九年度申報。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核另為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行查核後,仍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因違反營業稅法經由行政救濟由本院終結判決,判決理由欄首段引用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主管稅捐機關依所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並開單補徵稅款:㈠...㈡...㈢...㈣...㈤...㈥...。」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親赴再審被告法務股閱覽本件行政救濟卷宗,全案找不到再審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五十一條法律規定之「銷售額」核定書,,後由再審原告自訴於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自字第五四八號),經法官傳訊主辦人員賴朝德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訊問,廖朝德之筆錄說明其未辦過銷售額,並簽名承認,再審原告以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再審,沒有核定銷售額在此行政救濟過程已存在,再審原告請求救濟時並未及時發現,直到判決後才發現,故以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再審。二、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所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五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核定銷售額為營業稅法查定逃漏稅之法律規定要件。三、再審原告自訴由台中地院審理之八十八年自字第五四八號案件被告賴朝德為本件之主辦人員,該案於八十八、五、二十四下午三時四十分傳訊主辦人員賴朝德,該員於庭上供稱,依調查站之筆錄僅作簽辦單再作審核通知書,又答稱我沒有辦過銷售額,事實灼然再審被告及主辦人員並未辦過再審原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銷售額核定書。四、被告之主辦人員以「台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填製「營業稅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內填寫逃漏銷售金額及應繳納額,該辦法係行政



命令,苟非法規規定核定其漏稅款與核定銷售額截然不同,核定銷售額就是核定營業額,然後減去申報額才是逃漏額,這是保障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權利亦是法律保障,沒有核定銷售額,那來逃漏額,那來開單補稅,本院八十四年判字第八四○號所判決之逃漏額於法無據。五、行政法院之判決須向行政稅捐稽徵機關提借原始處分宗供判決依據,本院當時並未查覺本案欠缺法律要件「銷售額」核定書,作判決法律依據,本院之疏失有責任再調閱原始處分宗查閱有無欠缺法定文件還納稅義務人一個真相之清白。六、再審原告以主辦人員在地院之筆錄證明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及稅務人員並未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核定本公司銷售額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再審,並敍明再審被告以台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案件及檢查辦法審查通知書所列之逃漏額苟非營業稅法之「銷售額」(營業額)核定書,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核定逃漏額與核定銷售額係兩碼截然不同事,再審被告違法處分,違法送台中地院強制執行追討稅款,請再審本件之新事實、新證據,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一再訴願決定暨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緣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度銷售貨物計二八、七六六、四一三元,八十年度銷售貨物計四、四二二、二二一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案經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查獲,並查扣相關帳冊及取具調查筆錄附案佐證,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屬實,再審被告依該站查扣資料及再審原告之負責人蔡君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於台中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核定其七十九年度漏報銷售額二八、七六六、四一三元,及八十年度漏報銷售額四、四二二、二二一元,共逃漏營業稅額一、六五九、四三一元,並核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中縣稅法違字第重十四號「營業稅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通知核定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金額七十九年度二八、七六六、四一三元,八十年度四、四二二、二二一元,共逃漏營業稅稅款一、六五九、四三一元。再審原告不服,遞經復查、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並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書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先後提起十三次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判決或裁定駁回;並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該案相關承辦人員有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對於租稅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罪嫌,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不予起訴,復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自訴不受理」,遞經刑事訴訟程序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於八十八年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以再審被告為被告,亦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再審之訴。二、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又「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尚無要求稽徵機關對於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案件,須核發銷售額核定通知書,故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本案違章審理時,依據當時之『台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填製『營業稅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並依規定告知其於收到本通知書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申辯,上開通知書已具明該公司違章銷售額及漏稅額,其處理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



規定尚無不合。」亦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五七○號函明釋在案。三、卷查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度銷售貨物計二八、七六六、四一三元,八十年度銷售貨物計四、四二二、二二一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案經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查獲,並查扣相關帳冊及取具調查筆錄附案佐證,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屬實,再審被告依該站查扣資料及再審原告之負責人蔡君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於台中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核定其七十九年度漏報銷售額二八、七六六、四一三元,八十年度漏報銷售額四、四二二、二二一元,共逃漏營業稅額一、六五九、四三一元,並依據當時之「台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填製「營業稅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該違章案之核定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書明:「上開審查結果如有異議請於收到本通知書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申辯」,再審原告亦依規定提出申辯,嗣經再審被告認為其申辯及漏稅營業額之認定,遂以八十年七月五日中縣稅法字第四八六三○號函復略以:貴公司於接到補稅稅單後,如有不服,請依規定申請查...」,並依上揭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再審原告補徵營業稅,合於首揭相關稅法規定,尚無未洽。四、至再審原告主張「本公司自訴於台中地院刑庭(八十八年自字第五四八號)經法官傳訊主辦人員賴朝德(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其筆錄說明沒有辦過銷售額,並簽名承認...」、「核定銷售額就是核定營業額,減去申報額才是逃漏額...」等節,查本案係短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漏稅案件,再審被告依據相關違章證物核定其漏報銷售額及漏稅額(即應補徵稅額),並由當時之承辦人稅務員賴朝德君審理簽辦並填發「營業稅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該違章案之核定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並無不合,業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五七○號函明釋在案。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扭曲稅法含意,並曲解已退休六年之承辦稅務人員訊問筆錄之語意,續為爭訟,核不足採。五、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狀稱以有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再審之訴,經查行政訴訟法並無得依新事實、新證據為再審事由之規定,其真意應係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合先敘明。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以:「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有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追繳稅款...三、短報或短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被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漏開統一發票,計七十九年度為二八、七六六、四一三元、八十年一至三月為四、四二二、二二一元,並經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八十年



五月二十三日於台中縣調查站之談話筆錄承認不諱。被告機關據以發單補徵營業稅一、六五九、四三一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洽。原告訴稱:台中縣調查站人員,未依法定程序,非法搜索原告公司,其所取得之證據,不具合法性云云。惟查原告代表人甲○○自訴台中縣調查站人員違法搜索,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承辦法官親至現場會勘,發現甲○○所述並不實在,業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台中縣調查站人員均無罪(八十年度自字第五O三號刑事判決)。從而該程序部分,原告所訴,顯非可採。至原告訴稱:原處分所補徵銷售額中,尚包括部分未經驗收,得於收款時再行開立發票者,應請減除及七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額六、六八○、○○○元,誤列七十九年度帳內請予減除,又八十年一至三月亦無漏開統一發票云云,經查其有關合約書影本並未載明工程進度及供料期限,且無工程驗收證明及交易付款等相關資料,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稅沙分一字第一二七九二號函通知原告提示,惟原告並未提示,為原告所不否認,自難推翻其漏稅之事實。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駁回之理由,經核已就相關之事證予以審酌。再審原告據以請求再審之所謂新證據,係指本件違章案件主辦人員賴朝德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八號刑事案件所為陳述之筆錄,惟該筆錄既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始行製作,自與首揭「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之要件不符,尚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應認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該條第十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之主張,並無足取。從而再審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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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