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保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保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107 年3 月31日凌晨4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 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仍於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 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並擦撞停放於路邊之黃桂雀、張芳宇、蔡名家等人所有或 管領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生實害,可見其控制力已受酒精 之影響而下降,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暨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
被 告 顏保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保羅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19、20時許起,迄翌日(31日 )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享溫馨KTV 建國店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07 年3 月31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 年3 月31日5 時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放於 路邊之黃桂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芳宇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蔡名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5 時5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顏保羅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保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桂雀、張芳宇、蔡名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4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