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55號
KSDM,108,原交簡,55,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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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世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 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曾 有酒駕經查獲之情形(該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 知珍惜自新機會,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江世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偉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19時20分許起至同日19時40分 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住處食用 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若干,食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9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 0巷0 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江世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世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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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