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51號
KSDM,108,原交簡,51,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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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天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46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形成危險;並衡以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境勉持,業工,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柯天賜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天賜於民國108年4月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 寮路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 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縣188道路與華 中路口,因騎乘遭註銷車牌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21時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柯天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天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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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