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邱堂益
被 告 梁凱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7年度交訴字第7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 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肇事致人死傷為要件,不 包含財物之損毀,是僅有因行為人肇事而死亡或受傷之人( 或其繼承人),始為本罪之被害人,得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原告僅受有車損,自非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之被害人,起 訴書及本院判決併予記載此部分事實,僅在完整描述被告肇 事逃逸之經過及所造成之損害,並未認定原告為肇事逃逸之 被害人。本院將原告所受損害部分併予安排調解,亦僅在追 求訴訟經濟,便利原告儘早獲得賠償,均不代表已認定原告 為本案肇事逃逸罪之被害人,是原告縱因被告肇事逃逸而受 財產損害,仍與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其提起前 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