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24號
KSDM,108,交簡上,24,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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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7年12月27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 月20日7 時4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平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港平路交叉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照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往前超越前方由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游○○所駕駛之汽車因而不慎與呂○○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呂○○倒地並受有左肩鎖骨關節 脫臼、韌帶斷裂、左側第2至7肋骨骨折、四肢挫擦傷及撕裂 傷等傷害。嗣游○○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發覺以前,自行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據以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游○○(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及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交簡 上字卷第90頁),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 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交簡 上字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偵查 時關於本件車禍發生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 偵卷第32至33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 片17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偵 卷第9 至12頁、第13至16頁、第18至23頁、第23至24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另按,汽車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交通部 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5頁),故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平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港平路交叉路口,適告訴 人騎乘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是被告欲超越前車時,自應 依上開規定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安全間隔超過,嗣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照充足、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自明),被告非不能 以緩慢行駛、鳴按喇叭示警,或行至較空曠與安全之道路時 ,並保持適當間隔超越告訴人同方向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 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結果,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之過失至明。此外,觀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本件肇事 原因(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自負有過失責任 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超越前車時未保 持適當間隔之過失,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報案並留待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 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尚嫌過重,期能改諭知較輕之刑 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經查,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之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犯行明確,又於肇事後自行撥打電話報案,並在 場等候員警到場,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貿然未保 持安全間隔超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所述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暨其係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 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原判決據 上論斷欄漏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應予 補充),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量刑堪稱妥 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本院移付調解後,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於108年3月15日賠付新臺幣18萬元予告訴人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翻拍照片 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1頁及背面、第75頁) ,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1 紙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7頁),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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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