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 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 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 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本院審 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酒後駕車之罪,本次又為酒駕犯行,可 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 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 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本 案為其第3次酒駕,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 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自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王健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勝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8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 街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202 巷與金山路267 巷口,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0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