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962號
KSDM,108,交簡,962,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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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烱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8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烱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章烱輝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10月5日 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慶羽 ,沿高雄市林園區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林溪幹23號電桿號處,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新添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 章烱輝前方,章烱輝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 及陳新添所騎乘之腳踏車,陳新添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喪失、顱底骨折出血、心肺衰 竭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終因顱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 於同日11時27分不治死亡。章烱輝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 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烱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03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至27 頁;107年度調偵字第8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7頁; 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07頁), 核與證人李慶羽、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致勳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7至10頁、第37至40頁;偵一卷第25 至27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現場照片49張、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被害人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相關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相字卷第1 1至14頁、第19至27頁、第42至48頁;偵一卷第9至10頁、第 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條第1項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時考領有大貨車普通 駕駛執照,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查 (見院一卷第2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其 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 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 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 揭過失致被害人陳新添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雖經送醫 救治,終因顱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11時27分不治 身亡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新 添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所考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3 年7月2 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即106年 10月5日)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1紙可證(見院一卷第21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 ,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 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 月30 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 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 6 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 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



民國102 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 除第4 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 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 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 無效,併此敘明。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使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 挽回憾事,更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 痛苦,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此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見偵二卷第5頁),足認其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五專 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不慎,致 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陳新添之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綜 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希冀被告往 後駕車能小心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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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