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慶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子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3 月 23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豐 一路8 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路段係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 實線),禁止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大豐一路慢車道上往 左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陳璽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 道於廖子慶左後方,見狀隨即往左側閃避,然廖子慶亦持續 往左行駛,陳璽中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璽中 人車倒地,受有右骨盤鈍挫傷之傷害。廖子慶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欲自慢車道迴轉而與 告訴人陳璽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準備要左轉,但還沒左轉, 我是在停駛狀態下被撞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大豐一路8 號前,準備跨越雙黃實線之際,適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陳璽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上禾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辯稱其尚未開始迴轉云云,惟本件車 禍發生之際,被告之車輛正向左迴轉而非靜止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原本是靜止狀態,然後 車頭已經朝向對向車道方向,被告當時已經將整個車道佔 滿,所以我才會往左閃,我快要接近對方時,對方就衝出 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29至30頁)。復佐以 本件車禍後,被告及告訴人車輛倒地之地點分別係在雙黃 實線上以及大豐一路由南向北方之快車道上,於雙黃實線 旁並留有東南向西北方向之刮地痕(長度分別為3.4 、2. 8 公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由上開案發現場之車輛及刮地痕位置可知,其等之撞 擊位置,應係在大豐一路由南向北方向之快車道,方會於 該處開始產生機車倒地而摩擦路面之刮地痕;再就其刮地 痕方向觀之,亦可合理推斷,被告之車輛遭撞擊之際,其 車身方向應已呈現向西行駛狀態,因此當其自後方遭告訴 人撞擊倒地後,方會向西北方向推進,因而產生西北向東 南之刮地痕跡。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之指述與卷內事證 相合,被告車輛確有自慢車道開始向左行駛之事實,而此 情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 此認定(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辯稱其尚未向左轉,僅 係於慢車道上停等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非可採信。(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6 條第1 項第 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行車經 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又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欲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致直行之告訴人閃 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違規跨 越行駛分向限制線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刑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行為當時並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
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過失致人受傷,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 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足 憑(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 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騎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相關規定,違規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以致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右骨盤 鈍挫傷之傷害,犯後復以前詞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情,暨其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