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執照各1 紙、行車執照3 紙、行 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崇堯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 ,雖未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但有其 他事實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 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小客車擦撞路邊路燈並損壞林 石山所有之遮雨棚及花盆、林瑞銓所有之地磚及壁磚,及撞 擊停放在旁黃金海之自小貨車、黃銘豪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 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依卷附筆錄 記載,乃員警到醫院處理後,而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等語, 此外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 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 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尚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雖未達0.25毫克,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道路,因不勝酒力而逆向擦撞路邊路燈及停放之車輛,足 見其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前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未提供義務勞務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 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
,經濟勉持,擔任業務員,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 職業身分、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黃崇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堯於民國106年9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 之新正薪醫院內飲用酒類後,酒畢,明知飲酒後反應力及注 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8)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逆向擦撞該處路燈,導
致路燈倒塌,損壞林石山所有之遮雨棚、花盆,林瑞銓所有 之地磚及壁磚,復撞擊停放附近、黃金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黃銘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時34分許,在高 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測得黃崇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金海、黃銘豪、林瑞銓及林石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和解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及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參。又本件被告 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雖未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惟佐以被告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且其係 逆向撞擊路燈及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顯無法正常操作,此有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參以肇事時 為星期五凌晨0時30分許,車流稀少,且為晴天、夜間有照 明,柏油道路路面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視幅寬闊, 客觀上並無影響駕駛之外在肇事因素存在,然被告行經該處 時,其車輛已明顯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竟未即時將車輛開 回原車道,即擦撞對向車道之路燈及上開證人之物品,益徵 被告注意力已不能集中,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受影響,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此有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是其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黃崇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