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591號
KSDM,108,交簡,159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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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華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 、5 行補充為「高雄市 ○○區○道○號北向368.5 公里處(三多出口匝道)」;證 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應予刪除,「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酒精濃度測量值、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酒精分析儀 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 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率爾於酒後 駕車行駛於國道(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其行駛距離 非短,並自後追撞他車,且酒測數值偏高,危害公共安全之 程度非輕,亦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業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于華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華雄於民國108年5月4日1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工 業區某工地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 8.5公里處,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陳奕廷駕駛之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陳奕廷復追撞前方由張仁豪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2分 許施以檢測,測得于華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華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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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