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4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達0.73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兼衡被告 為酒駕初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大學畢業,經 濟勉持,職業服務業,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
被 告 王淑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婷於民國108年5月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五樓會館」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翌(2)日2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5月2日2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忠孝一路口時,因違規行駛人行 道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