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等語,證據部分補充「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韓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49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形成危險;並衡以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 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01號
被 告 韓明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明德於民國107年1月13日5時30分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 其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住處飲用米酒1瓶,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路 與康莊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韓明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