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493號
KSDM,108,交簡,149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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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於民國106 年間即曾有因酒駕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紀錄,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 情形下,率爾無照(經易處逕註)騎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駕之犯行,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均生危害,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 低之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
被 告 劉炳霖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炳霖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4 樓住處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5) 日1 時 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 路與沿海一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並因身上散發 酒氣,於同日1 時30分許測得劉炳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炳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 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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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