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446號
KSDM,108,交簡,1446,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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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和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並補充「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第2 次犯酒後駕車,酒測值已高達每公升1.04 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忽視自身安危 及公眾往來安全,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肇事,發生實害,被告 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楊和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和明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0 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新興 區和平一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金鼎軒商務酒店飲用酒類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 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 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與福德三路口,不慎與陳 昱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 昱亦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8 時14分許對楊和 明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和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 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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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