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428號
KSDM,108,交簡,1428,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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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21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25 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振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約於本院 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6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確定;又因酒後駕駛 之公共為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 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5000元確定 。嗣上開2 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於107 年10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 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其係酒駕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 月),並不會造成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 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



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 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嚴重 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次為第4 次(5 年 內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足 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 ,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見審交易卷第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2211號
被 告 楊振約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約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 1 萬5000 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5000元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於107 年 10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8 年 1 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材料店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與興隆 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許對其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楊振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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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