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412號
KSDM,108,交簡,1412,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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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三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 行「臉色潮紅、行車 不穩」更正為「交通違規」,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知珍惜自 新機會,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 獲),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甫達法定值,自稱因疲勞而 飲用酒類、誤認1 杯不會超過標準等犯罪原因,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石三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三德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15時許起,在高雄市仁武區某 工地飲用保力達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與漢口街 口,因臉色潮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石三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三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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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