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408號
KSDM,108,交簡,1408,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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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 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 件,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 安全,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猶 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
被 告 陳勝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村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8年4月18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自強二路某蛇肉攤內飲用蛇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因騎乘時違規抽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4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勝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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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