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淳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淳琬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8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前庄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 4 號路燈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 、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 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要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庄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劃設「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2 車遂發生碰撞,要忠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骨骨頸骨折、右第6 肋骨骨折、肝臟挫傷、腸胃道出血、右 上第1 小臼齒、左上第1 、第2 小臼齒、左下第2 大臼齒斷 裂等傷害。黃淳琬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 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3 至45頁、審交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要忠華於偵 訊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3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蒐證及傷 勢照片共2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2 份、英國皇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7 年10月19 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050698號函及108 年4 月29日長庚院高
字第1080450250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 3 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212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 至27頁、 第53頁、第65至71頁、第75頁反面、偵卷第13頁、審交易卷 第17頁、第63至66頁、第67頁、第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 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 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 見審交易卷第17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又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他 卷第69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依 『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依『慢』 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審交易卷第63至 66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憑(見他 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再者,告訴人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致見被告車輛時,不及採 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進而無法避免2 車發生碰撞,故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 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 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一)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始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4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經過相當之診治, 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
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雖陳稱現在 有長短腳,一些粗重的工作都無法做等情(見審交易卷第 55頁),惟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長庚醫院後,該院函覆以:「病人10 7 年5 月18日接受右側半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此為病 人右髖2 度接受外科治療,且因其體重較重,建議待骨頭 增生後,再讓患肢負重,預估術後暫時使用輪椅代步,並 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約2 至3 個月,惟以上仍應依病 人實際恢復進程為準」等語,有該院107 年10月19日長庚 院高字第1071050698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 ,嗣本院於審理中,再次函詢該院關於告訴人目前傷勢之 恢復情況,程度較正常人如何,該院函覆稱:「據病歷所 載,病患因車禍於107 年5 月18日接受右側半套人工髖關 節置換手術,目前病人病況穩定,惟其右髖關節自受傷起 迄今仍持續有偶發性疼痛症狀,且右髖活動度較差,無法 長時間行走,有時亦有使用助行器之必要,評估屬運動障 礙」等語,此有該院108 年4 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45 0250號函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之傷勢並未達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亦未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尚與前開重傷害之定義不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 事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5頁反面),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未停車再開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應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且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其中右骨骨頸及右第6 肋骨骨折之傷勢非輕,復 健過程及遭受身體痛苦之時間亦長,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且告訴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見 他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