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 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另案緩刑期間,不 知更加守法警惕,仍率爾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預計自高雄市 前鎮區騎車至高雄市楠梓區),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 案前並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
被 告 鍾孟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段000巷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峻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2 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前鎮 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 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3 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大成街口 ,因騎車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施以檢測,得知鍾孟峻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