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364號
KSDM,108,交簡,1364,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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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騏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騏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住處」更正為「 居處」、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及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騏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 交簡字第4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 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 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處斷刑 之上限)。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 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 侵害法益為相同類型,然檢察官既認為縱令如此,被告仍適 於量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刑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審核後亦認為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而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院在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所定界限內本得斟酌其素行而為



量刑,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 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 ,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 有酒後駕車經判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 之理,竟仍率爾於無照酒後騎車上路(本次已係第2 次酒駕 經查獲),酒測值達0.40毫克,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汽車美容業,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張騏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騏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年4月6日1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 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騎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42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張騏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騏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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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