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紘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 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騎乘危險 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 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是酒駕初犯,暨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林紘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世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1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 三路與民生二路口某酒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路與廣東二街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 時4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紘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