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340號
KSDM,108,交簡,1340,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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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6 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翌(3 )日7 時5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 ,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 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等情;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
被 告 陳世得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得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鳥松區仁 美里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 )日7 時5 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 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7 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世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酒精濃 度測定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 智 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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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