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慧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慧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 年4 月15 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 山區博愛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博愛一路與龍 德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 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左轉,適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郭育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力○文(90 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均未注意慢車道之行車速度而均超速沿博愛 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上開路口時,000因閃 避不及而撞及分隔島,郭育彰、力○文亦因閃避不及而撞及 000,000、郭育彰、力○文人車倒地,000受有頭 部鈍傷、頭皮3 公分撕裂傷、腰部鈍挫傷之傷害,郭育彰受 有左上肢擦傷、左腳踝扭傷之傷害(力○文未成傷)。二、訊據被告謝慧鈺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路口並左轉,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打左轉燈,我的 左轉燈號亮,我就跟著前面一台車子左轉,我沒有看到機車 ,也沒有與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告訴人000、郭育彰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告訴人000 、郭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力○文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紙、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4 份、交通事故照片3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 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載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在卷可稽,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是被告 駕駛車輛上路,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又被告雖就其有無過失一節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 行至博愛一路與龍德路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或減速查看 有無直行車,而係直接左轉進入龍德路,告訴人000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閃避不及撞上分隔島,告訴人郭育彰 亦因閃避不及而撞上000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此有事故 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至 32頁),可證被告確實未注意有無直行來車,並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再參諸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 被告岔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 定委員會107 年12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876900 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亦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駕 駛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000、郭育彰確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2 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告 訴人2 人雖因超速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惟 此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 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以及供本院量刑之要素,惟並不 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000、郭育彰受傷,係 一行為觸犯2 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時未遵守規定,疏未確認有無直 行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以維行車安全,貿然左轉致告訴人 2 人分別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腰部鈍挫傷左上肢擦 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本件車禍並非全為被告之疏失;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等 因意見歧異而調解未成立,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