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251號
KSDM,108,交簡,1251,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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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金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金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 認被告心存僥倖,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 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 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范金紅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金紅於民國108年4月6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工作處所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蛤蜊湯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4月7日凌 晨0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 警攔檢,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金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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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