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199號
KSDM,108,交簡,1199,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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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晉源於民國108年4月9日12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不慎與黃雅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 ,對許晉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25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許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各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 罰金2萬元)、105年度交簡字第48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另併科罰金2萬元),嗣經106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 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被告前多次因酒駕經法院判刑,應無不知之理,



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 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 並已肇事,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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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