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立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竟仍於同 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 行補充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19)日0時2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1行補充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 」,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調解筆錄、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23時 30分許駕車自撞路旁咖啡店肇事,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於翌 (19)日0時26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 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財損,危害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其欠缺警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暨其罹有妄想精神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之診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賴立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9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立維於民國108年3月18日19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 鼓山區中華路某處停車格之車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108年3月18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撞入該處咖啡店內(僅造成財物損失,無人傷 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立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咖啡店職員陳羿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