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以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以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更正為「劉 以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金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及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至被告雖於警詢中曾辯稱:伊認為告訴人當 時車速過快云云,惟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本件亦 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形,況被告於事故當時貿然 左轉,此事出突然,衡情並非告訴人當時可得預見及防免, 本件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更遑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 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亦無可解免 被告過失之刑責至明,併予指明。
二、被告係聯結車司機,此經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1頁),是 被告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即聯 結車)時,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向到場員警供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有減少車禍發生之初偵查機關查 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成本,亦足認被告未存僥倖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聯結車駕駛,本應於 駕駛時更加小心謹慎,其於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時,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腕挫 扭傷及左下腹壁、左前臂、左無名指、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勢 ,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傷勢均非輕微,而被告與告訴
人雖曾試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歧異致未能成立調解,是尚 未對告訴人賠償完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暨其 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9號
被 告 劉以珊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以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係金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16時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翠亨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金福路口左轉時 ,其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
適張冠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亨 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再人車撞擊到貨櫃曳 引車,張冠琦因此受有右腕挫扭傷及左下腹壁、左前臂、左 無名指、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劉以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並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自首其為肇 事人。
二、案經張冠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以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冠 琦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 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貿然搶先左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