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寬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寬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於108年 3月19日晚上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第10行酒測時間補充為「同日晚上9時25分許 」;證據部分「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酒精測試報 告」,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 見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 安全,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仍 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14號
被 告 廖寬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寬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於108年3月 1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河卡拉OK 店內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108年3月19日晚上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7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並查覺酒氣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寬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寬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