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亮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亮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3 份(見警卷18至23頁);被告郭亮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 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雖有投保任意責任險 ,然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告訴 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40萬元,裁定移由 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現無業,未婚,有1 個8 歲小孩需扶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62號
被 告 郭亮妘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亮妘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 ○○○○○○○○○○街000 ○0 號前時,依其智識及經驗 應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 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郭亮妘無視 其前開停放自用小客車之地點屬供車輛通行慢車道,竟圖其 個人之便利貿然佔用車道停放車輛。嗣於同日下午1 時56分 許,丁樹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山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不慎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 後保險桿處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丁樹生委由丁惠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亮妘之自白 │自承係其將所駕駛之車牌號│
│ │ │碼 3359-D6號自用小客車,│
│ │ │停放在本件事故地點之事實│
│ │ │。惟辯稱該處沒有畫紅、黃│
│ │ │線,也不知該處是慢車道云│
│ │ │云。 │
├──┼───────────┼────────────┤
│2 │告訴人丁樹生於107年1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證│
│ │13日下午2時50分接受員 │明。 │
│ │警詢問之指訴 │ │
├──┼───────────┼────────────┤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停放本案自用小客車之│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地點屬供車輛通行之慢車道│
│ │一)、(二)-1及事故場與 │之事實。 │
│ │車損照片1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