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049號
KSDM,108,交簡,1049,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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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酒測時間為 「同日零時5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 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 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 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 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交簡字第3921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633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 上開應執行刑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 所犯已屬酒駕之罪,本次又係酒駕,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 ,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 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參警 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謝慶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宏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 第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又因㈡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案件則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並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案罪刑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106年8月15日 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8年3月21日22時起至24時止, 在高雄市鳳山區善士街「369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可知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22)日零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零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善 志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見警將機車熄火停於路旁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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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