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7年度,1號
KSDM,107,金重訴,1,201905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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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江昱慶


      曹麗玲


被   告 陳慶男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歐陽珮律師
      盧世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退還保證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原裁定准予被告陳慶男以新臺幣(下同 )3,200 萬元交保候傳,聲請人曹麗玲江昱慶乃於民國10 7 年10月31日分別繳納保證金2,200 萬元、1,000 萬元,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333 號撤銷原裁 定發回,鈞院於107 年11月5 日重新裁定改以5,200 萬元交 保,因金額驟增2,000 萬元,已非具保人能力所逮,且交保 之事被告及其家屬已是多方籌措,用盡交誼人情資源,仍未 見成效,無法覓得增加之保證金,具保人亦有各自私人經濟 需求,目前僅能聲明退還保證金,待日後若有機會或有其必 要再另行籌措,況且,原裁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7 年11月5 日撤銷而失效,鈞院扣留聲請人之保證金已失 所附麗而無正當依據,又被告尚在羈押中,並無逃匿、不能 出庭之可能,應無以保證金擔保被告按時出庭之必要,為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退還保證 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 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規定係於103 年1 月



29日修正公布,考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 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 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 、財務因素等),有得選擇退保之聲請權。惟既規定得聲請 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 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 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 准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105 年度台抗字 第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該項退保之聲請,法院於裁量時 ,應綜合考量被告、具保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 法益之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 ,且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 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之。三、經查:
㈠、被告擔任慶富造船股份有公司(下稱慶富公司)之董事長, 亦為慶富集團(國內及境外關係企業詳如起訴書附表一)之 總裁,負責該集團及旗下關係企業整體營運決策。被告與其 子陳偉志任慶富公司副董事長)被訴共同為下列犯行:㈠ 、自103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5 月間,與陳盧昭霞(係被告 之配偶,為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屬慶富公司之關係企業 ,下稱慶洋公司》之負責人)先後4 次虛偽辦理慶富公司增 資,將該公司原實收資本額5 億3,000 萬元虛偽增加為40億 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㈡、於 104 年3 月間至105 年12月間,以陳偉志擔任登記負責人之 AZ、OK、HS、L3等境外紙上公司與慶富公司所簽之虛偽合約 、所開立之不實商業發票,分別向台中銀行、元大銀行鳳山 分行、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詐取過渡性 融資貸款,及以AZ、OK、HS、L3、QY等境外紙上公司與慶富 公司簽立之虛偽合約、所開立之不實商業發票向聯合授信銀 行團(包含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 、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全國農業金庫、中國輸 出入銀行,上開9 家銀行並共同委任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為管 理銀行)詐取乙項授信額度及建造專戶之購料周轉金匯入AZ 、OK、HS、L3、QY等境外紙上公司,共計詐得美金2 億199 萬3,020 元(折合新臺幣約63億3,966 萬1,519 元),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342 條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偽造會計憑證(可能 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2 項對銀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達1 億元以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9 款掩 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犯修正前第11條第1 項 洗錢等罪嫌。因偵查中檢察官未聲請羈押被告及同案被告陳 偉志,除限制被告、陳偉志出境、出海外,已命被告交保80 0 萬元、陳偉志交保500 萬元,且均應每日向其住處之轄區 派出所報到,案經起訴後,本院為確保被告等人將來到庭審 判,於107 年3 月26日保全程序訊問被告及陳偉志等人,被 告、陳偉志僅坦承虛偽增資犯行,矢口否認涉嫌向銀行詐貸 ,惟渠等於偵查中均曾坦承全部犯罪,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 證人、書證、扣案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足見被告 、陳偉志涉嫌共同為上開犯行,罪嫌實屬重大,且被告、陳 偉志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係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 之罪,非屬輕罪,並經檢察官分別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0年、 併科罰金10億元、陳偉志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6 億元, 顯屬重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是被告及陳偉志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性存在,又基於慶富集團擁有多家子公司、投資事業, 及被告、陳偉志就本案涉嫌詐貸高額款項之事實,被告、陳 偉志應有相當資力而可在國外生活,恐有逃亡境外而拒不到 庭就審之可能,堪認被告、陳偉志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惟考量被告、陳偉志於偵查中分別交保800 萬元、500 萬元 後,於歷次偵訊程序均到案應訊,且於起訴後經本院首次傳 喚亦到庭就審,依當時狀況,堪認此種代替羈押之保全措施 成效良好,尚難認已達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諭知被告、陳 偉志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每日向其限制住居 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當可促使被告、陳偉志將 來到庭審判,並曉諭若無正當理由違反報到義務,即認有羈 押之必要。
㈡、詎料,本院於107 年6 月4 日行準備程序時,發覺陳偉志竟 於107 年5 月間逃匿境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未即 時通報本院陳偉志違反報到義務乙事,另經檢警調查、懲處 ),而被告則改口否認全部犯行,以被告居於本案主導地位 ,就涉案犯罪情節有飾詞卸責之情形,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 機,且身為被告至親之陳偉志已棄保潛逃,難保被告不會循



陳偉志之管道以逃亡,由此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交保之金額, 顯不足以約制其繼續到庭審判,在此情事變更之下,被告逃 亡之或然性顯著提升,已有羈押之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7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117 條第3 款,於同日裁定被告予以羈押,併同時斟酌得替代羈 押之相當手段,依當時有限之訴訟資料,評估本案詐貸金額 及被告於我國、大陸地區及境外尚有設立公司、投資事業之 財產資力狀況,諭知如被告將來另行提出高額保證金1 億元 (不含偵查中交保金額800 萬元),堪認尚可使其不致輕易 棄保逃匿而繼續到庭審判,被告自得於提出上開高額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後,每日應向原限制住居地之轄 區派出所報到,如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即認有再行羈押之必 要。然而,被告未提出上開加保金額,本院乃裁定自107 年 9 月4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㈢、嗣於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調取被告之所得財 產資料及相關保全處分情形,並命辯護人陳報被告個人及其 配偶陳盧昭霞之財產狀況,查知被告、陳盧昭霞之登記財產 及慶富公司、慶洋公司之主要資產均遭假扣押而限制處分, 且於羈押期間已近5 月之際,被告仍無法提出1 億元追加保 證金,足認被告之資力狀況確實不若從前,參酌被告自陳透 過其配偶向他人借錢籌款,願再提出3,000 萬元保證金,併 審酌被告身為慶富集團之總裁,本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或 容有其他可支配之資產可資運用,爰斟酌降低追加保證金額 ,於同年10月30日裁定被告應自107 年11月4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惟如被告追加提出保證金3,200 萬元(加計偵查中具 保金額800 萬元將有4,000 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號,且應自停止羈 押時起,於每日5時至8時之間、19時至22時之間,各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1次(下稱原裁定 ),而於翌日經聲請人曹麗玲江昱慶分別為被告提出2, 200萬元、1,000萬元保證金後,於當日停止羈押釋放被告出 所(見院八卷第1至6頁)。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33號受理後,肯定本院 斟酌目前訴訟進度,准予被告具保及命被告按日報到2次之 方法替代羈押之處分,已足以保全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誤,僅針對准許被告具保 之金額3,200萬元認應再行斟酌,就原裁定關於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部分,於107年11月5日裁定撤銷發回(見院八卷第 105至109頁)。本院於同日立即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後,考量 被告供稱願再籌借800萬元保證金,且被告於原裁定後,24



小時內即透過家屬籌款提出3,200萬元保證金,不能排除被 告尚有一定資力或人脈可調取部分資金,爰酌定追加保證金 額為5,200萬元(加計偵查中具保金額800萬元將有6千萬元 之擔保),裁定被告於提出追加保證金5,200萬元(扣除107 年10月31日提出之3,200萬元,尚應補繳2,000萬元追加保證 金)前,應予羈押,且自107年11月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2月,並諭知如被告提出上開追加保證金停止押羈押後,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號,並應遵守於每日5時至 8時之間、19時至22時之間,各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派出所報到1次及其他防止逃匿之相關事項(見院 八卷第58頁)。檢察官不服再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49號駁回抗告 確定(見院八卷第225至228頁)。然而,被告未再追加提出 2,000萬元保證金,而經本院裁定自108年1月7日起第三次延 長羈押2月。
㈣、因於第一審最終羈押期間108 年3 月6 日屆至前,被告仍無 法繳納追加保證金5,200 萬元,且一再陳稱配偶已竭盡所能 為其籌保,方覓得聲請人提出加保金3,200 萬元以請求停止 羈押,已無人願再借貸供其辦理加保,本院審酌被告涉嫌詐 貸款項之用途,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或用於代償慶富 公司對銀行之過渡性融資貸款、清償慶富公司向其他公司之 借款,或匯入慶洋公司佯作以債權轉為對慶富公司之增資款 項,或透過層層轉匯回流至慶富公司,或係用作慶富集團其 他投資事業使用,檢察官並未查獲被告將上開詐貸款項挪移 供其私人使用及其金額若干之具體事證,未能指明被告個人 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之金額,且未查證提出被告目前可支配之 確切資產供本院參酌;而被告供稱貸得款項用於建造獵雷艦 及公司營運事務使用,依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尚非全然無據 ;又被告、陳盧昭霞之登記財產及慶富公司、慶洋公司之主 要資產均遭假扣押而限制處分(上開各節之論據詳本院107 年11月5 日裁定理由書,見院八卷第117 至123 頁),堪認 被告之經濟狀況已無力提出更多保證金,否則當無不儘速辦 理加保以回復自由之理,而不致於經本院持續羈押至最後押 期將至之際。由於本案起訴事實案情重大繁雜,目前尚在密 集進行審判程序,檢、辯雙方均積極聲請調查多項證據,有 待合議庭逐一調查審認,依斯時之訴訟進度,顯然無法於僅 餘之押期內審結,一旦最後羈押期限屆至,即應釋放被告, 嗣後縱然被告違反防止逃亡之命令而拒不到案,本院亦無從 再行羈押被告,此乃法律之限制,則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 800 萬元保證金而言,實不足擔保未來之審判、執行,權衡



之下,現階段如依被告之籌保能力調整追加保證金額,同意 被告以已繳納之3,200 萬元具保,准予停止羈押,使本案於 審判確定前保有已繳納之追加保證金3,200 萬元,更能確保 被告將來不致輕易棄保逃匿,而能遵期到庭就審,且第一審 所餘押期亦可作為警惕被告就審之保全手段(至於第二審、 第三審得為羈押之期間應另行計算,在此不論),如此反而 有利於法院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方屬積極務實之保全 作為。準此,本院於108 年2 月25日裁定陳慶男之追加保證 金額變更為3,200 萬元(已繳納),並准予停止羈押,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 ,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每日5時至8時之間、19時至22時之 間,各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1次 ;㈡、須提供24小時不關機之手機門號予本院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且應隨時接聽來自本院和警方查詢行蹤之 來電;㈢、應陳報平時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予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
㈤、聲請意旨雖指稱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 年11 月5 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333 號撤銷而失效,本院扣留聲請 人之保證金已失所附麗而無正當依據,惟查,本院於107 年 11月5 日更為裁定後,仍准許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僅具保 金額提高為5,200 萬元,被告仍得隨時補足2,000 萬元保證 金後,予以停止羈押,雖檢察官不服裁定再次提出抗告,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 年11月21日以107 年度抗字 第349 號駁回抗告確定,則依本院107 年11月5 日之裁定, 聲請人原繳納之保證金仍屬有效,與原裁定經撤銷乙節無涉 ,聲請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自難憑採。
㈥、又具保乃羈押之替代處分,其目的係為確保被告不致逃匿, 並能按時到庭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從而,具保人負有擔 保被告確實遵期到案,接受偵訊、審判及執行之責任,其所 繳納之保證金亦同此用意,故具保人於具保之初,本即自知 保證金係為擔保被告到案至本案判決確定及執行為止,且同 意承擔此責任方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觀諸聲請人曹麗玲、江 昱慶於本案分別為被告繳納高額保證金2,200 萬元、1,000 萬元,足見聲請人均具有雄厚財力,顯係考量在本案確定、 執行前自身經濟生活無虞之前提下,確有餘裕方為被告具保 。然而,聲請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合計3,200 萬元而同意承 擔具保責任後,於本院命被告再行補繳2,000 萬元保證金後 得停止羈押之覓保期間,竟無視本院提高加保金額係為保全 審判同時兼顧被告具保停押權益之衡平措施,於此際驟然輕 率聲請退保,自難認其聲請具有正當性及合理性。再者,因



被告嗣後遲遲未能補繳加保金,本院因應此情重新審視被告 之籌保能力,乃於108 年2 月25日裁定被告之追加保證金額 變更為3,200 萬元,且因聲請人已為被告繳納同額保證金, 遂於同日停止羈押在案。由於本案目前尚未審結,被告仍有 前述羈押之原因存在,聲請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自屬替 代羈押以確保被告於本案確定前到庭就審之必要手段。㈦、至於被告因他案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並於108 年2 月25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現仍羈押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 被告係於另案受羈押,與本案強制處分之審酌無關,且偵查 中之羈押期間亦有其限制,本案既仍在審理中而尚未確定, 即須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以確保審判之進行 ,故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以聲請人提出之保證 金擔保被告遵期到庭進行審判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 退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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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