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德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被 告 丁夢華
黃玉成
被 告 陳昱嘉
被 告 趙立哲
被 告 黃林炎珠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德、丁夢華、黃玉成、陳昱嘉、趙立哲、黃林炎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德係高雄市、縣合併後改制高雄市 鳳山區第三屆鎮東里里長參選人。被告黃嘉德為謀順利當選 並衝高得票數,遂與被告丁夢華、黃玉成、陳昱嘉、趙立哲 、黃林炎珠等人(下稱被告黃嘉德等6 人)基於對有投票權 人行求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謀定以3 公斤裝白米為代價,向鎮東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賄 選,希望取得白米之里民屆時能票投被告黃嘉德。被告黃嘉 德等6人遂於民國107年8 月間,以被告黃玉成、黃林炎珠位 在高雄市鳳山區鎮東里黃埔路21號住處兼神壇「鳳邑尊將會 」為被告黃嘉德之臨時競選服務處,架設被告黃嘉德參選該
里里長之旗幟、布條,再由被告黃玉成提供3公斤裝白米200 包,藉口農曆中元節普渡散福,將於8月31日16時30 分許, 在「鳳邑尊將會」免費發送白米貢品予鎮東里里民、低收入 戶。屆時上址果然張貼印有發送白米貢品予鎮東里里民、低 收入戶字樣之紅布條,而被告黃嘉德則外罩印有「鎮東里里 長候選人黃嘉德」字樣之背心,與被告丁夢華、黃玉成、陳 昱嘉、趙立哲、黃林炎珠等人,在上址發送「鳳農牌」、「 朝日牌」等品牌之3公斤裝白米予前來領取之里民或託人轉 交予有投票權人之里民。被告黃嘉德並於發送同時,將印有 「鎮東里里長候選人黃嘉德」字樣之面紙、紙扇一併交予前 來領米之里民,冀望上開里民能票投被告黃嘉德。共計有下 列人(均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領得:㈠陳耀欽(無投票權人,將所領得5、6包白米交 予鎮東里有投票權之里民)、㈡吳方月霞(有投票權人, 2 包)、㈢鄭蓮花(有投票權人,2 包)、㈣林武雄(有投票 權人,1包)、㈤張尤絹緞(有投票權人,2包,透過該里第 14鄰鄰長即被告丁夢華告知)、㈥黃戴清雲(有投票權人, 2包)、㈦溫莉娜(有投票權人,2包,透過該里第14鄰鄰長 即被告丁夢華告知)、㈧謝上妙(有投票權人,1包)、㈨ 魏翁秋季(有投票權人,2包),因認被告黃嘉德等6人均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選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 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 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 由中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嘉德等6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 耀欽、吳方月霞、鄭蓮花、林武雄、張尤絹緞、黃戴清雲、 溫莉娜、謝上妙、魏翁秋季等人之證述、被告黃嘉德與被告 丁夢華的LINE通話紀錄、及扣案印有「鎮東里里長候選人黃 嘉德」字樣面紙(下稱文宣面紙)、紙扇(下稱文宣紙扇) 、米袋、發送白米貢品予鎮東里里民、低收入戶字樣之紅布 條1幅、3公斤裝白米數包等物,作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 告黃嘉德等6 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行求賄賂等犯行,其 等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述如下:
㈠被告黃嘉德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嘉德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發放文宣,然白米並非伊所購入,僅係趁救濟人潮聚集之 際,趁機發放文宣面紙、紙扇,且前來領取白米之人非均屬 鎮東里里民,顯見沒有領取資格之限制,又被告黃嘉德亦非 鳳邑尊將會或福德祠成員,對鳳邑尊將會發放白米之情況也 非決策者,只是知悉鳳邑尊將會有活動而利用此機會發放文 宣面紙、紙扇等語。
㈡被告丁夢華及其辯護人辯護稱:鳳邑尊將會於107年8月31日 發放白米時,被告黃嘉德斯時尚未完成里長候選人資格審定 及接獲參加號次抽籤,自難認為被告黃嘉德係以里長候選人 之身分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又被告丁夢華僅係基於鄰長 職責,通知住戶張尤絹緞、溫莉娜及陪同其等至鳳邑尊將會 領米,何來與被告黃嘉德、黃玉成、陳昱嘉、趙立哲、黃林 炎珠就行賄乙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 ㈢被告黃玉成、趙立哲、陳昱嘉、黃林炎珠及其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黃玉成、趙立哲、陳昱嘉、黃林炎珠雖然有發放白米 的行為,但該白米是從別的宮廟拿到的,打算在107年8月31 日鳳邑尊將會普渡後發放給里民吃平安,倘若有要賄選的意 思,應該會要求領取白米的民眾如吳方月霞、鄭蓮花等人要 投票給被告黃嘉德,甚至後續來領米的民眾,也不限於鎮東 里里民。況從被告黃玉成臉書群組的貼文可知,連大樹的居 民也可以領取,顯然與被告黃嘉德參選鎮東里里長無關,純 粹僅是普渡貢品發放,故被告黃玉成、趙立哲、陳昱嘉、黃 林炎珠主觀上並無透過鳳邑尊將會發放白米予以賄選之犯意 ,其等交付之白米亦非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嘉德欲參選107 年度鎮東里里長,製作文宣面紙、紙 扇及競選旗幟,而被告黃玉成為高雄市○○區鎮○里○○路 00號住處兼神壇「鳳邑尊將會」之主持人,被告黃林炎珠為 被告黃玉成之母親,被告陳昱嘉、趙立哲為被告黃玉成之友 人,被告丁夢華則為高雄市鳳山區鎮東里14 鄰鄰長,於107 年8 月間,被告黃玉成、黃林炎珠先讓被告黃嘉德在「鳳邑 尊將會」擺放競選旗幟,並在門口懸掛載有「鎮東里鳳邑尊 將會廣澤尊王、中元免費發送白米貢品,◎請鎮東里里民, 帶身分證來領取、◎低收入戶或有需要的里民都可以請領, 時間為:於中元普渡後國曆8月31日(農曆7月21日)下午4 :30分在此發放,有白米百包、糖果、餅乾,送完為止」等 文字之廣告紅布條(下稱廣告紅布條),嗣於107年8月31日 下午4時30分許,被告嘉德等6人在鳳邑尊將會門口擺放3 公 斤裝白米200 包,以農曆中元節普渡散福名義,免費發送白 米貢品予鎮東里里民、中低收入戶,而被告黃嘉德斯時即穿 著印有「鎮東里里長候選人黃嘉德」字樣之背心,與被告丁 夢華、黃玉成、陳昱嘉、趙立哲、黃林炎珠等人,在鳳邑尊 將會門口發送「鳳農牌」、「朝日牌」等品牌之3 公斤裝白 米予前來領取之里民或託人轉交予有投票權人之里民,又被 告黃嘉德等6 人於發送同時,亦將文宣面紙、紙扇放置於桌 上供領米民眾領取,抑或將文宣面紙夾帶白米一併交予前來 領米之民眾如無投票權人之陳耀欽(將所領得5、6包白米交 予鎮東里有投票權之里民)、有投票權人之吳方月霞、鄭蓮 花、林武雄、黃戴清雲、謝上妙、魏翁秋季、張尤絹緞、溫 莉娜(張尤絹緞、溫莉娜均係透過該里第14鄰鄰長丁夢華告 知)等情,業據被告黃嘉德等6 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49 頁),核與證人陳耀欽、吳方月霞、鄭蓮花、林武雄、 黃戴清雲、謝上妙、魏翁秋季、張尤絹緞、溫莉娜等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陳耀欽見警卷 第46至49頁、他一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二第106至111頁 ,吳方月霞見警卷第86至89頁、他一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 二第112至117頁,鄭蓮花見警卷第98至102頁、他一卷第165 至167頁、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林武雄見警卷第108 至111 頁、他一卷第145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張尤絹 緞見警卷第117至120頁、他一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二第 128至131頁,黃戴清雲見警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二第15 3至155頁,溫莉娜見警卷第129至132頁、他一卷第37至39頁 、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謝上妙見警卷第139至141頁、他 一卷第183至186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63頁,魏翁秋季見警 卷第148至151頁、他一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66 頁),並有被告黃嘉德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錄 影翻拍、蒐證照片、廣告紅布條照片、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受 理第3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本院勘驗筆錄、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嘉 德、檢舉人、證人吳方月霞、鄭蓮花、張尤絹緞、黃戴清雲 、溫莉娜、魏翁秋季、郭月秀)、扣案之文宣面紙5 包、紙 扇10個、發送白米貢品宣傳紅布條1條、朝日牌壽司米袋3個 、鳳農牌白米1包、朝日牌壽司米14包、被告黃嘉德門號000 0000000號黑色IPHONE牌手機1 支等物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9至17、170至179 頁,他一卷第11至13、15至18頁,偵二 卷第33至87頁、91至93頁、第327至329頁、339至34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96年11月7日修正 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罪,均應以下述3要件而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 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 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 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 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 決參照)。故於認定行為人是否該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 時,除相對人需為有投票權人外,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所交付 及收受之財物間,亦應有對價關係存在,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投票 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然一般社 會中,財物之提供或贈與等事,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 人交付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 法之行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 社會價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 判斷,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 之情狀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 ,是否屬行賄、受賄之行為。茲依本案物資發放對象、行為 人主觀犯意、客觀上有無對價關係等判斷因素,分別析述如 下:
⒈依107年高雄市第3屆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工作進行程序 表及中央社107年8月26日新聞報導均載明:107年8月27至31 日為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107年9月26日函報經審查之候 選人登記冊3份送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107年10月12日前召 開委員會審議里長候選人資格審定、107年10月16 日審定候 選人名單,並通知抽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9頁), 可知被告黃嘉德於107年8月31日該日(發放白米當日)尚未 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審定為符合資格之鎮東里里長候選人, 則被告黃嘉德當時既然未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審定為合格之 鎮東里里長候選人,被告黃嘉德縱有在鳳邑尊將會發放白米 之際,趁機發放文宣面紙、紙扇,然是否必然係屬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乙情,猶待其他證據認定。
⒉被告黃玉成、黃林炎珠、丁夢華、陳昱嘉、趙立哲等人所發 放之白米非由被告黃嘉德出資提供,被告黃嘉德等6 人主觀 上均無欲以發放白米作為行賄對價之犯意:
⑴於107年8月31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鳳邑尊將會發送白米乙 事,係因被告黃玉成前與寶珠溝福德祠委員林育翔達成商議 ,於寶珠溝福德祠舉行中元普渡後,分送200 包白米予被告
黃玉成,由黃玉成主導之鳳邑尊將會發送予民眾,非由被告 黃嘉德出資或主導,業經被告黃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鳳邑尊將會本來就跟寶珠溝福德祠有往來,伊得知寶珠溝 福德祠的主委林育翔是在107年8月19日普渡,普渡還後會有 很多包的普渡米,伊就跟林育翔說因為鳳邑尊將會將在 107 年9月30 日要辦一個大型的神明繞境活動,因此林育翔就說 既然伊要辦大活動,需要曝光度,且也要安撫鄰居、里民, 所以林育翔就給鳳邑尊將會200 包,所以於當日下午就去載 200包回來,故決定在107年8月31 日普渡完後順便發放白米 ,事先也有做廣告紅布條,讓大家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6至137頁),核與證人寶珠溝福德祠成員林育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跟被告黃玉成在小時候參加廟會就認 識了,寶珠溝福德祠是伊舅公開的,算是家廟,約在兩三年 前就由伊負責管理,先前伊有跟被告黃玉成聯絡說,因為知 道被告黃玉成要辦廟會活動,所以普渡過後若有剩下的話, 會請被告黃玉成過來載一些回去給他們吃平安,後來被告黃 玉成於107年8月19日有來載米回去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44 3至445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且有證人林育翔提出 之購買白米之收據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05 頁);另佐以 被告黃嘉德等6人發放白米之日(即107年8月31 日),被告 黃嘉德等6人均有在高雄市○○區○○路00 號「鳳邑尊將會 」門口擺設貢品祭拜,並有焚燒金紙等祭拜儀式,此有當日 蒐證影像檔案及本院108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59頁),則被告黃嘉德等6 人發放白米既非被告黃嘉德 獨資提供,而係寶珠溝福德祠所提供,自難單憑被告黃嘉德 等6 人於中元節期間完成祭祀後發放白米之舉,即驟然推論 被告黃嘉德等6 人均係基於欲以發放白米作為代價,而向前 來領取之民眾行求賄賂,並約定日後投票予被告黃嘉德之犯 意。
⑵其次,佐以被告黃玉成於107年8月31日前即以鳳邑尊將會名 義,在其自家神壇門口張貼「鎮東里鳳邑尊將會廣澤尊王、 中元免費發送白米貢品,◎請鎮東里里民,帶身分證來領取 、◎低收入戶或有需要的里民都可以請領,時間為:於中元 普渡後國曆8月31日(農曆7月21日)下午4:30 分在此發放 ,有白米百包、糖果、餅乾,送完為止」,可知被告黃嘉德 等6 人發放白米之目的,係因應中元普渡後欲與里民或有需 要的民眾分享,抑或幫助中低收入戶,此觀被告黃玉成在自 家門口張貼上開布條並載明「中元免費發送白米貢品、低收 入戶或有需要的里民都可以請領」可明,又依被告黃玉成提 出之臉書網頁資料顯示:被告黃玉成於臉書上名稱為黃伍拾
,並於107年8月14日寫出「回饋里民、敦親睦鄰」等文字, 及張貼出上開廣告紅布條,且於臉書之留言串回覆臉友詢問 「大樹的身分證可以去領嗎?」問題時,表達出「可以喔」 等詞,顯見該批白米既非係由被告黃嘉德出資購買,廣告布 條復未標明被告黃嘉德參與選舉或贊助白米等文字,甚至臉 書上貼文亦未提及被告黃嘉德參選鎮東里里長乙事,也未刻 意於法定選舉期間(即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里長候選人 期間)藉故發放予選民,是被告黃嘉德等6 人應非欲以發放 白米作為請託各該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之對價乙情甚明。 ⑶再者,除被告黃嘉德身穿競選背心外,其餘被告黃玉成、黃 林炎珠、丁夢華、陳昱嘉、趙立哲均穿著便服,且稽諸卷附 扣案之經發放之白米照片(見他一卷第11至13頁),該白米 之外包裝復未印有被告黃嘉德欲競選鎮東里里長或由被告黃 嘉德所提供等相關字樣,甚至被告黃嘉德等6 人於發放白米 之際,均未向前來領取之民眾(包含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表 明「要支持被告黃嘉德」、「白米是被告黃嘉德提供贈送」 等語詞,此經證人陳耀欽、吳方月霞、鄭蓮花、林武雄、張 尤絹緞、黃戴清雲、溫莉娜、謝上妙、魏翁秋季、郭月秀、 黃淑卿、林冠伶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黃 嘉德等6 人都沒有對伊等說要投票支持被告黃嘉德等語明確 (陳耀欽見警卷第48頁、他一卷第109頁、本院卷二第110頁 ,吳方月霞見警卷第88 頁、他一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113 至114頁,鄭蓮花見他一卷第167 頁、本院卷第122頁,林武 雄見警卷第110頁、他一卷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125頁,張 尤絹緞見警卷第119頁、他一卷第130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 ,黃戴清雲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溫莉娜見警卷第131頁、他 一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謝上妙見警卷第140 至141 頁、他一卷第186頁、本院卷二第163頁,魏翁秋季見警卷第 15 0頁、他一卷88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黃淑卿見本 院卷二第276頁、林冠伶見本院卷二第282頁、郭月秀見警卷 第164至165頁、本院卷二第286頁),足見被告黃嘉德等6人 於發放白米期間,皆未有積極向領取之民眾表明請求支持被 告黃嘉德之舉,自難遽為認定被告黃嘉德等6 人存有欲以發 放白米作為代價而請求民眾投票支持被告黃嘉德之主觀犯意 。
⒊被告黃嘉德等6人以鳳邑尊將會名義發放白米,客觀上並非約 定投票為一定行使之代價:
⑴除鳳邑尊將會發送白米非由被告黃嘉德主導或提供外,發放 對象亦不限具有鎮東里里長投票權之人,且後續發放並未核 對身分證,發放對象更不限於鎮東里里民,其他有需要之居
民亦有前往領取乙情,此經證人陳耀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伊戶籍設在高雄市○○區○○里○○街00號 ,沒有鎮東里里長選舉的投票權,伊當天去領的時候有跟被 告黃嘉德說有些老人因中風、手腳不方便前往領取,所以伊 就在發放現場領取白米送到那些老人的住處,當天共領取 5 、6包白米,而被告黃嘉德先前幫忙倒垃圾時,有說農曆7月 21日普渡完後會送白米給鎮東里里民,但去現場領米時,被 告黃嘉德沒有要求要登記身分證證號或提供領取民眾資料等 語在卷(見警卷第46至49頁、他一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 二第107至111頁);及證人郭月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伊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沒有107年高 雄市鳳山區鎮東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目前居住在高雄市鳳 山區鎮東里黃埔路76巷21號,當天是伊騎摩托車經過服務處 前,伊看到一個朋友站在路邊,依上前去跟他打招呼問他怎 麼站在路邊,這位朋友就跟伊說有救濟的米1 包要給伊吃, 然後就從旁邊的椅子搬了一包米直接放在伊摩托車前面腳踏 墊上,伊跟他說謝謝就走了,伊不認識被告黃嘉德,而且該 白米上也沒有附上被告黃嘉德參選鎮東里里長的文宣面紙或 紙扇,當時也沒有人向伊拜票或要伊支持誰等語(見警卷第 161至165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證人張尤絹緞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鎮東里14鄰鄰長即被告丁夢 華跟伊說在黃埔路倒垃圾的地點有在發放普渡過的白米,但 必須拿身分證才能領,伊就回家拿身分證及當場填寫姓名電 話,領了2包3公斤裝的白米,不過現場很多居民並沒有攜帶 身分證就可以領米,伊也沒有看到有人想領米被拒絕的情況 ,伊有領取的2包白米及2包面紙,工作人員有說白米是普渡 用的,因為太多所以發給大家等語(見警卷117至120頁、他 一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二第128至131頁);證人黃戴清 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不是很清楚被告黃嘉德有 登記參選107 年高雄市鳳山區鎮東里里長,伊是聽到鄰居在 說附近土地公廟舉辦中元普渡有發放貢品,伊便親自前往土 地公廟領取2 包白米,伊當時沒有帶身分證,只有報伊先生 的名字及留家裡的電話而已,而且發米的人都沒有跟伊說要 投票給誰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23至125 頁、本院卷二第152 至154頁),可見被告黃嘉德等6人發放白米,單純係為救濟 鎮東里里民或有需要之里民,並非全然針對具有投票權之人 ,因而委難單憑被告黃嘉德等6 人發放對象包含具有投票權 人乙事,遽為認定被告黃嘉德等6 人對於前來領取白米之人 ,均具有欲以白米發放作為日後里長選舉需投票支持被告黃 嘉德之條件,故亦難以被告黃嘉德等6 人共同發放白米之情
,直接認定被告黃嘉德等6 人均構成欲以發放白米作為行賄 代價之犯行。
⑵又從發放過程觀之,未見被告黃玉成、黃林炎珠、陳昱嘉、 趙立哲、丁夢華有與領取白米里民叮嚀要支持被告黃嘉德, 抑或被告黃嘉德等6人有宣稱該包白米係被告黃嘉德發心贊 助,而存有欲使民眾基於感謝之意,選擇投票支持被告黃嘉 德之情,況來領取之人亦未因而感受或聽聞被告黃嘉德欲以 發放白米作為行求期約投票予被告黃嘉德之代價等節,業據 證人溫莉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是在被告丁夢華 叫伊去領取白米,當時以為發的米是跟普渡一起發的,因為 當時旁邊土地公廟正在普渡等語(見他一卷第37至39頁); 證人謝上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聽說黃埔 路福德宮要發送中元節普渡貢品白米,伊有帶身分證且有中 低收入戶,才帶證件去領米,現場的一位女性工作人員查看 了伊的身分證後,就發送1 包白米及被告黃嘉德競選文宣的 面紙1 包給伊,當天在黃埔路福德宮領米後,事後聽朋友講 才知道被告黃嘉德就是鎮東里里長候選人等語(見警卷第13 9至141 頁、他一卷第184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證 人魏翁秋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一名女子打室內電話 到伊家,告訴伊土地公廟下午4 時半開始有在發白米,叫伊 帶身分證去領,伊約於下午4時40 分到土地公廟時,廟的普 渡儀式已經結束要離開的時候,看到土地公廟金爐旁邊有一 處平房有人在領米,伊就過去排隊,主動拿身分證給現場男 子抄寫資料後,工作人員就把白米拿給伊,並在白米上放有 1 包裝有被告黃嘉德參選里長的文宣面紙,因為伊不認識被 告黃嘉德,也不知道他長什麼樣子,是因為看到被告黃嘉德 的文宣及照片,才想被告黃嘉德應該是有參選鳳山區鎮東里 里長等語(見警卷第148至150頁、他一卷第88頁、本院卷二 第164至165頁),又佐以被告黃玉成主持之鳳邑尊將會係位 於黃埔路21號,鳳邑福德宮則位於黃埔路23號隔壁,顯見鳳 邑尊將會與鳳邑福德宮中間僅間隔黃埔路23號住家一戶,而 鳳邑福德宮於107年8月31日正在進行普渡儀式,此有被告黃 嘉德提出之照片及證人魏翁秋季上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81至95頁),顯然亦無法排除民眾誤認係鳳邑福德宮發放 中元普渡白米之可能,於此更見前來領取白米之證人溫莉娜 、謝上妙、魏翁秋季等人主觀上應係認知發放白米源由係因 「宮廟(鳳邑福德宮)」中元普渡結束後發放白米欲與民眾 結緣,因而證人溫莉娜、謝上妙、魏翁秋季始會提及發放白 米與土地公廟普渡有關等語。況且,發放當日距離里長選舉 投票日尚有3個月,被告黃嘉德當時也還未成為正式候選人
,衡情尚難令人直接聯想其收下之白米,係作為年底欲投票 支持被告黃嘉德之對價。
⑶此外,被告趙立哲、陳昱嘉均不太認識被告黃嘉德,僅係基 於參加鳳邑尊將會中元普渡,並協助被告黃玉成發放白米之 主觀意思,而被告丁夢華則係出於鄰長之職負責通知民眾前 往領取白米之意思,被告黃林炎珠與被告黃玉成主觀上更僅 係為增加鳳邑尊將會之公益形象,方而選定於107年8月31日 中元普渡後發放白米欲與民眾結緣,均未見有何口頭邀約里 民需投票支持被告黃嘉德之情,業據被告趙立哲、陳昱嘉、 黃林炎珠、黃玉成、丁夢華等人供稱在卷(趙立哲見本院卷 一第145頁、陳昱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 頁、丁夢華見本 院卷一第145至147頁、黃林炎珠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黃玉 成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並有前來領取白米之證人陳 耀欽、吳方月霞、鄭蓮花、林武雄、張尤絹緞、黃戴清雲、 溫莉娜、謝上妙、魏翁秋季、郭月秀、黃淑卿、林冠伶均證 稱被告黃嘉德等6 人均未有何拉票或宣稱請求支持等語。是 以,被告趙立哲、陳昱嘉、黃林炎珠主觀上均係協助被告黃 玉成發放中元普渡白米,或聽從被告黃玉成指示於發放白米 時附上文宣面紙,被告黃玉成則僅係基於友誼容讓被告黃嘉 德利用發放白米民眾聚集之際,趁機讓其或協助發放文宣面 紙、紙扇,藉以提高被告黃嘉德之知名度,被告丁夢華亦僅 係憑其職責通知證人溫莉娜、張尤絹緞前來領取白米,自難 以被告黃玉成、黃林炎珠、趙立哲、陳昱嘉、丁夢華等人與 被告黃嘉德一同發放白米,或被告黃玉成容許被告黃嘉德穿 著競選衣服或供其擺放競選旗幟等節,逕為認定被告黃嘉德 與被告黃玉成、黃林炎珠、趙立哲、陳昱嘉、丁夢華等人彼 此間具有行賄罪之犯意之聯絡。甚至被告黃玉成事先懸掛發 放白米之廣告紅布條,並容許被告黃嘉德擺放競選旗幟或交 代被告黃林炎珠、趙立哲、陳昱嘉於發放白米時附上文宣面 紙等行為,被告黃玉成、黃林炎珠、趙立哲、陳昱嘉共同發 放白米及附上文宣面紙之行為,被告丁夢華另負責通知證人 溫莉娜、張尤絹緞及協助領取白米等行為,由於各該被告分 別基於不同之主觀意思,而唯一共通點僅係一同發放白米並 夾帶文宣面紙,然行賄罪之分工從事前的討論、執掌分工、 發放對價物品之時間、地點、如何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至選舉日當日之提醒,均有一定流程及任務分配,本案卻 未見被告黃嘉德與被告黃林炎珠、趙立哲、陳昱嘉、丁夢華 有上開其他事務之分工,故難單憑被告黃玉成、黃林炎珠、 趙立哲、陳昱嘉、丁夢華與被告黃嘉德於107年8月31日共同 發放白米並檢附文宣面紙之舉,驟然認定此即屬行賄罪之行
為分擔。
㈣至檢察官以被告黃嘉德等6 人係在擺放有被告黃嘉德警選旗 幟之臨時服務處發放白米,並夾帶文宣面紙予證人陳耀欽、 吳方月霞、鄭蓮花、林武雄、張尤絹緞、黃戴清雲、溫莉娜 、謝上妙、魏翁秋季等人,且被告丁夢華並透過line聯絡證 人溫莉娜前來領取白米及文宣面紙,以及共同被告即證人趙 立哲證述是被告黃嘉德在發放白米或利用發放白米爭取選票 等語作為論斷被告黃嘉德等6 人構成行賄罪之證據云云,惟 :
⒈按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 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 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 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 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 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 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 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 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 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在一般民主國家所舉辦之政治選舉,乃係檢驗其公 眾事務開放參與程度及人民意見表達自由之試金石,不僅候 選人所為各項政見之宣示與表達,不得遭受特定意識形態之 箝制與打壓,且其競選造勢活動之時機、方式、規模或訴求 對象,在不危害選舉公平性或廉潔性之前提下,亦應尊重各 該候選人之自由決定,使其保有最大範圍之自我形成空間。 倘候選人冀圖以賄賂或不正利益動搖選民意向,且為規避檢 警機關之查察,乃偽以造勢餐會、招待旅遊或公益關懷等不 實名義,作為其交付賄賂或輸送不正利益之掩飾,一旦認定 候選人所提供之財物或經濟利益與投票支持特定對象之約定 具有對價關係,不問候選人所憑藉之名目為何,即應成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惟候選人如僅係參與一般婚喪喜慶或公益活動等民眾聚集 之場合,並透過公開亮相或上台致詞而拜託民眾支持其參選 ,縱使其穿戴表彰自己參選文字之衣帽而在會場來回奔走, 甚或當場致贈相關競選文宣物品,然該等聚會場合既非候選 人假借名目刻意促成,且一般理性謹慎之選民亦未因此感受 其投票意向遭到動搖或影響,容屬個別候選人基於展現參與 意志及提昇知名度之目的,所自由採擇之競選造勢活動,此 與上開藉由迂迴方式以遂行交付選舉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形
迥然有別,自不得遽以前揭罪名相繩。
⒉本案被告黃嘉德等6人於107年8月31 日,雖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鳳邑尊將會處擺放被告黃嘉德競選旗幟,並於發 放中元普渡白米之際,自行將備妥之文宣競選面紙及扇子, 置放在發放白米長桌旁,供前來領取白米之人自由領取,抑 或向前來領取白米之人發送文宣競選面紙或扇子,惟被告黃 嘉德等6人於107年8月31 日之前即在上開宮廟前,先行掛上 廣告紅布條,而發放日期亦在農曆七月期間,加以鳳邑尊將 會隔壁為另一宮廟即鳳邑福德宮,當日亦在進行中元普渡, 且被告黃嘉德等6人發送白米期間並未向領取白米之人表明 白米是被告黃嘉德所出資贈送,抑或被告黃嘉德有任何吆喝 被告黃玉成、黃林炎珠、陳昱嘉、趙立哲、丁夢華等人需向 領取白米之人請求支持被告黃嘉德之舉,堪認被告黃嘉德等 6 人縱於發放白米時有附上文宣面紙,均意在協助被告黃嘉 德爭取曝光,提升被告黃嘉德參選里長之知名度。尤其前揭 白米物資之發放時間、對象、範圍,均係由被告黃玉成所安 排決定,並製作廣告紅布條吊掛於上開宮廟門口,供大眾週 知,顯見被告黃嘉德僅係藉機在旁爭取曝光,未參與任何決 策,根本無從徒憑己意對於該發放白米活動有延後至投票日 前一日,俾利加深選民印象,或能自行設定以具有投票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