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8號
KSDM,107,訴,98,2019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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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珴瑤



義務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被   告 王鐸諺



義務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4612、192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嚴珴瑤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鐸諺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陸點零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嚴珴瑤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鐸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8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嚴珴瑤王鐸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嚴珴瑤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



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嚴珴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交易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 金額各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予如各該附表所示購毒者即劉 剡序、陳隆泰,共計2次。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 方式,轉讓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即羅徹峰,計1次(無證據證明淨 重達10公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式、數量詳如附表編 號3所示)。
(二)王鐸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如附表編號4 所示)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購毒者即陳隆泰,計1次。(三)王鐸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嗣因警方依法對嚴珴瑤及其夫林金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所分別持 用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6年8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在嚴珴瑤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住處扣得嚴珴瑤所有之帳冊1張、現金1萬5000元、吸 食器1組、磅秤4個、未使用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 毛重分別為17.67公克、3.03公克、1.88公克、2.72公克、 1.40公克、0.31公克、3.82公克,總計毛重30.83公克;驗 後淨重分別為1.355、2.235、16.238、3.449、0.012、1.12 2、2.42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6.84公克)、大麻煙1根(涉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ON Y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鐸諺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驗後淨重0.0 22公克)等物;復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扣得王 鐸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07公克、驗後淨重 16.069公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另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扣得王鐸諺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驗後 淨重0.096公克),經警採集王鐸諺尿液,經送鑑驗後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嚴珴瑤及辯護人黃千珉律師、被 告王鐸諺及辯護人黃如流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院一卷第102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院三卷第99-110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迭據被告嚴珴瑤王鐸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5、17-18、51-5 4、63、222-224、225頁;偵二卷第55-56頁;院一卷第98頁 反、院三卷第98頁),核與證人劉剡序陳隆泰羅徹峰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05-107、122 -124、135-139、181-182、201-202、217-219頁),並有下 列書、物證在卷可供憑參:
(一)通訊監察譯文、監察書部分
1.(嚴珴瑤)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表編號1至 3部分)(偵一卷第8-10頁)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1437號通訊監察書(偵一 卷第15-16頁)
3.(王鐸諺)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LINE軟體於106年8月8



日與陳隆泰對話紀錄一份(附表編號4部分)(偵一卷第57頁 )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1046號通訊監察書(偵一卷 第95-97頁)
5.(嚴珴瑤)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LINE軟體於106年8月5 日與劉剡序對話紀錄一份(附表編號1部分)(偵一卷第111 頁)
(二)毒品、尿液檢驗報告等部分
1.(嚴珴瑤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一份(偵一卷第36頁)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8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三卷第146頁) 2.(嚴珴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偵一卷第44-45頁)3.(王鐸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偵一卷第68-69頁)4.(王鐸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偵一卷第73-74頁)5.(王鐸諺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一份(偵一卷第78頁)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 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卷第70頁)6.(劉剡序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一份(偵一卷第118頁)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 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三卷第83頁) 7.(羅徹峰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 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三卷第6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一份(偵三卷第65頁)
8.(陳隆泰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 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三卷第10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一份(偵三卷第104頁)
9.(嚴珴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偵三卷第135-136頁)1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645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72頁)
1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646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73-276頁)1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559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78頁)
1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558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79頁)
(三)搜索扣押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嚴珴瑤)處所:高雄 市○○區○○○路0000號5樓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010號搜索票(偵一 卷第19頁)
(2)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偵一卷第22頁)
(3)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偵一卷第23-24頁) (4)扣押物品收據一份(偵一卷第2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嚴珴瑤)處所:高雄 市前鎮區鎮中路163巷9號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010號搜索票(偵一 卷第26頁)
(2)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偵一卷第27頁)
(3)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偵一卷第28頁)
(4)扣押物品收據一份(偵一卷第2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王鐸諺)處所:高雄 市○○區○○○路00號前(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內)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份(偵一卷第64頁) (2)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偵一卷第65頁)
(3)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偵一卷第66頁)
(4)扣押物品收據一份(偵一卷第6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王鐸諺)處所:高雄 市○○區○○路00號
(1)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偵一卷第70頁)
(2)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偵一卷第71頁)
(3)扣押物品收據一份(偵一卷第72頁)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檢管字第220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共二張(偵一卷第251、254頁)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檢管字第219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一張(偵一卷第255-256頁)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檢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共二張(偵一卷第257-258頁)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安保字第94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一張(偵一卷第259-260頁)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毒保字第36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一張(偵一卷第261-262頁)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毒保字第36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一張(偵一卷第263-264頁)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安保字第94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一張(偵一卷第265、268頁)(四)其他
1.(嚴珴瑤)106年8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偵一卷 第6-7頁)
2.(王鐸諺)106年8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偵一卷 第55-56頁)
3.(王鐸諺)106年8月9日蒐證照片共六張(偵一卷第60-62頁)4.(劉剡序)106年8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偵一卷 第108-109頁)
5.(羅徹峰)106年8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偵一卷 第125-126頁)
6.(陳隆泰)106年8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偵一卷 第146-147頁)
由是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五)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 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重罪,苟無利可 圖,行為人當無甘冒遭查緝將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將毒品無 償或原價交付非密友或至親之理。職是,被告販入之價格當 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 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復參以被告 嚴珴瑤王鐸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分別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2、4所示販賣毒品予劉剡序陳隆泰等人之事實 ,並完成交易等語,足見被告二人確有經由販入、販出毒品 之行為,從中獲得毒品量差之利益,堪認被告二人前揭販賣



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六)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鐸諺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王鐸諺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併予指明。(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同時 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二級管制藥品,且 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 藥。又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 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查被告嚴珴瑤於附表編號3所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徹峰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 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依該項規定 加重被告其刑之適用。準此,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之法理,故被告嚴珴瑤此部分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即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 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嚴珴瑤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嚴珴瑤就附表編號 3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王鐸



諺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鐸諺就事實一之㈢部分,係另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等罪。被告嚴珴瑤王鐸諺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王鐸諺施用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嚴珴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 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 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嚴珴瑤此部分持 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
(三)被告嚴珴瑤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轉讓禁藥罪 (1罪),共3罪間;被告王鐸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 ,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嚴珴瑤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 嚴珴瑤於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 情,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然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 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先予敘明。
⒉關於被告偵審中自白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嚴 珴瑤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嚴珴 瑤所犯附表編號3轉讓禁藥罪部分,不適用之,詳後述); 被告王鐸諺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均符合上述偵審 中自白之要件,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供出毒品上游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 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 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給予減免刑罰之優惠,此 等寬厚之刑事政策,原應依其立法目的充分執行,不宜過度 限制其適用範圍,致良策受阻。經查,被告王鐸諺及同案被 告林金龍,經查獲後雖供述其毒品係向上游「忠阿」所購買 ,並提供渠所持用手機門號供警方追查,然「忠阿」部分, 其使用門號現停話中,無法追查;另被告嚴珴瑤為警查獲後 ,即供出其毒品上游來源係綽號「哥阿」,並提供渠等所持 用手機門號供警方追查,警方循此而查得「哥阿」真實姓名 為「邱黃冠仲」,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執行通訊監察暨搜索,並經聲請羈押獲准在案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2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107705137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07年3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0864200號函暨所 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被告嚴珴瑤王鐸諺及同案被告林金龍等三人供出毒品上游之警詢筆錄 暨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各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5 月2日雄檢欽國106偵14612字第33724號函暨職務報告各一份 在卷可佐(院一卷第55、57、59、61-64、65-87、166-167 頁)。足見被告嚴珴瑤為警查獲後,既已供出其毒品上游供 應人,警方亦得據此循線追查犯罪,對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 擴散非無助益,故被告嚴珴瑤所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嚴珴瑤所犯附表編號3轉讓禁藥罪部 分,不適用之,詳後述)。反之,被告王鐸諺部分,既未因 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 意割裂。被告嚴珴瑤於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嚴珴瑤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但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 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⒌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 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 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 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本院審諸被告王鐸諺關於 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數 量暨所得金額尚非甚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故認即便依前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對被告王鐸 諺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從而,本院依被告王鐸諺 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 罰強度,爰就被告王鐸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⒍綜上所述,被告王鐸諺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有二種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事實一之㈢部分則無減輕事由;被告嚴珴瑤就 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有二種減輕事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而被 告嚴珴瑤所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有上述一種加重事由( 累犯),故依法應先加後減之,而被告嚴珴瑤王鐸諺均有 二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應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依法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第17條第2項則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又有二種以上刑之加 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第2項參照】。
(三)量刑基準
⒈事實一之㈠㈡【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
爰審酌被告嚴珴瑤王鐸諺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 ,且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 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而為本件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



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均無可取,俱應非難。惟考量被告二 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 考量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價量均屬有限,尚非 甚鉅,足見渠等所為販賣毒品之情節與惡性,尚難與大量走 私進口毒品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之毒梟等 同視之;兼衡以被告嚴珴瑤警詢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偵一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王鐸諺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一卷第51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嚴珴瑤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⒉事實一之㈢部分:
爰審酌被告王鐸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 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考量被告王鐸諺尚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欠佳,且被 告王鐸諺本次更係先後施用兩種毒品,對於法律秩序及法益 之維護,均有一定程度之侵害;兼衡被告王鐸諺之犯罪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被告王鐸諺所犯附表編號4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沒收規定之說明:
⒈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 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 通工具,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 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 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有關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業將此部分刪除,形成無特別規定之情形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另就供犯罪 所用之物,則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以追徵 等方式執行之。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扣案之毒品及供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 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第一項)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二項)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項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四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增訂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關於扣案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毛重0.29公克,驗前淨重0.032公克、驗餘淨重0.022公克 ,含包裝袋1只),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25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495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偵一卷第278頁),上開毒品雖係在被告嚴珴瑤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所扣得,然係被告王鐸諺



在該址自行施用後寄放在該處乙情,為被告嚴珴瑤及被告王 鐸諺分別供述在卷(偵一卷第3頁反;偵一卷第52頁),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鐸 諺所為如事實一之㈢部分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其 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 扣案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 銷燬之。
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毛重0.26公克、驗前淨重0.107公克、驗餘淨重0.096公 克,含包裝袋1只),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25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495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 稽(偵一卷第279頁),又上開毒品係在被告王鐸諺身上所 扣得,且係被告王鐸諺自行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一節,為被告 王鐸諺供述在卷(偵二卷第57頁),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鐸諺所為如事實一之 ㈢部分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其檢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 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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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