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群
義務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375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第38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政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出所,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0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649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 月15日以106年簡字第35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3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意圖營利販賣、施用或持有,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林政群意圖營利,與蔡○鑫、「張○閩」(均未據起訴)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單獨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販毒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詳如附表一所 載)。
㈡林政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 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偵查隊員警在林政群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採集林政群尿 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林政群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附表 一編號2之犯罪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 表明其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 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 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 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 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 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
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 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查劉○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為被告林政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劉○祥係 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故為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而其於本 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未爭執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 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其偵訊筆錄記載 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之情形,酌以其偵訊筆錄之製作時 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證詞之 情形較低等情,是其於偵訊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劉○祥前揭 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因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此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劉○祥於本院審 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未爭執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 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 有不符之處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該警詢筆錄內容與其嗣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部分有所不符,酌以其警詢筆錄之 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 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證人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
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8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政群固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雖由被告林政群居中幫劉○祥聯繫蔡○鑫,但被告沒 有經手錢和毒品,蔡○鑫沒有給被告任何好處,只有在劉○ 祥驗貨時被告跟著一起施用;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沒有 向姜○昱收錢的意思,被告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姜○昱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臉書上使用「李麥麥」作為帳號暱稱。劉○祥於 107年6月18日某時,使用臉書帳號「葉政凱」登入軟體 messenger,與被告聯繫後,劉○祥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商旅607房內,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即37.5公克),並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當時也在假期商旅607號 房內。姜○昱於107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以微信聯繫被 告,被告即攜帶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價值500元)至高雄 市新興區七賢二路、林森一路口附近統一便利超商,將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姜○昱,惟姜○昱當日並未給付任 何金錢。被告另於107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鹽 埕區新樂街251號8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 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7年7 月17日下午6時30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開住處 拘提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劉 ○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另案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47至57頁、偵卷第65至69頁 、第87至95頁、本院卷第230至242頁)、姜○昱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88至198頁)情節相符,並有劉 ○祥提供之被告臉書帳號「李麥麥」照片1紙(警一卷第 6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77至85頁)、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 片1份(警一卷第87至89頁)、被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 8月10日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二卷 第10至13頁)在卷,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之送驗米白色結晶體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64公克,驗後淨重
0.15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7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555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偵卷第57 頁)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9至81頁) ,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祥部分: ⒈劉○祥於107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7年6月28日 下午3時15分遭員警在其身上查獲之5包和1瓶甲基安非 他命,是於107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假期商旅607號房內,向暱稱「李麥麥」 的男子即被告以50,000元所購得,大約37.5公克。劉○ 祥均登入臉書帳號「葉政凱」後以messenger和被告聯 繫,聯繫交易時間地點後再面交(警一卷第51至53頁) 等語;於107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5包甲基安 非他命是在端午節連假時,在假期商旅向被告購買的( 偵卷第67頁)等語;於107年6月29日另案法院為羈押訊 問時供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的(偵卷 第93頁)等語,是劉○祥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檢察 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均一致指稱其係以50,000元向 被告購買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甚明。嗣於本院 108年4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劉○祥向被告說要 買「一台」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報價給劉○祥。劉○ 祥是想問被告那邊有沒有毒品可以買,劉○祥對被告, 被告去對他的賣家,劉○祥只要有毒品就好,至於毒品 是誰的不是很在意。劉○祥不喜歡把錢交給被告,再等 被告把毒品拿回來,後來劉○祥是和被告介紹的人「張 ○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本院卷第238至242頁)等語 。由劉○祥前揭證述,可知其真意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報價,至於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 被告或被告轉向上手取得,劉○祥就此並不在意,只要 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拿到毒品就好。是劉○祥 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來收錢和交貨的是「張○閩」, 當時被告已和女友離開現場(本院卷第240頁)云云, 然與被告歷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於蔡○鑫友人到場交付 毒品和收取價金時,被告也有在場,並於劉○祥「試貨 」時一起在旁吸食(警一卷第9頁、第24至25頁、偵卷 第20頁及本院卷第77頁)等語有間。再者,倘當日蔡○ 鑫友人「張○閩」前來送毒品及收取價金時,被告已離 開現場,則劉○祥所認定之毒品交易對象應為「張○閩 」而非被告,乃劉○祥前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於此,始終 指稱係自被告處購得乙情自明。是劉○祥於本院證稱「
張○閩」來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時,被告已離開現場云 云,並不足採,更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此外,觀諸被告於107年7月17日警詢時供稱:被告當日 協助聯繫綽號「小鑫」之蔡○鑫,說有朋友要買甲基安 非他命1台,「小鑫」也會主動叫被告幫忙介紹客人, 被告幫忙「小鑫」介紹客人,「小鑫」就會給被告一些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警一卷第10頁);於翌日警詢時供 述:有人找被告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會聯繫 蔡○鑫,暗示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的量包含被 告自己要購買的部分,蔡○鑫就會叫朋友將甲基安非他 命送到被告所在位置,因為被告會幫忙蔡○鑫介紹買家 ,蔡○鑫會算被告便宜一點,從中獲得的利益就是被告 買毒品比較便宜,本次被告幫劉○祥向蔡○鑫訂購毒品 時,也有順便向蔡○鑫購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3.8公 克),價錢為3,000元(警一卷第25頁、第44頁)等語 。足見被告事前已與蔡○鑫間說好,若被告幫忙蔡○鑫 介紹客人買毒品,蔡○鑫就會給被告一些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或得以優惠之價格諸如1錢3,000元之價格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而藉以獲得利益。較之劉○祥購買1台( 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需給付50,000元之代價,照 理說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少需5,000元, 乃被告卻得以3,000元之價格購得,是其藉由介紹購毒 客人給蔡○鑫,因而獲得毒品或得以優惠價格購買毒品 之利益,應無疑問。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直接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7.5公克予劉○祥,並獲得50,000元之價金。惟查 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係由被告聯繫蔡○ 鑫後,由蔡○鑫不詳友人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祥並收 取50,000元價金,被告並未經手錢和毒品(警一卷第9 頁、第24至25頁、第44頁、偵卷第20頁、聲羈卷第7至8 頁及本院卷第77頁)等語。經核與劉○祥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係透過被告聯繫後,由「張○閩」把毒品送到假期 商旅,劉○祥把錢交給「張○閩」(本院卷第232至233 頁)等語相符。是被告應係與蔡○鑫等人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貪圖前述可獲得毒品或以優惠價格 購買毒品之利益,聯繫蔡○鑫告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並於議定價格後,由蔡○鑫指示其張姓友人將 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假期商旅,並由被告在場,劉○祥與 張姓友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應可認定,是此部分 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㈢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姜○昱部分: ⒈訊據姜○昱於本院108年4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姜○ 昱當天跟被告聯繫說:「看你身上有沒有東西(指毒品 ),拿差不多500或1,000的量給我」,被告就搭計程車 過來,說:「這裡差不多是500元」,姜○昱說:「看 怎樣再還你」,但實際上到現在姜○昱都還沒有拿500 元給被告(本院卷第191至195頁)等語。是無論姜○昱 向被告提及毒品時,或被告特地搭乘計程車將毒品送來 給姜○昱時,都有提到「500或1,000的量」、「差不多 500元」等毒品之「價格」。倘若姜○昱只是要「討免 錢」的毒品,則給多給少,理應由被告自行決定,而不 至於在其等對話中提及毒品的「價格」,且被告還特地 搭乘計程車前來。倘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以賺取價金之 意,豈會特地耗費計程車費用前來在先,還要免費送出 毒品在後,既花費車錢,又拿不到毒品價錢,賠了夫人 又折兵,實與常情相違。此觀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 院訊問時供稱:「(問:本案發生之前,有無特地坐計 程車送毒品給姜○昱無償施用?)當然不可能,因為坐 計程車要花錢。」(聲羈卷第9頁)等語益明。足見姜 ○昱與被告聯繫當時,已議定毒品數量及價格,而有買 賣之意思合致。
⒉此觀被告於107年7月18日警詢時供稱:7月11日約下午2 時許,姜○昱有找被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讓姜○昱抵 擋一下毒癮,因為被告之前向蔡○鑫購買的毒品還有剩 餘,被告就帶了少許約價值500元的毒品,搭乘計程車 和姜○昱碰面,碰面後姜○昱說手頭很緊,希望能先欠 著,被告沒有收到錢就離開了,姜○昱積欠被告500元 (警一卷第26至27頁、第44頁)等語,是被告亦於偵查 中曾經坦認其係出於「販賣」之意而搭乘計程車將毒品 送交姜○昱,只是因為與姜○昱見面後,姜○昱表示「 手頭很緊」,因而積欠毒品價金之情。是被告附表一編 號2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交付毒品,其販賣 既遂行為並不因未及收取價金而受影響,此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㈣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 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 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與購毒交易對象 劉○祥、姜○昱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 ,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與其等為毒品交 易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差額或抽 取毒品以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主觀上當有從中牟利 之意圖,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 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㈡所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施用或持有。 是核被告林政群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 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蔡○鑫、「張○閩」間,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案被告前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15日以106年簡字第354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 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前案 犯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旋於不到3、4個月後即再為本案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與 毒品相關之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進而自我管控,仍於區區數月內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 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經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就本案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予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出其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均為綽號「小鑫」 之蔡○鑫(警卷第9至11頁、第24至26頁),並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108年2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10870497400號函說明偵辦員警係依被告林政群主動供述 內容,進而查獲上游蔡○鑫,所檢附之職務報告亦記載依 據被告供述而業經拘提蔡○鑫到案,並將案件移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院卷151至153頁)。核屬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蔡○鑫,爰就附表一部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於107年7月18日警詢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員警表明其有為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姜○昱之犯行(見警一卷第23-1至28頁),並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108年2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10870497400號函說明偵辦員警係依被告林政群主動供述 內容,進而查獲下游姜○昱,所檢附之職務報告亦記載「 被告主動向警方供述自首曾於107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將 毒品販售予綽號『姜傑』之朋友(姜○昱)之犯嫌」(本
院卷151至153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一所示劉○祥及姜○昱,殘害購毒者身心,增加毒品 之流通性,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又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集中於107年6、 7月間,交易次數2次,對象共2人,未取得販毒代價(附 表一編號1部分價金交予上游,附表一編號2部分價金迄未 取得),販毒次數非多,且情節相較為輕,暨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予以自首,及供述其藉由替 蔡○鑫介紹購毒者購買毒品,得以自蔡○鑫處獲取毒品或 以優惠價格購得毒品等情,而為部分自白之供述,惟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做麥當勞,現在在洗車店之工作狀況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集中 接近,販賣次數及對象僅2次、2人之情,尚非眾多,且尚 未取得販毒所得等,是其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尚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綜合 上開各情判斷,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4 公克,驗後淨重0.15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為被告 施用所餘之毒品,又其包裝袋上沾黏微量毒品無從析離 ,應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⒉至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⒊附表二編號3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附表一 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裝毒品使用;附表二編號4之廠 牌蘋果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販 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使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沒收之。
⒋犯罪所得部分:
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0,000 元,係由劉○祥交付予「張○閩」;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500元,被告迄未收取,是難認其業已取 得販賣毒品犯罪所得,無從就此沒收追徵,併此說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購毒者│時間/地點 │販毒方式 │刑及沒收 │
├──┼────┼───┼────────┼────────────┼───────────────┤
│1 │林政群、│劉○祥│107年6月18日下午│林政群藉由介紹他人向蔡易│林政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蔡○鑫、│ │5時 │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 │「張○閩│ │ │蔡○鑫處獲得些許甲基安非│附表二編號4之物沒收。 │
│ │」 │ ├────────┤他命施用,或得以優惠之價│ │
│ │ │ │ │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購│ │
│ │ │ │○○市○○區○○│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價格 │ │
│ │ │ │○路00號「假期商│為3,000元)。劉○祥於107│ │
│ │ │ │旅」旅館607室內 │年6月18日某時,使用臉書 │ │
│ │ │ │ │帳號「葉政凱」以通訊軟體│ │
│ │ │ │ │messenger,與林政群(臉 │ │
│ │ │ │ │書帳號「李麥麥」)聯繫表│ │
│ │ │ │ │示欲購買1台(即1兩,37.5│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林│ │
│ │ │ │ │政群即意圖營利,與蔡○鑫│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 │
│ │ │ │ │翔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
│ │ │ │ │絡,以其持有之附表二編號│ │
│ │ │ │ │4之IPHONE行動電話軟體 │ │
│ │ │ │ │facetime聯繫蔡○鑫,議定│ │
│ │ │ │ │價格為50,000元後,由林政│ │
│ │ │ │ │群聯繫劉○祥告知前揭價格│ │
│ │ │ │ │,經劉○祥同意後,林政群│ │
│ │ │ │ │即前往劉○祥所在之左列地│ │
│ │ │ │ │點等候,蔡○鑫則指示有犯│ │
│ │ │ │ │意聯絡之「張○閩」於左列│ │
│ │ │ │ │時間,至左列地點,由「張│ │
│ │ │ │ │翔閩」將甲基安非他1包( │ │
│ │ │ │ │重量37.5公克)交付予劉智│ │
│ │ │ │ │祥,劉○祥則交付50,000元│ │
│ │ │ │ │價金予「張○閩」。 │ │
├──┼────┼───┼────────┼────────────┼───────────────┤
│2 │林政群 │姜○昱│107年7月11日下午│姜○昱於107年7月11日下午│林政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 │2時 │2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聯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
│ │ │ │ │繫林政群購買第二級毒品甲│號3至編號4之物均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林政群即意圖│ │
│ │ │ │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姜│ │
│ │ │ │二路、林森一路交│宏昱議定後,即至左列地點│ │
│ │ │ │岔口附近7一11便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 │ │
│ │ │ │利商店前 │值500元)交付予姜○昱, │ │
│ │ │ │ │惟姜○昱表示手頭緊要求先│ │
│ │ │ │ │欠著,迄未給付林政群價金│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㈠扣案米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 │ │ │ 淨重0.164公克,驗餘淨重0.15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