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0523號、第2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志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7 年6月3日10 時25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 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聯絡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汪家豪,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 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購毒者汪家豪於 警詢中,就其如何與被告黃志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節已為詳述,但關於107 年6月7日14時50分許該次(即如附 表編號2 所示)購買情形,並未敘及其曾於交易地點,將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交付給被告,並在原地等候被告至他 處拿取毒品回來交付,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汪家豪始翻異 前詞,改稱該次交易方式如同其他3 次,均係於交付金錢後 於原處等候被告數分鐘後,被告再將毒品交付給證人汪家豪 。核證人汪家豪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內容,顯與卷附通聯 紀錄不符(詳如後述),顯見證人汪家豪於本院審理中所言 已受外在因素影響,而有刻意迎合、迴護被告之情形。本院
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之結果,認證人汪家豪於警詢中之證 述,既非經司法警察違法取證而來,且未與被告之利害關係 有所衝突,而距案發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深刻等情,因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 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汪家豪於檢察官 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後,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 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 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汪家豪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 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已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 詰問權,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應認證 人汪家豪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 如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汪家豪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外(詳如前述),其餘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 、102、22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 宜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汪 家豪見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證人汪家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伊只是幫汪家豪代買,這4 次買到毒品後,汪家 豪都有到伊的家施用,汪家豪主動問伊要不要施用,伊說好 ,汪家豪就請伊施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幫 忙汪家豪購買毒品,沒有利潤,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汪家豪於施用過程中看到被告沒有施用,就主動提供一部 分毒品給被告施用,這並不是被告的報酬,被告在警詢中是 因為不清楚或有其他原因被誘導才陳述這是報酬,但裡面其 實是不含對價關係的,被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營 利意圖,又汪家豪既於107 年6月3日經警方查獲,仍持續向 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顯係汪家 豪為了獲得供出來源減刑之寬典,遭警方誘導向被告購買而 來,而有陷害教唆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黃米 稜,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經證人汪家豪持用市話門號00 -0000000號(為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與南屏路口附近之統 一超商店前之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而取得聯繫後,2 人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見面, 被告並收受證人汪家豪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汪家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6頁,他卷第162、1 63頁,本院卷第87頁),且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曾仁 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汪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至32頁,他卷第12 、17、19、116、117頁,本院卷第223至227、231至234、
236、237、240至24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36、37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號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22至25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2 份(見警卷第51、52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 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3、4部分:
1.證人汪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先把錢給被告, 他再拿我給他的錢,去跟別人拿毒品回來給我,並沒有當 下就把毒品給我,大約等15-20 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 第223至238頁),經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述:「( 問:你是否曾經販賣毒品供汪家豪施用?)汪家豪曾經先 撥打電話找我,見面後他告訴我要購買毒品,他會先拿錢 給我,然後我再去找洪博文拿毒品後,我再將該毒品交付 給汪家豪。(問:汪家豪於筆錄中指稱其曾經於107年6月 3 日10時35分許,經由曾仁彬之介紹後與你交易毒品是否 屬實?)屬實,當時曾仁彬有先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 000000)告知我有一個年輕人(汪家豪)會過去我家找我 ,要我拿毒品給汪家豪,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毒品,所以 我在汪家豪拿錢後,我就過去找洪博文拿毒品,之後並將 毒品交付給汪家豪。」等語(見警卷第2 頁)、「(問: 根據0000000000,在今年6 月3日、6月7日、6月12日的通 信紀錄,警察問你,是否有跟一位汪家豪通電話,有賣海 洛因毒品給汪家豪?)是汪家豪拿錢給我,我幫汪家豪去 跟洪博文拿海洛因毒品。這三次都這樣。」等語(見他卷 第161頁)一致,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 號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查。且觀諸上 開通聯紀錄所載,可知於附表編號1、3、4 中,被告於證 人汪家豪與其聯繫之前或之後,均可見有被告於短時間之 內,撥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洪博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佐 。參以證人洪博文證稱:107 年初及10月,被告曾向我買 海洛因,被告只有購買毒品時才會跟我聯絡,107年6月12 日被告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2 51頁)及證人曾仁彬證稱:汪家豪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幫 他找到毒品,我印象中被告有在施用毒品,我先打電話給 被告說要介紹朋友給被告認識,被告應該知道就是要看看 被告那邊有沒有毒品,這不用明講,被告說好,我就打電 話給汪家豪把被告的電話給他等語(見本院第242、243頁 )。故被告此部分所述係受託代買固堪採信。
2.惟衡以常情,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
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 品之理,是對於毒品之有償交易行為,行為人既已為價金 之約定或收取,而有牟取經濟利益之外觀,其具有從中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實際獲利情形、或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主觀上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查被告得知證人汪家豪欲購買毒品後,先 與證人洪博文聯絡,續至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與南屏路口 附近的統一超商旁某處,向證人汪家豪收取購買毒品之價 金,再前往某處從證人洪博文手中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回到上開統一超商旁某處,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付給證人汪家豪。衡諸上開常情,如無利可圖,被告何 須如此大費周章,甚至干冒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風險,為證人汪家豪四處奔走穿梭。且證人汪家豪證 稱:107年6月3日第1次請被告幫我拿海洛因之前,我曾見 過被告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頁)。被告也供稱 :伊與汪家豪認識不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被告 既與證人汪家豪並非熟識,實無可能僅出於證人曾仁彬之 介紹,即願無償為證人汪家豪代購毒品,此益可徵被告上 開所為應係有利可圖。是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你 供稱販賣予汪家豪之毒品皆係向洪博文取得毒品後再交付 給汪家豪,交易金額皆交付給洪博文,你有無從中獲取利 益或報酬?)沒有從中獲利,只有我會從毒品中取得一小 部分自己吸食,當作自己的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 頁 ),合於常情,應與事實相符,且警方提問之問題清楚, 語意明確,未見有何辯護人所指不清楚或誘導被告回答之 情事,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雖供稱:警 詢中所說是警察叫我趕快製作筆錄,要把我送到法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 頁),但被告接受警方詢問當時已在監 執行(見警卷第2 頁),並非經拘提、逮捕到案,況被告 後續仍接受詢問製作指認毒品來源之筆錄(見警卷第7 至 15頁),故被告空言係因警方催促始為前揭從中取用些許 毒品作為報酬之供述,諉無足採。既然被告有從中獲得些 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報酬,則被告所為應認具有營利 意圖,明顯有別於不具營利意圖之單純受託代買行為,質 屬販賣第一級毒品。
3.證人汪家豪雖證稱:被告每次交給我毒品的量都一樣,比 如買1000元就給1000元的量,買3000元就給你3000元的量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但也自承:「(問:你購買1 000 元海洛因,重量大約多少?)我不知道。」、「(問 :你常常買都沒有瞭解一下嗎?)我不知道。」、「(問 :是否1000元1包,3000元就分成3包?)都是1包,只是3 000元的量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證 人汪家豪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價錢與重量未有涉獵或關 注,倘被告先自其中拿取些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所 餘交付給證人汪家豪,證人汪家豪也無從發現此節。故尚 難單憑證人汪家豪表示每次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 相同乙情,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證人汪家豪先證稱:「(問:剛才問你的這四次,你向被 告拿毒品時,有無向被告說他可以從要給你的毒品裡面, 拿一些毒品起來自己施用?)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 7頁),又證稱:被告被起訴的這4次,我向被告買的海洛 因多一點的話,我就會到被告家施用,3000 元這2次,我 有到被告家中施用毒品,分一點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228、229頁),嗣改稱:買3000 元那2次才有請被告施用 ,但是我這4 次都有去被告家施用海洛因,1000元的海洛 因也沒有多少,如果再請被告施用,我就沒得用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237、238 頁)。可見證人汪家豪針對其 自被告手中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前往被告家中施用 及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被告施用之次數等情,其證述 不一,並與被告所辯不符。又關於證人汪家豪是否主動提 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被告施用乙節,證人汪家豪先證稱 :拿到海洛因後,被告跟我要,我才分給一點給被告,我 給被告海洛因,與被告幫我拿海洛因沒有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236 頁),嗣則改稱:麻煩人家拿毒品,又自己在 被告的家施用,沒有請被告也不好意思,我有問被告,被 告說好,我就拿給一點給被告施用,是我主動請被告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也呈現前後矛盾的狀況。自不 能僅憑證人汪家豪前述有瑕疵之證詞,遽以為證人汪家豪 自被告手中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係主動提供給被告 施用。況縱認證人汪家豪確曾主動提供,證人汪家豪也證 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自己從毒品裡面拿出一些起來施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自亦不能排除被告於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汪家豪之前,即自行從中取出些 許供作己用而獲利之情形。
(三)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汪家豪固證稱:107年6月7日14時50分許,我拿1,000 元給被告,被告再去向別人拿海洛因給我,我在原地等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但自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2至25頁)可知, 該次交易被告並未如其他3 次交易一般,於證人汪家豪與 其聯繫之前或之後,於短時間內再撥打證人洪博文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故不能僅憑證人汪家豪上開證詞 ,遽認被告該次交易亦係受證人汪家豪所託,代為向證人 洪博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交易價格受前述種種因素影響,自 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 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與證人汪家豪並無深交,已如 前述,若不是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販賣 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行為 ,並非全無所得。從而,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額(不論來 自價差或量差)利潤之意圖及事實,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牟 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證人汪家豪於107 年6月3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 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自被告(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等情 ,業據證人汪家豪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12、19頁)。 此固可認證人汪家豪為警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後,其仍舊 繼續與被告聯絡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但證人汪家豪到庭證稱:我找不到別人買毒品,只好 繼續跟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是我自己要打電話請被告幫我 買的,警察沒有叫我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5頁 )。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警方有何唆使證 人汪家豪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陷害教唆之 情形。況且,衡以常情,倘警方確有授意證人汪家豪向被 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大可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 、地點,至雙方交易現場逕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當無再三 唆使證人汪家豪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向被 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
非可採。
二、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基於營 利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汪家豪之犯行。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 第1021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 月,上開兩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2 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共4 罪,俱為累 犯。
2.被告雖已有前述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 就法定刑(僅罰金刑)最高度刑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就最低度法定刑部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罪質不同。從而,並不能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經本院裁量,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 予以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警方確有因被告供出其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來自證人洪博文,而循線查獲證人洪博文到案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28日高 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870207800號函1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 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9至131頁)在卷可查。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本院雖認定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2 所為,並非受託向證人洪博文代購,但與被告 供出該次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證人洪 博文乙節,尚無矛盾或互斥之處,並不影響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
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 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 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各僅為 1,00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獲利尚屬微薄,又 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每月所得 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 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有4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均為以行動電話聯繫購毒者 相約後交付毒品,販賣之對象僅有1 人,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詳如附表所示,合 計8,000 元),雖未扣案,但仍屬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被告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 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 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金 額│販賣過程及毒品之種類、│主 文│
│ │ │ │ │重量或價格 │ │
├──┼────┼────┼────┼───────────┼───────┤
│ 1 │民國 107│高雄市鼓│新臺幣(│黃志銘於107 年6月3日10│黃志銘犯販賣第│
│ │年6月3日│山區文信│下同)1,│時25分許,以門號096628│一級毒品罪,處│
│ │10時35分│路與南屏│000元 │9238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有期徒刑拾伍年│
│ │許 │路口附近│ │)接獲汪家豪以市話門號│肆月。 │
│ │ │之統一超│ │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商前某處│ │而取得聯絡後,黃志銘旋│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收,於全部或一│
│ │ │ │ │1,000 元之對價,將重量│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宜執行沒收時,│
│ │ │ │ │1 包販賣給汪家豪,並收│追徵其價額。 │
│ │ │ │ │取現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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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6月│同上 │1,000元 │黃志銘於107 年6月7日14│黃志銘犯販賣第│
│ │7日14 時│ │ │時28分許,以門號096628│一級毒品罪,處│
│ │50分許 │ │ │9238號行動電話接獲汪家│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肆月。 │
│ │ │ │ │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聯絡後,黃志銘旋即於左│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列時間、地點,以 1,000│收,於全部或一│
│ │ │ │ │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販│宜執行沒收時,│
│ │ │ │ │賣給汪家豪,並收取現金│追徵其價額。 │
│ │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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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6月│同上 │3,000元 │黃志銘於107 年6月7日19│黃志銘犯販賣第│
│ │7日19 時│ │ │時21分許,以門號096628│一級毒品罪,處│
│ │45分許 │ │ │9238號行動電話接獲汪家│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陸月。 │
│ │ │ │ │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聯絡後,黃志銘旋即於左│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列時間、地點,以 3,000│收,於全部或一│
│ │ │ │ │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販│宜執行沒收時,│
│ │ │ │ │賣給汪家豪,並收取現金│追徵其價額。 │
│ │ │ │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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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6月│同上 │3,000元 │黃志銘於107年6月12日13│黃志銘犯販賣第│
│ │12日14時│ │ │時45分許,以門號096628│一級毒品罪,處│
│ │10分許 │ │ │9238號行動電話接獲汪家│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陸月。 │
│ │ │ │ │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聯絡後,黃志銘旋即於左│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列時間、地點,以 3,000│收,於全部或一│
│ │ │ │ │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販│宜執行沒收時,│
│ │ │ │ │賣給汪家豪,並收取現金│追徵其價額。 │
│ │ │ │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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