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46號
KSDM,107,訴,846,201905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成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8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含包裝袋拾玖只,驗餘淨重共計參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參包、價目表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文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院區內,向同為美沙酮替代戒癮治療之病友梁全鳳表示,海 洛因每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若有需求,可於當日17、 18時前來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139 巷口(近自強陸橋)向許 文成購買,旋於同日18時30分許,許文成梁全鳳分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抵達交易地點,由許文成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2公克)予梁全鳳,並在海洛因包 裝外夾藏記載許文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紙 條,以供日後毒品交易聯繫使用,梁全鳳則當場交付500 元 予許文成。嗣因梁全鳳所騎乘之機車未裝置後照鏡而為警盤 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當場交付前揭向許 文成購入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包為警查扣,復於107 年10月 11日10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前往許文成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0 號之居所執行拘提,並徵得許文成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海洛因19包(含包裝袋19只,毛重共計8.3 公克,驗餘淨 重共計3.48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枚)、電子磅秤2 臺、夾鏈袋3 包、價目表1 張、現 金8 萬6,500 元等物,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許文成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訴字卷第11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7至49頁,訴字卷第55、108 至109 、169 、225 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梁全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7 至9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見警卷第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警卷第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33至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3、45 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5至87頁)、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89至97頁)、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1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07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見偵卷第155 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9包(含 包裝袋19只,毛重共計8.3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48公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電子 磅秤2 臺、夾鏈袋3 包、價目表1 張、現金8 萬6,500 元及 被告手寫紙條1 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梁全鳳,從中 賺取約200 元之利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訴字卷第169 頁),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 二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106 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 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歷經多次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 猶仍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 重,故僅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 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大



仔」之成年男子,惟經執行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且在通訊監察期間配合跟監埋伏並未 發現販毒事證,故未有因而查獲情事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108 年4 月1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0908 400 號函暨108 年4 月8 日職務報告(見訴字卷第183 、23 9 至241 頁)存卷足參,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1 次 ,且販賣對象僅有1 人,且被告從中賺取約200 元利潤,依 本案情節,其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 等,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 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且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或犯後未能悔悟 坦認犯行者,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前述加 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且有前 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 錄(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 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 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 賣海洛因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 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1 次、交易對象僅1 人、販賣數量 不多、所獲利益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 、腰椎病變開刀後無法工作、下肢麻痺無力、目前無收入, 經濟生活仰賴每月6,000 元之低收入補助津貼、未婚、無子 女、與侄子同住(見訴字卷第233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19包(含包裝袋19只,毛重共計8.3 公克,驗 餘淨重共計3.48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上開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155 頁)在卷 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 沒收銷燬之。
㈡供販賣毒品及犯罪預備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雖非本案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然被告手寫紙條給證人梁全 鳳記載上開門號,作為日後交易毒品之用,核屬被告所有且 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夾鏈袋3 包、價目表1 張,均係被告 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電子磅秤、夾鏈袋係供己 施用毒品分裝秤重所用、價目表係自己亂寫的,均與販賣毒 品無關云云(見訴字卷第234 至236 頁)。然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上開價目表記載「加代子」是指海洛因加上夾鏈 袋之重量、「1000:0.32」是指0.32公克海洛因賣1,000 元 、「2000:0.45」是指0.45公克海洛因賣2,000 元、「惡魔 」則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9頁),果若被告僅係單 純自行施用毒品,焉須區分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刻意將 毒品秤重分裝徒增麻煩?足認上開電子磅秤、夾鏈袋及價目 表應係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之現金8 萬6,500 元中之500 元,係被告販賣上開海洛 因所得價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平板電腦2 臺及其餘現金8 萬6,000 元,非屬違禁物,亦 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 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0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