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42號
KSDM,107,訴,642,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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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杞順良


義務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杞順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支票,均沒收。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杞順良傅聖凱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吳怡臻傅聖凱之女, 傅聖凱吳怡臻同住在高雄市○○區市○○路00號8 樓之15 ,杞順良乘其與傅聖凱交往而持有傅聖凱吳怡臻上址住處 之鑰匙,得自由進出上址之便,竟為以下行為: ㈠杞順良知悉傅聖凱所有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均置於上址住處客 廳之抽屜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6 年6 月底某日起至107 年2 月間某日止,徒手竊取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共19張,在未經傅聖凱同意及授權之情 況下,接續在傅聖凱上址住處,擅自在如附表一所示之10張 空白支票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發票日期,並盜蓋 傅聖凱之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上,以此方式偽造 有價證券後,再將傅聖凱之印章放回原處,並將各該偽造支 票交付予不詳之人換兌現金而行使之。
杞順良知悉吳怡臻之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康 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康莊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置於上址住處臥室內之包包,竟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拿取吳怡臻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及高雄康莊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至如附表三所示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卡插入自 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提款機內,輸入猜測所得之密碼(即吳怡 臻之生日),致自動提款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



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所 示之款項。杞順良提款完畢後,即將該等提款卡歸回原位。 ㈢杞順良於107 年2 月初某日,見吳怡臻所有之金戒指2 枚置 於上址住處臥室之電腦桌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金戒指2 枚得手後,至高雄市○○ 區○○街000 號和昇銀樓變賣新臺幣(下同)1 萬元花用。 嗣傅聖凱接獲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通知帳戶金額不足;吳 怡臻於107 年2 月14日刷存摺時,發現存款遭盜領,經詢問 杞順良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聖凱吳怡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 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業經檢察官、被告杞順良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6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67 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5378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 第69至71頁、第168 頁、第17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 聖凱、吳怡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 6 頁、第8 至9 頁,偵卷第44至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偵辦刑案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見警卷第13 至14頁)、被竊支票明細表(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0頁)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5 月8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1070322316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所示10張支票影本(見偵卷 第21至31頁)、吳怡臻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高雄康莊郵局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23至27頁)、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0至43頁)等在卷可稽,另就附表二所 示之空白支票9 張,亦係遭被告所竊盜,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傅聖凱證述明確,雖查無提示、退票或向不詳之 執票人取回等事證,以致無從證實已遭被告填載相關內容加 以偽造,但仍係被告所竊盜之空白支票,足堪認定。是被告 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 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16 號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10張係向他人 換兌現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不另成立詐 欺取財罪。
⒉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拿取被害人吳怡臻之提款卡後, 持該2 張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輸入被害人吳怡臻之提款 卡密碼,冒充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被害人吳怡臻帳 戶內之存款共29萬5000元,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附表一至二之空白支票部分)、同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一之支票部分);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10張支票上 發票人簽章欄盜蓋傅聖凱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開票跟朋友換現 金是為了繳房貸及生活開支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 175 頁),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尚稱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後,復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10張支票行使,其各該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而僅各論以1 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竊取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依其犯罪計畫而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 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先後以被害 人吳怡臻之高雄銀行、高雄康莊郵局提款卡,輸入密碼,由 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吳怡臻上開帳戶內存款之犯行,係基 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竊盜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累犯部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 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 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



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 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⒉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均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後,予以加重其 刑:
①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 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 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7 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至161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②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為竊盜、恐嚇取財案件 ,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均含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本質,罪質相似,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故經本院裁量後,認應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予以加重 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竊取被害人傅聖凱之空 白支票加以偽造後持向他人行使,其行為不僅損及被害人傅 聖凱、玉山商業銀行及取得支票者之權益,亦擾亂社會交易 秩序及支票流通之信賴,又率爾持被害人吳怡臻之上開2 張 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自動提款機提領被 害人吳怡臻帳戶內之存款,並竊取被害人吳怡臻之金戒指2 枚,其所為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 且與被害人傅聖凱吳怡臻調解成立,被害人傅聖凱、吳怡 臻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9 至110 頁、第181 至183 頁 ),復斟酌被告陳稱是為繳納貸款及支付家用方為上開犯行 之動機、目的,被告偽造支票之面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之金額、竊取被害人吳怡臻所有金戒指之價值, 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尚有偽造



文書、電信法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月薪約3 萬多元,母親患有糖 尿病及心血管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76 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2 罪,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犯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2罪,時間均係在106 年6 月底至107 年2 月間與被害人傅聖凱交往期間,且均係 基於相同之原因而為本案之犯行,被害人為傅聖凱吳怡臻 2 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 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 之制裁程度、犯罪次數等情狀,就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10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但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 5 條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被害人吳怡臻所有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共29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將竊得之金戒指2 枚拿至銀樓變 賣,變賣所得款項1 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 警卷第3 頁),足認1 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拿1 萬元給被害人吳怡臻等語(見 本院卷第176 頁),而被告確實有拿1 萬元予被害人吳怡臻 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5 頁),被告就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 人吳怡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⒋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偽造上開經論罪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10張外,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9 張,因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雖均陳稱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見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71頁、第168 頁),然卷內並無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經提示、退票或向不詳之執票人取回等事證,無從證 實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確實已遭被告填載相關內容加以 偽造,被告是否另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犯嫌,仍非毫 無合理懷疑,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依公訴意旨所憑 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公訴 意旨所指犯嫌,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 券罪,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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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兌現情形│支票影本所在│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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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G0000000 │106 年8 月20日│10萬元 │已兌現 │偵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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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G0000000 │106 年10月5 日│10萬元 │已兌現 │偵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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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G0000000 │106 年11月5 日│10萬元 │已兌現 │偵卷第24頁 │
├──┼─────┼───────┼─────┼────┼──────┤
│ 4 │AG0000000 │106 年11月30日│10萬元 │已兌現 │偵卷第25頁 │
├──┼─────┼───────┼─────┼────┼──────┤
│ 5 │AG0000000 │106 年12月5 日│10萬元 │已兌現 │偵卷第26頁 │
├──┼─────┼───────┼─────┼────┼──────┤
│ 6 │AG0000000 │106 年12月5 日│10萬元 │已兌現 │偵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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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AG0000000 │106 年12月3 日│10萬元 │已兌現 │偵卷第28頁 │
├──┼─────┼───────┼─────┼────┼──────┤
│ 8 │AG0000000 │107 年1 月31日│15萬元 │退票(印│偵卷第29頁 │
│ │ │ │ │鑑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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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AG0000000 │107 年2 月5 日│10萬元 │退票 │偵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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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AG0000000 │107 年1 月30日│9 萬8000元│退票(印│偵卷第31頁 │
│ │ │ │ │鑑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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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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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兌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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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G0000000 │不詳 │不詳 │未兌現 │
├──┼─────┼─────┼─────┼────┤
│ 2 │AG0000000 │不詳 │不詳 │未兌現 │
├──┼─────┼─────┼─────┼────┤
│ 3 │AG0000000 │不詳 │不詳 │未兌現 │
├──┼─────┼─────┼─────┼────┤
│ 4 │AG0000000 │不詳 │不詳 │未兌現 │
├──┼─────┼─────┼─────┼────┤
│ 5 │AG0000000 │不詳 │不詳 │未兌現 │
├──┼─────┼─────┼─────┼────┤
│ 6 │AG0000000 │不詳 │不詳 │未兌現 │
├──┼─────┼─────┼─────┼────┤
│ 7 │AG0000000 │不詳 │不詳 │未兌現 │
├──┼─────┼─────┼─────┼────┤
│ 8 │AG0000000 │不詳 │不詳 │掛失止付│
├──┼─────┼─────┼─────┼────┤
│ 9 │AG0000000 │不詳 │不詳 │掛失止付│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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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 │提款卡帳戶│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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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 月23日│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高雄銀行帳│3 萬元 │
│ │ │396 號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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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1 月23日│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高雄銀行帳│3 萬元 │
│ │ │396 號 │戶 │ │
├──┼───────┼──────────┼─────┼─────┤
│3 │107 年1 月23日│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高雄銀行帳│3 萬元 │
│ │ │396 號 │戶 │ │
├──┼───────┼──────────┼─────┼─────┤
│ 4 │107 年1 月25日│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高雄銀行帳│3 萬元 │




│ │ │396 號 │戶 │ │
├──┼───────┼──────────┼─────┼─────┤
│ 5 │107 年1 月25日│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高雄銀行帳│3 萬元 │
│ │ │396 號 │戶 │ │
├──┼───────┼──────────┼─────┼─────┤
│ 6 │107 年1 月25日│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高雄銀行帳│3 萬元 │
│ │ │396 號 │戶 │ │
├──┼───────┼──────────┼─────┼─────┤
│ 7 │107 年1 月25日│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高雄銀行帳│1 萬元 │
│ │ │396 號 │戶 │ │
├──┼───────┼──────────┼─────┼─────┤
│ 8 │107 年2 月5 日│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高雄銀行帳│3 萬元 │
│ │ │396 號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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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 年2 月5 日│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高雄銀行帳│3 萬元 │
│ │ │396 號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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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 年2 月5 日│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高雄銀行帳│2 萬元 │
│ │ │396 號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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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 年2 月5 日│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高雄銀行帳│2 萬元 │
│ │ │396 號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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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 年2 月5 日│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高雄康莊郵│5000元 │
│ │ │470 號 │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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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9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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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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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