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17號
KSDM,107,訴,61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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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7號
                    108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典璋




指定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204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典璋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編號6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典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鄭勝中。嗣因鄭勝中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查獲後,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典璋,經警循線查獲。
二、李典璋亦明知搖頭丸(MDA)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另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MDA)之犯意,於1 06年12月5日下午某時,以附表二編號6扣案手機中之LINE通 訊軟體,向綽號「高雄-錯錯」之人購得附表二編號1至5( 合計驗前淨重2.671公克)之毒品後非法持有之。嗣李典璋 於同日19時30分許,攜帶附表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5之 毒品,欲前往友人處施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上述毒品,再經 同意搜索而自其當時住處扣得其餘扣案毒品(第三級毒品部 分合計驗前毛重1.231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典璋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住處 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 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 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前科表、本院 裁定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附表二編號 1至5、附表三編號1、5之毒品,均為被查獲當天向「錯錯」 1次購得〔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93、375、389頁〕,核與其於12月5日與「錯錯」之LINE對 話紀錄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4頁正背面〕,堪認 被告於106年12月5日晚間遭查扣之毒品,係同年月4日施用 後始另行購買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無從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自應各別論罪,本院即得就此部分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審理、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 7、373至37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6年度偵字第220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正 背面、第31至32頁背面、本院卷第189、372頁〕,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核與證人鄭勝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二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26至27頁背面)相符,並 有鄭勝中手機中被告聯繫方式、被告照片等之翻拍照片、被 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被告(暱 稱為「小森」)與綽號「高雄-錯錯」之LINE對話紀錄、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7至 24頁、第33至34、36頁、第74頁正背面、偵一卷第148至149 頁、偵二卷第12至16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 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 之事證有所不足。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於偵查 中已明確供稱:鄭勝中拿多少錢給我,我就會全部拿去買毒 品,但鄭勝中每次都會私下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 00元之紅包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可見 被告為圖謀報酬利益,其與鄭勝中間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 厚或親密之交情,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風險而與其交易如此龐大數量毒品之理,足認其為附表一各 次犯行時,均有藉此牟利之主觀意圖。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5 所示毒品之行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毒品犯行,辯稱 :這些毒品我是買來自己要施用的,帶在身上只是要去朋友 處施用,並非要伺機兜售等語。經查:
1、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 ,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目的或原因 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販賣營利,但尚未達向外求售、供買 方看貨、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行為之著手程度者而 言。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 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 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 。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 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 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 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 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



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遽行推定其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2、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明確供稱:我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和搖頭 丸,但我12月5日晚上被查獲這次沒有販賣,我當時是和朋 友相約各自帶毒品去施用,我先在被查獲處等他,再一起去 他那裡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正背面),可見被告雖坦承確 有販賣毒品犯行,但已明確否認遭查獲而為檢察官起訴之本 案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為相同供述 (見本院卷第189、372頁),前後供述並無明顯歧異。佐以 附表二編號1至5之毒品合計驗前淨重僅2.671公克、附表三 編號1、5之毒品合計驗前毛重亦僅1.231公克,且各種錠劑 或膠囊各僅有1、2顆不等,有上揭檢驗鑑定書及毒品照片可 查,被告持有之數量及重量均甚微,客觀上並未明顯逾越供 個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於被告身上及其當時住處,復未能查 得其持有大量毒品,已難認有販賣營利意圖。又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6扣案手機所還原於106年12月5日與「錯錯」之LINE 對話紀錄中,被告亦表示:「我拿我自己的,1錢就好,朋 友那邊搞不定就算了」、「這批的味道我喜歡」等語(見警 一卷第74頁正背面),核與其有前述施用毒品紀錄相符,堪 認被告確有於12月5日單純購入毒品欲供己施用之情事,其 辯解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3、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準備兜售毒品予不詳買主等語,並以 :「檢視被告行動電話網路聊天室之通話內容,均與揪團開 毒趴無涉,全部都在購買、寄送第二、三級毒品、確認買方 入帳及被告出貨時間等情…再參照被告另租用同棟大樓其他 樓層套房藏放172.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7公克之MDMA等 第二級毒品,於106年8月30日為警查獲等情,足見其狡兔三 窟,到處藏放待出售毒品,以分散風險」(見起訴書第2頁 )為據,然檢察官並未指出究係何日之何部分通話內容屬於 販賣毒品之行為,或足以佐證被告已有販賣營利之意,本院 無從認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與卷內證據相符。即令被告 確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於106年8月30日經查獲後遭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然該案與本案案發時間 相距甚遠,且本案既未查獲被告持有大量毒品,自不得以其 另案「曾經」遭查獲大量毒品,逕自推認其於本案必定有在 某處藏放大量毒品,據以認定被告有販賣之意圖。故不論被 告是否於106年12月5日或之前有另向「錯錯」購入欲販賣予 他人之毒品,購入欲販售營利之毒品與購入供己施用毒品之 犯行既可明確區隔,且被告已明確供稱於12月5日有3筆款項 匯入紀錄,是朋友託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見警一卷



第7頁),自非不得經由金流之查對,釐清究係何人於何時 向被告購買何毒品,進而特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罪 事實,不得將他次販賣犯行與本次供己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全 部混為一談。
4、至公訴檢察官論告時雖將論罪理由更正為:依照卷內資料可 知被告應是於106年12月5日下午向上游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後,在查獲前某時才變更為販賣意圖,伺機販售而獲利等 語(見本院卷第390頁),惟依被告扣案手機中疑似與下游 之交易對話,於12月5日下午僅有2筆對話紀錄,一為16時4 分許暱稱「台南-Brian」之人稱:「還沒拿成,之前拿數次 了」;二為19時35分許暱稱「WU」之人稱:「買半台,寄到 台南市○區○○路00號」,有員警整理之資料表(見警一卷 第104頁)在卷可證。然被告於同日19時30分許早已為警方 盤查,購毒者在此之後19時35分許之要約,即令確為購毒要 約,是否得以證明被告被查獲前已起意販售所持有之扣案毒 品,不無疑問。而16時4分許之對話又語焉不詳,更難證明 與毒品販賣有關,是更正後之公訴意旨仍非可採。 5、公訴意旨既未能具體指明有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持有本案遭 查獲之毒品,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 主觀上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之第二級毒 品(至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未逾法定數量而不成罪,詳 後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 毒品犯嫌,尚嫌速斷。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上述各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院 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復諭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見本院卷第 372頁)。末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處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各次販賣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持有毒品之毒品來源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向「錯錯」購得(見 警一卷第5頁背面、第7頁、偵一卷第5頁背面、偵二卷第4頁 背面、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193頁),員警據以追查後查 得「錯錯」之真實姓名為譚富升,暨其於106年12月5日16時 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108年4月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727400號函、刑 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證一覽表、譚富升之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29至245頁、第283至295頁、第331至336頁)在卷 可證,事實欄二部分即符合前開減刑要件,應依前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至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來源,被告雖同供稱 係向「錯錯」購得,然員警對附表二編號6扣案手機內之LIN E對話紀錄進行還原,僅能還原至106年11月初,有前述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文可按,已無相關之對話紀錄足以 佐證被告之供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附表一各次 都是鄭勝中匯錢給我後,我再領出同額現金給譚富升等語( 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但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內,卻未見相對應之提款紀錄,亦無從佐證被告確 有提款向譚富升購買毒品之情事,故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尚難逕認毒品來源即為譚富升,而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事實欄二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貪圖不法利益,為附表一之各次販賣犯 行,且各次販賣數量均達150至200公克、交易金額介於140, 000元至180,000元間,嚴重助長毒品氾濫,所得利益非少, 尤應非難。被告復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判刑確定(不構成 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並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確有 其他販賣毒品犯行(見警一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5頁背面 至第6頁),足認素行惡劣,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就上 述各犯行,均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之自白確有助於訴訟經濟並節約司法資源,自得列為 刑期減讓程度之審酌因子(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暨被告為大學畢



業,先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0,000元、家境小康(見本 院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持有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附表一之販賣毒品時間橫跨106年7月至9月,雖販 賣對象僅1人,但合計交易數量達750公克、金額達640,000 元,助長大量毒品流通,對所保護法益侵害甚鉅。爰考量被 告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就附表一之罪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則需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至4之毒品,分別檢出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成分,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 之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前揭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編號5部分,雖同經檢出搖 頭丸(MDA)成分,但因檢體檢驗後已用罄,有上揭檢驗鑑 定書可證,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僅就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 品,與包裝袋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雖否認附表二編號6之扣案手機與事實欄二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193頁),然員警已自該手機 中還原出106年12月5日2人之購買毒品對話(見警一卷第74 頁正背面),足認該手機為被告犯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雖 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範圍,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至附表一各次犯行,被告 雖否認有持本案2支扣案手機與鄭勝中聯繫(見本院卷第193 頁),但亦供稱與鄭勝中均以LINE聯繫(見本院卷第377頁 ),是扣案手機雖無LINE對話紀錄可還原,無從證明被告有



持扣案手機與鄭勝中聯繫附表一之購毒事宜,然供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及有無扣案,均應沒收,又無證據可證明該手機業已滅失 ,是仍應於附表一各次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之手 機,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均已實際收取,有被告 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實際取得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附表三編號1、5,雖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因合計驗 前毛重僅1.231公克而不成罪,被告又否認與附表一之販賣 犯行有關,既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各犯行有關,縱屬違禁物 ,仍無從於本案中併予沒收。末就附表三其餘扣案物,被告 已否認與本案各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376頁),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氯乙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上 述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毒品藏放在高雄市○○區○○ ○路0號26樓21室套房內,準備伺機販賣。嗣於106年12月5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前,準 備兜售上開毒品予不詳買主之際,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 扣得附表三編號5之毒品,再經同意搜索而自其當時住處扣 得編號1之毒品(起訴書就查扣地點有誤載,逕予更正)。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嫌,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間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等語。
二、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5 所示毒品之行為,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構成意 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單純持有犯意,而 持有各該毒品。又附表三編號1、5之第三級毒品,合計驗前 毛重僅1.23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 ,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 成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然被告於本院已供稱上 開二、三級毒品均為12月5日1次向「錯錯」購買(見本院卷 第193、389頁),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販賣毒品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或手│ 主 文 │
│ │ ├────┤ │機通訊軟體對話內│ │
│ │ │交易地點│ │容 │ │
├──┼────┼────┼───────┼────────┼───────┤
│ 1 │ 鄭勝中 │106年7月│鄭勝中於106年7│無。 │李典璋販賣第二│
│ │ │14日16時│月14日16時19分│ │級毒品,處有期│
│ │ │21分後某│前某時,以LINE│ │徒刑伍年肆月。│
│ │ │時許 │通訊軟體與被告│ │未扣案行動電話│
│ │ ├────┤持用之未扣案不│ │壹支、犯罪所得│
│ │ │李典璋以│詳手機聯繫,相│ │新臺幣拾肆萬元│
│ │ │宅配方式│約向被告購買約│ │均沒收,於全部│
│ │ │寄送至統│150公克、價值1│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聯客運重│40,000元之甲基│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陽站(新│安非他命,後被│ │時,追徵其價額│




│ │ │北市三重│告於左列時間以│ │。 │
│ │ │區重陽路│左列方式交付上│ │ │
│ │ │4段91號 │開數量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鄭勝中,│ │ │
│ │ │ │鄭勝中則轉帳14│ │ │
│ │ │ │0,000元至被告 │ │ │
│ │ │ │開設之中國信託│ │ │
│ │ │ │銀行帳號196540│ │ │
│ │ │ │201901號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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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鄭勝中 │106年7月│鄭勝中於106年7│無 │李典璋販賣第二│
│ │ │27日2時1│月27日2時16分 │ │級毒品,處有期│
│ │ │6分後某 │前某時,以LINE│ │徒刑伍年陸月。│
│ │ │時許 │通訊軟體與被告│ │未扣案行動電話│
│ │ ├────┤持用之未扣案不│ │壹支、犯罪所得│
│ │ │高雄市苓│詳手機聯繫,相│ │新臺幣拾柒萬元│
│ │ │雅區自強│約向被告購買約│ │均沒收,於全部│
│ │ │三路85大│200公克、價值1│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樓某不知│70,000元之甲基│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名旅館內│安非他命,後被│ │時,追徵其價額│
│ │ │ │告於左列時、地│ │。 │
│ │ │ │交付上開數量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鄭│ │ │
│ │ │ │勝中,鄭勝中則│ │ │
│ │ │ │轉帳170,000元 │ │ │
│ │ │ │至被告開設之中│ │ │
│ │ │ │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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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鄭勝中 │106年8月│鄭勝中於106年8│無 │李典璋販賣第二│
│ │ │22日6時4│月22日6時4分前│ │級毒品,處有期│
│ │ │1分後某 │某時,以LINE通│ │徒刑伍年陸月。│
│ │ │時 │訊軟體與被告持│ │未扣案行動電話│
│ │ ├────┤用之未扣案不詳│ │壹支、犯罪所得│
│ │ │新北市永│手機聯繫,相約│ │新臺幣拾捌萬元│
│ │ │和區中山│向被告購買約20│ │均沒收,於全部│
│ │ │路1段331│0公克、價值180│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紅蘋果│,000元之甲基安│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商旅內 │非他命,後被告│ │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左列時、地交│ │。 │
│ │ │ │付上開數量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鄭勝│ │ │
│ │ │ │中,鄭勝中則轉│ │ │
│ │ │ │帳180,000元至 │ │ │
│ │ │ │被告開設之中國│ │ │
│ │ │ │信託銀行帳號19│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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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鄭勝中 │106年9月│鄭勝中於左列交│無 │李典璋販賣第二│
│ │ │2日24時 │易時間前某時,│ │級毒品,處有期│
│ │ │許 │以LINE通訊軟體│ │徒刑伍年陸月。│
│ │ ├────┤與被告持用之未│ │未扣案行動電話│
│ │ │高雄市苓│扣案不詳手機聯│ │壹支、犯罪所得│
│ │ │雅區自強│繫,相約向被告│ │新臺幣拾伍萬元│
│ │ │三路85大│購買約200公克 │ │均沒收,於全部│
│ │ │樓某不知│、價值150,000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名旅館內│元之甲基安非他│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命,後被告於左│ │時,追徵其價額│
│ │ │ │列時、地交付上│ │。 │
│ │ │ │開數量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鄭勝中,│ │ │
│ │ │ │並收取150,000 │ │ │
│ │ │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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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查獲時間、地點 │ 所有人 │ 卷證出處 │
│ │ │ ├─────────┤ │
│ │ │ │ 沒收依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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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藍色圓形錠劑2顆(含 │106年12月5日20時│ 李典璋 │警一卷第20、│
│ │包裝袋1個),取1顆檢│10分許,在高雄市├─────────┤36頁、偵一卷│
│ │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搖│苓雅區自強三路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48頁 │
│ │頭丸(MDA)成分,驗 │號26樓21號房 │18條第1項前段 │ │
│ │前淨重0.596公克,驗 │ │ │ │
│ │餘淨重0.325公克 │ │ │ │




├──┼──────────┼────────┼─────────┼──────┤
│ 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106年12月5日19時│ 李典璋 │警一卷第24、│
│ │袋1個),檢出甲基安 │30分許,在高雄市├─────────┤38頁、偵一卷│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新興區復興二路1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48頁 │
│ │0.164公克、驗餘淨重 │1號前 │18條第1項前段 │ │
│ │0.154公克 │ │ │ │
├──┼──────────┼────────┼─────────┼──────┤
│ 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 同上 │ 李典璋 │警一卷第24、│
│ │袋1個),檢出甲基安 │ ├─────────┤38頁、偵一卷│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48頁 │
│ │0.553公克、驗餘淨重 │ │18條第1項前段 │ │
│ │0.543公克 │ │ │ │
├──┼──────────┼────────┼─────────┼──────┤
│ 4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 同上 │ 李典璋 │警一卷第24、│
│ │袋1個),檢出甲基安 │ ├─────────┤38頁、偵一卷│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48頁 │
│ │1.263公克、驗餘淨重 │ │18條第1項前段 │ │
│ │1.253公克 │ │ │ │
├──┼──────────┼────────┼─────────┼──────┤
│ 5 │包裝袋1個,原用於盛 │ 同上 │ 李典璋 │警一卷第24、│
│ │裝藍色圓形錠劑1/4顆 │ ├─────────┤39頁、偵一卷│
│ │,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49頁 │
│ │丸(MDA)成分,驗前 │ │18條第1項前段 │ │
│ │淨重0.095公克,檢驗 │ │ │ │
│ │後檢體用罄 │ │ │ │
├──┼──────────┼────────┼─────────┼──────┤
│ 6 │IPhone手機1支(IMEI:│106年12月5日20時│ 李典璋 │警一卷第20頁│
│ │000000000000000、含 │10分許,在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苓雅區自強三路5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 │
│ │卡1張) │號26樓21號房 │段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查獲時間、地點 │ 所有人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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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紅色膠囊1顆,驗前 │106年12月5日20時│ 李典璋 │警一卷第20、36頁│
│ │毛重0.455公克;橘白 │10分許,在高雄市│ │、偵一卷第148頁 │
│ │色膠囊1顆,驗前毛重 │苓雅區自強三路5 │ │ │
│ │0.519公克,均檢出第 │號26樓21號房 │ │ │




│ │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 │ │
│ │成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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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磅秤1台 │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20頁 │
├──┼──────────┼────────┼───────┼────────┤
│ 3 │分裝袋1批 │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20頁 │
├──┼──────────┼────────┼───────┼────────┤
│ 4 │藥鏟1支 │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20頁 │
├──┼──────────┼────────┼───────┼────────┤
│ 5 │黑紅色膠囊1顆,驗前 │106年12月5日19時│ 同上 │警一卷第24、39頁│
│ │毛重0.257公克,檢出 │30分許,在高雄市│ │、偵一卷第149頁 │
│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新興區復興二路17│ │ │
│ │成分 │1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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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G點液2支(含袋毛重分│108年1月17日14時│ 同上 │警二卷第19頁 │
│ │別為9.99公克、10.67 │3分許,在高雄市 ○ ○ ○○ ○○○○ ○○鎮區○○路00號│ │ │
│ │ │16樓之11 │ │ │
├──┼──────────┼────────┼───────┼────────┤
│ 7 │毒品分裝杓1支 │ 同上 │ 同上 │警二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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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