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志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1315號、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志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庭志前於民國96年間,因與其任職之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銘威公 司)因薪資發放問題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林庭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98年3 月28日起至 99年3 月14日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電腦連結網 路後,將電子郵件之寄件人設定為「tcy@coventive .com」 (銘威公司負責人蔡騏遠之電子郵件信箱)或「 rex@coventive .com」(銘威公司經理謝炳宏之電子郵件信 箱)後,冒用蔡騏遠或謝炳宏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三所示內 容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並將該等電子郵件傳送至如附 表一「收件人」欄所示機關學校之電子信箱(各次情節詳如 附表一所示)而行使之,致附表一「收件人」欄所示機關學 校對於寄件人之身分有所誤認,並足以生損害於蔡騏遠、謝 炳宏。
㈡林庭志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自98年3 月27日起至99年 1 月31日止,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電腦連結網路後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Google網上論壇之新聞群組內 ,以「紅色台灣聯盟(tcy@coventive .com)」或「 tcy@coventive .com」之帳號,發表如附表三所示含有TATP 炸藥(三過氧三丙酮,又稱「熵炸藥」)之製作及使用教學 ,暨鼓吹持TATP炸藥實施恐怖攻擊等內容之文章,以此方式 煽惑不特定人製造及持有爆裂物並進而持以犯罪。嗣因附表 一編號十一所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電子信箱收受前揭電子 郵件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開㈠、㈡全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 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審訴字卷第44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然煽惑他人犯 罪等犯行,辯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均非伊所為云云。二、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相同之人所為:
⒈附表一「寄件人」欄所示由蔡騏遠或謝炳宏使用之電子郵件 信箱,有遭人冒用名義而將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傳 送至如附表一「收件人」欄所示機關學校之電子信箱;附表 二「發文者」欄所示之帳號,有在Google網上論壇之新聞群 組內,發表如附表三所示含有TATP炸藥之製作及使用教學, 暨鼓吹持TATP炸藥實施恐怖攻擊等內容之文章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否認(訴字卷第38至39頁),並經證人謝炳宏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他字㈡卷第3 至4 頁),且有電子郵件影本( 他字㈠卷第6 至18頁)、電子郵件相關資料彙整表(他字㈠ 卷第19至23頁、第69至71頁)、銘威公司聲明(他字㈠卷第 24至25頁)、Google網上論壇之列印資料(他字㈠卷第31至 52頁、第57至60頁)、Google網上論壇相關資料彙整表(他 字㈠卷第53至56頁)、TATP炸藥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他字㈠ 卷第76至78頁)、法務部調查局98年7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 800380430 號函(他字㈠卷第90頁)、銘威公司98年4 月28 日銘(管)字第980428001 號函、98年4 月30日銘(管)字 第980430001 號函、99年3 月16日銘(管)字第990316001 號函(他字㈡卷第15至16頁、第56至57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99年3 月19日民航政字第0990008743號函(他字㈡卷第 69至70頁、第71至8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9年 3 月29日參字第09943042900 號函暨所附電子郵件及Google 網上論壇相關資料彙整表(偵緝字㈠卷第4 至20頁)、108 年1 月29日北維字第10843516860 號函暨所附網頁截圖及 Google網上論壇相關資料彙整表(訴字卷第72至77頁)、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訴字卷第13頁)、Google地圖列
印資料(訴字卷第56至5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⒉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及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均以附表三 所示文字為其內容乙節,已如前述,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內容,均以TATP炸藥之製作及使用教學,暨鼓吹持TATP炸藥 實施恐怖攻擊為重點,並均提及「學會製作TATP,加入紅色 台灣聯盟,成為台灣共產黨的一份子,組織台灣紅軍,暴力 奪取政權,鈔票上面印我的人頭像。民進黨倒台,我擔任阿 扁的國策顧問,阿扁被抓去關,我就自己組織台灣共產黨, 擔任黨委書記。他媽的馬英九,你再叫調查局查我公司試看 看,我也不過歪哥了幾十億台幣而已,印股票是我的財務來 源,我只會印股票,然後靠唬爛逼著要別人要買。馬英九, 你擋我財路,罪該萬死,犯了反革命罪。台灣紅軍軍委主席 蔡騏遠,革命萬歲萬歲萬萬歲歲」等文字,內容甚為雷同, 佐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係自98年3 月27日至99年3 月 14日未滿1 年之期間內,反覆實施高達34次(附表一共19次 、附表二共15次),顯見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及附表二 所示之文章,均為相同之人所寄送及發表無訛。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⒈本案行為人就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冒用「tcy@coventive .com」(蔡騏遠之電子郵件信箱)或「rex@coventive .com 」(謝炳宏之電子郵件信箱)之名義,已如前述,且附表一 所示之電子郵件,及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均以附表三所示文 字為其內容乙節,亦經認定如前,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內 容中,多次提及「台灣紅軍軍委主席蔡騏遠」、「台灣紅衛 兵團長謝炳宏」等文字,顯見本案行為人冒用蔡騏遠或謝炳 宏之電子郵件信箱並非偶然,而係其為認識蔡騏遠、謝炳宏 並知悉該二人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之人。而被告自承:伊曾任 職銘威公司,並與蔡騏遠、謝炳宏因薪資發放問題發生爭執 ,迄今仍未解決等語(訴字卷第99頁、第102 頁),又被告 於98年4 月16日自高雄機場出境前往澳門後,直至106 年10 月19日始再入境我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訴 字卷第13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他字㈠卷第67頁) 在卷足憑,而本案行為人除於98年3 月27日、3 月28日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行為,係在我國 以中華電信提供之網路所為外,其餘自98年4 月16日起至99 年3 月14日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附表二編號三至 五所示之行為,均係在澳門以澳門電訊提供之網路所為(偵 緝字㈠卷第5 頁、第18頁),顯見被告入出境紀錄確與本案 行為人之所在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為附表一、二所示行為
之高度可能。
⒉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為中,行為人係於98年4 月16日上 午10時2 分6 秒、10時2 分7 秒、10時6 分44秒許,在IP位 址為218.164.5.137 之高雄市○○區○○○路0 號之昇恆昌 股份有限公司(即高雄機場內之免稅商店)內,以中華電信 提供之網路為附表二編號三①至③所示之行為,復於同日( 4 月16日)下午3 時10分56秒許,在IP位址為202.175.119. 20之位置,以澳門電訊提供之網路為附表二編號三④所示之 行為乙節,有Google網上論壇相關資料彙整表(偵緝字㈠卷 第18頁)、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客服中心回覆單(他字 ㈠卷第62頁)、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及相關資料( 他字㈠卷第63至65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訴字卷第57 頁)在卷足憑,顯見本案行為人於98年4 月16日上午10時2 分、6 分許,甫經海關查驗通過,而在高雄機場內之免稅商 店內,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出現在澳門。而被告曾於98 年4 月16日自高雄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829 號班機出境前往 澳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訴字卷第13頁)、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他字㈠卷第67頁)存卷可查,且該 BR829 號班機係於上午10時25分自高雄出境,11時55分抵達 澳門,此有長榮航空班機號碼起降時間查詢表(他字㈠卷第 61頁)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當日行程確與本案行為人之所在 地相符。甚而被告當日係於上午9 時34分經海關人員蔡嵷僩 查驗通過乙節,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他字㈠卷第66頁 )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當日上午自9 時34分通關後至10時25 分出境前約1 個小時內,確在高雄機場內之免稅商店區候機 無訛,而本案行為人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6 分許為附表二 編號三①至③所示之行為乙節,已如前述,則附表二編號三 ①至③所示行為人即為被告之事實,自無可疑。又附表一、 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相同之人所為乙節,既如前述,則本案附 表一、二所示行為人均為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 辯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均非伊所為云云,顯係犯後卸 責之詞,殊非足採。
㈢被告在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 :
⒈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刻意將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之寄件人 設定為與其曾因薪資發放問題發生爭執之蔡騏遠、謝炳宏之 電子郵件信箱,並將該等電子郵件傳送至各機關學校之電子 信箱,其在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應無疑義 。
⒉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公然在Google網上論壇發表如附表三
所示含有TATP炸藥之製作及使用教學,暨鼓吹持TATP炸藥實 施恐怖攻擊等內容之文章,其在主觀上具有煽惑他人犯罪之 犯意甚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該等文章內容不足煽 惑他人犯罪云云(訴字卷第37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 )。然查,附表三所示文章內容,包含TATP炸藥之製作及使 用教學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文章內容多次提及「最方便 好用的炸彈:TATP恐怖份子的首選」、「學會製作TATP,加 入紅色台灣聯盟,成為台灣共產黨的一份子,組織台灣紅軍 ,暴力奪取政權」、「都市戰爭的必備良藥……足以炸毀台 北101 大樓」、「麥斯威爾熵炸彈……塞入小刀片更是死亡 美學的經典傑作,斷手殘足四處噴發,堪稱激動人心的死亡 之舞,對付台灣軍警,更加有效……台灣紅軍暴力奪取政權 的最佳利器」、「殺傷效果讓你爽歪歪,你的仇人會變成蜜 蜂窩,全身血流不止痛苦而死」、「用於炸掉目標的汽車, 或是特定地點及對象,方便好用,有利於製造不在場證據」 、「現場加入台灣赤軍旅,更有優惠折扣,並享有免費參加 台灣環島佈署熵炸彈長征聖旅活動的資格,活動結束尾聲, 號召十萬熱血赤軍旅同志集結在凱達格蘭大前,人手一顆麥 斯威爾彈向馬英九投擲」等文字,足認該等文章內容已達煽 惑不特定人製造及持有爆裂物並進而持以犯罪之程度。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遽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偽 造文書印文罪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將該等電子郵件之寄 件人設定為「tcy@coventive .com」(蔡騏遠之電子郵件信 箱)或「rex@coventive .com」(謝炳宏之電子郵件信箱) ,足以表彰該等電子郵件係由蔡騏遠、謝炳宏所製作之用意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該等電子郵件自屬準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1罪);就附表二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3 條第1 款煽惑他人犯罪罪(共5 罪 )。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冒名製作電子郵件後,將該等電子 郵件傳送至如附表一「收件人」欄所示機關學校之電子信箱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
、六至七部分、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部分,被告均係於同一日 內先後傳送電子郵件或發表文章,俱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僅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煽惑他人犯罪各論以一罪等語(起訴書第3 頁),於法容 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量刑部分:
爰就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類型(電子郵件 )及數量(各如附表一所示),行使之方式(傳送至如附表 一「收件人」欄所示機關學校之電子信箱),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程度;就附表二部分,審酌被告煽惑他人犯罪 之方式(在Google網上論壇發表文章),所煽惑之犯罪內容 (製造及持有爆裂物並進而持以犯罪),並均審酌其犯後態 度(否認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8歲, 自述為物理學博士、經濟狀況不穩定〈訴字卷第100 頁〉, 其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於96 年間因冒用銘威公司業務部、蔡騏遠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電 子郵件予他人,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刑事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4 月、3 月確定,惟 不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 犯16罪,係於一定期間內(自98年3 月27日起至99年3 月14 日止約1 年內)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煽惑他人犯罪等 犯行,各次犯罪情節亦大致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肆、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庭志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路000 號1 樓或其他 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將電子郵件之寄件人 顯示欄設定為「tcy@coventive .com」(銘威公司負責人蔡 騏遠之帳號)、「rex@coventive .com」(銘威公司行政管 理部門經理謝炳宏之帳號)之方式,冒用蔡騏遠、謝炳宏之 名義,製作如附表三所示有教授製作三過氧三丙酮(TATP, 另稱「熵炸藥」)之方法及含有恐怖攻擊等內容之電子郵件 後,寄發至附表四所示單位所屬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使收 受上開電子郵件之人,誤以為該等電子郵件係蔡騏遠、謝炳
宏所寄發,致生損害於蔡騏遠、謝炳宏及銘威公司,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四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謝炳宏、葉人彰之證述、電子郵件影本及相 關資料彙整表、被告入出境紀錄及電子郵件時序比對彙整表 等,為其論據。
㈡然查,附表四所示電子郵件並無證據證明有在郵件中顯示「 寄件人」欄位,而編號一至二、五至六、八至九、十二至十 四部分均設定信件來源為「coventive .com」,編號三至四 、七部分均設定信件來源為「(空白)」,編號十至十一部 分則設定信件來源為「gmail .com」,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 此部分以將電子郵件之寄件人顯示欄設定為「
tcy@coventive .com」、「rex@coventive .com」之方式而 冒用蔡騏遠、謝炳宏之名義,已有不合。又上開「 coventive .com」、「(空白)」、「gmail .com」為網域 名稱或空白之顯示方式,均非一般電子郵件信箱之完整帳號 ,難認足使收件人誤認該等電子郵件係由蔡騏遠、謝炳宏或 其他人所製作及傳送,而與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不符。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主張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於法自有誤會 。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四部 分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復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 公訴意旨係認為與前揭有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有一 罪關係(起訴書第3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153 條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
(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附表一:
┌─┬────┬─────────┬──────────────┬───────────┐
│編│時間 │寄件人 │收件人 │主文 │
│號│ │ │ │ │
├─┼────┼─────────┼──────────────┼───────────┤
│一│98/3/28 │tcy@coventive.com │外交部 │林庭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 │sau@mofa.gov.tw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起│98/3/28 │tcy@coventive.com │花蓮縣政府 │仟元折算壹日。 │
│訴│ │ │chingwei@hl.gov.tw │ │
│書│ │ │ │ │
│附│ │ │ │ │
│表│ │ │ │ │
│一│ │ │ │ │
│編│ │ │ │ │
│號│ │ │ │ │
│1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98/4/16 │tcy@coventive.com │國家文官培訓所 │林庭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 │tsai@nsci.gov.tw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即│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起│ │ │ │仟元折算壹日。 │
│訴│ │ │ │ │
│書│ │ │ │ │
│附│ │ │ │ │
│表│ │ │ │ │
│一│ │ │ │ │
│編│ │ │ │ │
│號│ │ │ │ │
│3 │ │ │ │ │
│︶│ │ │ │ │
├─┼────┼─────────┼──────────────┼───────────┤
│三│98/4/17 │tcy@coventive.com │國家文官培訓所 │林庭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 │tsai@nsci.gov.tw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起│98/4/17 │tcy@coventive.com │國家文官培訓所 │仟元折算壹日。 │
│訴│ │ │tsai@nsci.gov.tw │ │
│書│ │ │ │ │
│附│ │ │ │ │
│表│ │ │ │ │
│一│ │ │ │ │
│編│ │ │ │ │
│號│ │ │ │ │
│4 │ │ │ │ │
│、│ │ │ │ │
│5 │ │ │ │ │
│︶│ │ │ │ │
├─┼────┼─────────┼──────────────┼───────────┤
│四│98/4/21 │tcy@coventive.com │臺北市自來水處 │林庭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 │twd022@twd.gov.tw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起│98/4/21 │tcy@coventive.com │公務人力發展中心 │仟元折算壹日。 │
│訴│ │ │hsiehcy@hrd.gov.tw │ │
│書├────┼─────────┼──────────────┤ │
│附│98/4/21 │tcy@coventive.com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 │
│表│ │ │mlpc@mjib.gov.tw │ │
│一│ │ │ │ │
│編│ │ │ │ │
│號│ │ │ │ │
│6 │ │ │ │ │
│至│ │ │ │ │
│8 │ │ │ │ │
│︶│ │ │ │ │
├─┼────┼─────────┼──────────────┼───────────┤
│五│98/5/07 │tcy@coventive.com │中央大學 │林庭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 │yenhy@earth.ncu.edu.tw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即│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起│ │ │ │仟元折算壹日。 │
│訴│ │ │ │ │
│書│ │ │ │ │
│附│ │ │ │ │
│表│ │ │ │ │
│一│ │ │ │ │
│編│ │ │ │ │
│號│ │ │ │ │
│21│ │ │ │ │
│︶│ │ │ │ │
├─┼────┼─────────┼──────────────┼───────────┤
│六│98/6/11 │tcy@coventive.com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林庭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 │mlpc@mjib.gov.tw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起│98/6/11 │tcy@coventive.com │法務部調查局 │仟元折算壹日。 │
│訴│ │ │mlpc@mjib.gov.tw │ │
│書├────┼─────────┼──────────────┤ │
│附│98/6/11 │tcy@coventive.com │法務部調查局公共事務室 │ │
│表│ │ │service@www.mjib.gov.tw │ │
│一│ │ │ │ │
│編│ │ │ │ │
│號│ │ │ │ │
│25│ │ │ │ │
│至│ │ │ │ │
│26│ │ │ │ │
│、│ │ │ │ │
│39│ │ │ │ │
│︶│ │ │ │ │
├─┼────┼─────────┼──────────────┼───────────┤
│七│98/6/14 │tcy@coventive.com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林庭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 │mlpc@mjib.gov.tw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起│98/6/14 │tcy@coventive.com │法務部調查局公共事務室 │仟元折算壹日。 │
│訴│ │ │service@www.mjib.gov.tw │ │
│書├────┼─────────┼──────────────┤ │
│附│98/6/14 │tcy@coventive.com │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
│表│ │ │高雄分局 │ │
│一│ │ │ntmei@mail .khbaphiq.gov .tw│ │
│編│ │ │ │ │
│號│ │ │ │ │
│41│ │ │ │ │
│、│ │ │ │ │
│43│ │ │ │ │
│、│ │ │ │ │
│44│ │ │ │ │
│︶│ │ │ │ │
├─┼────┼─────────┼──────────────┼───────────┤
│八│98/7/2 │tcy@coventive.com │中央大學 │林庭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 │yenhy@earth.ncu.edu.tw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即│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起│ │ │ │仟元折算壹日。 │
│訴│ │ │ │ │
│書│ │ │ │ │
│附│ │ │ │ │
│表│ │ │ │ │
│一│ │ │ │ │
│編│ │ │ │ │
│號│ │ │ │ │
│47│ │ │ │ │
│︶│ │ │ │ │
├─┼────┼─────────┼──────────────┼───────────┤
│九│99/2/12 │rex@coventive.com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林庭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 │cycg288@ems.chiayi.gov.tw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即│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起│ │ │ │仟元折算壹日。 │
│訴│ │ │ │ │
│書│ │ │ │ │
│附│ │ │ │ │
│表│ │ │ │ │
│一│ │ │ │ │
│編│ │ │ │ │
│號│ │ │ │ │
│51│ │ │ │ │
│︶│ │ │ │ │
├─┼────┼─────────┼──────────────┼───────────┤
│十│99/3/6 │rex@coventive.com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林庭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 │gencaa@mail.caa.gov.tw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即│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起│ │ │ │仟元折算壹日。 │
│訴│ │ │ │ │
│書│ │ │ │ │
│附│ │ │ │ │
│表│ │ │ │ │
│一│ │ │ │ │
│編│ │ │ │ │
│號│ │ │ │ │
│55│ │ │ │ │
│︶│ │ │ │ │
│ │ │ │ │ │
├─┼────┼─────────┼──────────────┼───────────┤
│十│99/3/14 │rex@coventive.com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林庭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一│ │ │gencaa@mail.caa.gov.tw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即│ │ │ │仟元折算壹日。 │
│起│ │ │ │ │
│訴│ │ │ │ │
│書│ │ │ │ │
│附│ │ │ │ │
│表│ │ │ │ │
│一│ │ │ │ │
│編│ │ │ │ │
│號│ │ │ │ │
│56│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發文者 │新聞群組 │主文 │
│號│ │ │ │ │
├─┼────┼─────────┼───────────┼──────────────┤
│一│98/3/27 │紅色台灣聯盟 │hk.biz.general │林庭志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