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坪
曾慈彬
陳聖翔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龔昱銓
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呂東昇
義務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施信宏
義務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
被 告 陳寬仁
義務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林泰丞
義務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張清源
義務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魏伯學
義務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
被 告 簡君霖
義務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謝侑呈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力冠程
蔡銘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洪家澄
義務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顏佳宏
義務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陳文斌
義務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蔡智豐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
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無罪。
癸○○、天○○、丙○○、戊○○、子○○、甲○○、丁○○、庚○○、亥○○、酉○○、申○○、巳○○、己○○、戌○○、陳文彬、辰○○被訴重傷害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日0時至6 時50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2月2日6時50分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楠梓區宏毅一路6巷(中油體育 館廣場)前,見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該汽車之 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嗣因未○○使用懸掛著上開竊得車牌之車輛,於10 6年2月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與癸○○等人發生衝突,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扣得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予寅○○),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四第 15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24 9頁背面、卷四第155、2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卷一(下稱警一卷)第164-16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稽(見警一卷第166-167頁),足認被告未○○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十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犯前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將有關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由「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 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未○○行為時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用螺絲起子拆卸汽車之車牌以行 竊,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參以該螺絲起子既然足以拆 卸車牌,顯見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 告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凶器竊盜罪。起訴意旨疏未慮及被告未○○所為係攜帶 兇器犯之,而認被告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被告未○○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 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3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卷四第8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 論以累犯,惟被告未○○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加重竊盜罪, 罪質顯與上述前案無涉,足認被告未○○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竊取車牌之目 的,係為免於當日稍晚之談判行為(詳丙、公訴不受理部 分)遭認出而為之(見本院卷卷四第159、167頁),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亦可能致使員警嗣後追查談判 事件參與者之困難;且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未 ○○竊得物品之價值、行竊之手法、被害人寅○○遭竊之 物業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一卷第167頁 ),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暨衡酌被告未○○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皮屋工 作,每日收入2,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四第21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未○○所竊得車牌2面,係屬犯罪所得,已返還予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一卷第167頁),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未○○所有且為本件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未○○供稱該螺絲起子係置於 車上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61、228頁),本院審酌被告 未○○使用之車輛業經毀損(詳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而該螺絲起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尚仍存 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丑○○被訴共同竊盜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與被告未○○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日6時5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高雄市楠梓區宏毅一路6巷(中油體育館廣場)前,見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徒 手竊取該汽車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被告未○○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被告未○○再將車輛借 給被告丑○○使用,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罪嫌等語(被告未○○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上述) 。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 害人寅○○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未○○之供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辯 稱:我開的車是未○○交給我的,我不知道車牌是偷來的, 我沒有注意車牌號碼,車牌不是我偷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6 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卷( 下稱偵卷)第66頁、本院卷卷一第249頁背面)。經查:(一)被害人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於106年2月2日0時許至6時50分間某時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宏毅一路6巷(中油體育館廣場)前,遭被告未○ ○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未○○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卷一第249頁背面、卷四第155、213頁),核與證 人寅○○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64-165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稽(見警一卷第166-167頁),堪信為真實。(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係以共同被告 未○○於警詢時陳稱:我將車借給丑○○,他將車還給我 時,我就注意到車牌被換掉了,丑○○跟我說車牌是他偷 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3-14頁)、及於偵訊時陳稱:我將 車借給「小胖」,他把車還我時,我沒注意到車上掛失竊 的車牌等語(見偵卷第55頁)為主要證據,然共同被告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偷車牌時,丑○○、卯○○ 都沒有跟我在一起,我偷完車牌就直接在現場換車牌,這 件事我沒有跟丑○○講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61-162頁 ),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所述內容前後不一,其於 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丑○○之供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況且,參以證人寅○○證述之內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僅堪以認 定車牌遭竊之事實,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丑○○竊取,是 以,本院難以上揭證據逕以認定被告丑○○有與被告未○ ○共同為此次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丑○○有為 上開竊盜犯行,即未能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丑○○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丑○○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卯○○與陳鑫龍、少年蘇○璇有感情 糾紛,渠等相約於106年2月4日晚間,在高雄市立鳳山國中 校門口前談判,告訴人卯○○與告訴人辛○○前往鳳山國中 ,見校門口聚集多人,告訴人卯○○即聯絡告訴人丑○○, 告訴人丑○○即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未○○前往鳳山國中,於同日23時許,被告申○○與 女友騎乘機車行經鳳山國中前,險與被告未○○發生衝突, 被告申○○心生不滿,於翌(5)日凌晨2時許,雙方透過石 成玉取得聯繫,並約定凌晨3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萬
丹路交岔口之「速邁樂加油站」談判。少年張簡○暐得知上 情,並接獲張鈞皓通知需要支援,便積極主動聯繫被告癸○ ○、戊○○、子○○、甲○○、巳○○、辰○○及少年蔡○ 學、劉○恩、馮○侑、鄭○沅、林○展、林○志等人,要求 渠等前往「速邁樂加油站」支援。另被告天○○受被告癸○ ○邀約、被告丁○○受少年孫○翔邀約、被告戌○○受少年 陳○傑邀約,均前往「速邁樂加油站」集結,被告丙○○、 酉○○、庚○○、亥○○、己○○、壬○○等人及少年林○ 維、陳○宗、陳○傑、朱○頡、王○韋、潘○龍(張簡○暐 、蔡○學、劉○恩、馮○侑、鄭○沅、林○展、林○志、孫 ○翔、林○維、陳○宗、陳○傑、朱○頡、王○韋、潘○龍 等14名少年所涉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下稱張簡○暐等14名少年)則透過不同管道獲知上情,分別 騎乘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速邁樂加油站」集結。豈 料被告癸○○、天○○、丙○○、戊○○、子○○、甲○○ 、丁○○、庚○○、亥○○、酉○○、申○○、巳○○、己 ○○、戌○○、壬○○、辰○○等16名成年人(下稱被告癸 ○○等16名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重傷害、毀損之犯 意聯絡,與張簡○暐等14名少年,於同日3時許,見告訴人 丑○○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告訴人未○○、卯○○、辛○○駛 入速邁樂加油站,便分持棍棒趨前揮打告訴人丑○○駕駛之 前揭車輛,告訴人丑○○見狀即駕車搭載告訴人未○○、楊 駿驛、辛○○欲逃離現場,告訴人卯○○趁隙引燃一枚信號 彈試圖嚇阻對方,被告癸○○等16名成年人及張簡○暐等14 名少年因此怒不可抑,由被告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被告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 他人分別騎乘多輛機車自後方加以追逐,迄於同日凌晨3時 10分許,逐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告訴人未○ ○等人所共乘之前揭車輛因故障而停下,告訴人未○○、丑 ○○、楊駿驛分持長刀、棍棒下車,被告癸○○等人亦紛紛 下車,或徒手,或持棍、棒、折疊刀、安全帽等物揮打告訴 人未○○、丑○○、卯○○、辛○○,並砸毀告訴人未○○ 等人所共乘之前揭車輛,被告癸○○等人洩忿後欲駕車、騎 車離開現場時,告訴人未○○因遭圍毆心有不甘,又持長刀 揮砍,此舉引起被告癸○○等人不滿,渠等又折返上述地點 ,將告訴人未○○手中該把長刀打掉後,反持以攻擊告訴人 未○○之身體,致告訴人未○○受有受有右顏面深撕裂傷併 下頷骨骨折及顏面神經受損、左顏面深撕裂傷、雙側外耳撕 裂傷、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肭損傷(約3公分)、左腳(約1公
分)右腳(約5公分)撕裂傷、眼瞼閉合不全、右手及左腳 疤痕共8公分,顏面及雙耳疤痕共22公分、咬合功能受損等 之傷害;告訴人丑○○受有上肢撕裂傷、擦傷;告訴人卯○ ○受有頭部鈍傷、左耳後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告訴人辛 ○○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肩膀挫傷、後腰挫傷等之傷 害,而告訴人未○○等人所共乘之前揭車輛則前後擋風玻璃 及後車燈破裂、後車廂蓋板金凹陷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癸○ ○、天○○、戊○○、子○○、甲○○、巳○○、丙○○、 庚○○、丁○○、亥○○、酉○○、申○○、己○○、戌○ ○、辰○○、壬○○,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 傷害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 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 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 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 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等16人涉犯重傷害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癸○○等16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證人張簡○暐 、蔡○學、朱○頡、鄭○沅、陳○傑之證述、證人張鈞皓、 石成玉、蘇佳紋、溫家偉、張清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未
○○之指述、扣案物、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少護字第100號、第222號、1 06年度少調字第690號刑事裁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癸○○、子○○、天○○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 毆打未○○,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或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見本院卷卷四第155、170頁);被告丙○○、戊○○、甲 ○○、丁○○、亥○○、酉○○、申○○、戌○○、陳文彬 、辰○○、庚○○、巳○○、己○○均否認有出手打人之事 實(見本院卷卷四第155-156、170、293、341頁);被告癸 ○○、子○○、巳○○之辯護人則以:未○○所受傷勢並非 為重傷害,本件傷害部分已經和解,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為 之辯護(見本院卷卷四第220、221、337頁)、被告天○○ 、申○○之辯護人則以:未○○所受傷勢並非為重傷害,本 件傷害部分已經和解,應為不受理判決;且依未○○所述, 其臉部所受傷勢係當眾人打完後,最後有一把刀劃上其臉所 致,則此部分商市即非屬共同犯意聯絡內所為等語為之辯護 (見本院卷卷四第220、223頁)、被告丙○○、甲○○、丁 ○○、庚○○、戌○○之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證 明丙○○、甲○○、丁○○、庚○○、戌○○有參與本件犯 行;況未○○所受傷勢並非為重傷害,本件傷害部分已經和 解,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為之辯護(見本院卷卷四第220-22 4頁)、被告戊○○、亥○○、酉○○、辰○○之辯護人則 以:戊○○、亥○○、酉○○、辰○○並無動手傷害未○○ ,與其他共犯並無犯意聯絡;又未○○所受傷勢並非為重傷 害,本件傷害部分已經和解,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為之辯護 (見本院卷卷四第221、222、223、224頁)、被告陳文彬、 己○○之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陳文彬有為本件犯 行等語為之辯護(見本院卷卷四第224頁、卷二第102頁)。 經查:
(一)告訴人未○○於上開時、地遭多人追趕、攻擊而受有右顏 面深撕裂傷併下頜骨骨折及顏面神經受損、左顏面深撕裂 傷、雙側外耳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損傷(約3公 分)、左腳(約1公分)、右腳(約5公分)撕裂傷、眼瞼 閉合不全、右手及左腳疤痕共8公分、顏面及雙耳疤痕共 22公分、咬合及嘴巴開合功能受損(只能張開1.5公分) 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未○○指訴在卷(見警 一卷第14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少調字第690 號卷一(下稱少調卷一)第69-74頁、偵卷第56頁),核 與證人丑○○(見警一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偵卷第68
頁)、卯○○(見警一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辛 ○○(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060209326、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稽(見警一卷第16 9-19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971號卷( 下稱他卷)第5-11頁、少調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56-9 1、104-10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始為重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如經過相當之診 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 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重傷(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以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應診日期:106年3月27日)所載略以:「...會有永 久性右側顏面神經全部分枝功能癱瘓...」(見少調卷一 第9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06071 9290號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06年7月19日)所載略以 :「...目前仍有右側顏面神經功能受損含右側眼瞼閉合 不全。」(見少調卷一第93頁),及佐以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8月2日高醫附行字第1 060105032號函覆略以:「...有達「重傷」之程度;因為 將影響單側顏面神經功能,造成眼睛閉合不全,而可能後 續影響視力,並無影響咀嚼及味覺功能。」(見少調卷一 第52頁),認定告訴人未○○於本件所受傷勢係屬重傷害 等語;惟觀之神經受傷有其恢復期,所受傷勢是否為重傷 ,仍需綜合參照後續之治療評估,應屬至明,是以,本院 參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 11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797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未○ ○之病歷資料,其內記載告訴人未○○於106年10月25日 於復健科就診之紀錄為「閉眼不全之症狀輕微」、於同年 月26日於整型外科就診之紀錄為「神經功能已有進步」等 情(見本院卷卷二第55、74-75頁),而上開病歷紀錄之 告訴人未○○就診期間(距事發期日約9個月)係公訴人 上開據以作為本案證據資料之診斷日期(距事發期日約6 個月)之後3個月所為,應堪以認定告訴人未○○之神經 功能傷勢有所改進,而非完全無法回復,應屬明確;再者 ,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73404515 號函檢附之書面鑑定書略以:「...病患(即未○○)右
側顏面神經受損造成右側眼瞼閉合不全、咬合及嘴巴開合 功能受損、咀嚼功能受損,上述功能無法完全恢復,然根 據病歷上最後一次就診紀錄(106年10月26日)神經功能 已有進步(more improved functions of right zygomatic and buccal branches),而閉眼不全部分根 據106年10月25日病歷紀錄程度為「輕微」(right eyelid closure mild limited),故雖上述受損情形難 以完全恢復,然根據刑法第10條重傷之定義:病患傷勢尚 未達到重傷的程度。」(見本院卷卷二第208-209頁), 亦認定告訴人未○○所受傷勢應未達重傷之程度;最後, 參以告訴人未○○於108年5月3日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現 在睡眠、進食、閱讀都沒有問題,但還沒有全部恢復,視 力比較模糊,但還是可以看清楚,講話不是很清楚,因為 傷到神經,影響嘴巴開合,眼睛無法完全閉起。當時的傷 勢都好了,只剩顏面神經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63- 164、166頁),與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未○○之外觀,其 右眼瞼無法完全閉合、嘴巴無法完全開合乙節相符(見本 院卷卷四第227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本 案於事發後至今,告訴人未○○其餘傷勢均已痊癒,現仍 存有神經功能問題,然因所受神經功能損害之情狀已有所 進步,則睽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告訴人未○○所受神 經功能之傷勢僅屬神經功能減衰,是以,實難認已達重傷 害。
(三)次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始為相當,又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 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 他人身體機能之結果為要件,故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 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 、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 經查,證人即同案少年馮○侑證稱:我一到場看到是未○ ○在揮舞長刀,有一批人去砸車,有一批人跟未○○對峙 ,他們砸完車之後本來要離開,未○○又去攻擊那輛自小 客車駕駛,這群人才第二次回來打未○○,這時才把未○ ○刀子打掉,之後一群人開始攻擊未○○,未○○被追打 到跌倒等語(見少調卷二第29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 宗證稱:在速邁樂加油站時,對方開車過來對我們發射信 號彈,隨即開車離開,我們一群人就追至鳳林三路197號 前,其中一個人拿長刀揮舞,我們的人就持棍棒打他的車 ,打完車要離開,那個拿長刀的人又上前砍一輛黑色轎車 ,大家見狀又再次圍上去,我在他後面持球棒把他的長刀
打掉等語(見警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未○○證稱:我當天有準備鐵棍跟一把開山刀,我 到鳳林三路後車子拋錨,我帶著刀下車,對方砸車砍到丑 ○○,我就開始攻擊對方,對方才回頭來砍我,我被10幾 個人打到躺在地上,印象中有被鐵棍打到,後來對方離開 時,又有人砍一刀在我右臉,我受的傷主要是因為有人砍 我一刀,那一刀是外號「石頭」的人砍我的,那人不是本 案被告,但當天現場很混亂,我看不清楚對方長相等語( 見少調卷一第69-73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卷四第165-1 66頁)等語相符;則本院審以被告癸○○等16人與告訴人 未○○於本案前並不熟識、雙方間亦無深仇大恨,本案乃 緣起於告訴人未○○受告訴人卯○○委託而與由不同之人 所糾集之被告癸○○等16人、同案少年張簡○暐等14名少 年談判,因此而生糾紛互毆,且參諸上開證人及告訴人未 ○○所述,堪認於鳳林三路談判之時,告訴人未○○先揮 舞長刀,被告癸○○等16人、同案少年張簡○暐等14名少 年即部分砸車、部分與告訴人未○○對峙,待砸車者砸完 車後原即要離去,惟因告訴人未○○不滿對方砸車且傷及 其他告訴人,乃持刀攻擊對方自小客車駕駛,被告癸○○ 等16人、同案少年張簡○暐等14名少年才又返回現場群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