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37號
KSDM,107,訴,437,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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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鴻


      陳思羽



      李權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劉○宏」之署名共柒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欽鴻陳思羽無罪。
事 實
一、李權恆(原名:李有倫,於民國106年2月9日更名)藉由為 劉○宏申辦門號之機會,伺機影印劉○宏之身分證及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1份私自留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劉○宏同意或授 權,先於105年10月7日前之某日,在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劉 ○宏」之署名共7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表示「劉○宏 」申請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前於105年10月3日在台灣 之星所申辦之門號)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哥大公司)並申請辦理電信專案意義之私文書後,連同劉 ○宏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持向不知情之通訊 行業者張○欽而據以行使,再由張○欽於105年10月7日持附 表所示偽造申請書,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 大哥大高雄大寮特約服務中心」(下稱特約門市)申辦攜帶 門號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及辦理「4G飆速30M」專案而據以行 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張○欽及特約門市承辦人員均陷 於錯誤,誤認為「劉○宏」本人提出申請,而由特約門市承 辦人員將扣除預繳新臺幣(下同)6,993元後之佣金及上開 門號SIM卡1張,交予張○欽,再由張○欽將其中4,500元之



佣金及該門號SIM卡1張交予李權恆,足生損害於劉○宏及台 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嗣經劉○宏接獲電信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經被告李權恆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8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權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9頁、第126頁),核與劉○宏於警詢時指述(警卷 第22至24頁、第26至27頁)及張○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警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15至122頁)情節相符,並 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5日法大字第1071302 16號函所檢附之附表所示申辦文件1份(本院卷第47至55頁 )、門號簽收單1份(警卷第20頁)、被告李權恆之汽車駕 駛執照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21頁)等在卷可憑。 綜上證據,堪認被告李權恆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權恆前述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權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權恆偽 造「劉○宏」之署名共7枚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附表所 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張○欽, 再由張○欽持向特約門市承辦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李權恆利用不知情之張○欽持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向



特約門市承辦人員申辦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行為,使張○欽及特 約門市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劉○宏」所申辦,而輾轉自特 約門市承辦人員、張○欽處獲得4,500元佣金及門號SIM卡 1張,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李權恆貪圖申辦門號之佣金,竟利用前為劉○ 宏辦理門號之機會,複印劉○宏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 1份私自留存,連同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透過張○欽向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攜帶門號及辦理電信專案,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獲得4,500元之佣金及門號SIM卡1張,並生損 害於劉○宏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 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考量被告李權恆於本院審理時終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該門號有預繳6,993元, 且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自105年10月12日起風控停話至今, 帳單均自前述預繳款扣抵,並未積欠電信費用(本院卷第 47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李權恆偽造如附表所示「劉○宏」署名7枚,為偽 造之署押,應於被告李權恆所犯項下,依刑法第219條 沒收。
⒉被告李權恆所得之佣金4,500元(本院卷第106頁、第 121頁),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權恆獲得之台灣 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亦為其犯罪所 得,然前揭門號SIM卡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李權恆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本院卷第126頁),是否存在 已有疑問,又上開門號SIM卡早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5 年10月12日風控停話(本院卷第47頁),亦已無法使用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得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欽鴻、被告陳思羽李權恆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0月間,先由李權恆提供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劉○ 宏雙證件,被告陳思羽則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予在不知情張○ 欽經營「恆訊數位公司」任職之被告鄭欽鴻使用,再由李權 恆冒用劉○宏名義為門號申請人並偽造其簽名,被告陳思羽



則擔任門號申請代理人等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偽造0000-000 000號門號申請書後,交由張○欽據以行使,於105年10月7 日,向台灣大哥大高雄大寮門市申辦上述電話門號使用。嗣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張○欽因而陷於錯誤而 將SIM卡及不詳金額之佣金交付予李權恆及被告鄭欽鴻,因 認被告鄭欽鴻及被告陳思羽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鄭欽鴻、被告陳思羽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欽鴻及被告陳思羽之供 述、張○欽之供述、附表所示申辦攜帶門號文件等為其依據 。
四、訊據被告鄭欽鴻、被告陳思羽固坦認被告鄭欽鴻曾任職於張 ○欽經營之通訊行,並辦理「辦門號換現金」之工作。被告 鄭欽鴻陳思羽間相識,被告陳思羽曾經至被告鄭欽鴻任職 之通訊行,委託被告鄭欽鴻協助辦理門號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與李權恆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 告鄭欽鴻辯稱:被告鄭欽鴻沒有使用過陳思羽之證件來當申 辦門號之代理人,本案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被告陳思羽辯稱 :附表所示文件其中「代理人」欄位之「陳思羽」署名部分 並非被告陳思羽親簽,被告陳思羽也沒有提供身分證及國民 健康保險卡影本擔任代理人,對本案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 。
五、經查:
㈠附表所示「劉○宏」之申辦攜帶門號申請書等資料,其中 編號2「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其中第



1至3頁「代理人」、「代理人簽章」欄位,均有「陳思羽 」署名各1枚(本院卷第49至51頁);編號4「台灣大哥大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受委託人」欄位,亦有「陳思 羽」署名1枚(本院卷第54頁),並檢附陳思羽身分證及 國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本院卷第52頁)之事實,有前揭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5日法大字第107130216 號函所檢附之附表所示申辦文件1份(本院卷第47至55頁 )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然經核對前述附表所示「陳思羽」之署名筆跡(本院卷第 49至54頁),與被告鄭欽鴻、被告陳思羽於108年3月18日 當庭所簽之「陳思羽」之署名筆跡(本院卷第86至87頁) ,其筆跡無論筆順、勾勒,均明顯不同,實難認附表所示 「陳思羽」之署名乃被告鄭欽鴻所為,或由被告陳思羽所 親簽。從而被告鄭欽鴻陳思羽是否確有填寫本件附表所 示申請書之「代理人」欄位並為簽名,顯有疑問。 ㈢再者,李權恆於本院108年4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李權 恆偽造完成附表所示文件(不含陳思羽署名、證件影本等 代理人資料)後,將之交給張○欽張○欽對附表所示文 件未經劉○宏同意辦理乙事並不知情,李權恆也沒有告知 張○欽上情。李權恆不認識被告鄭欽鴻、被告陳思羽,也 不曾與被告鄭欽鴻合作辦理過電話業務(本院卷第105至 109頁)等語。張○欽亦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欽 名下有鼎山街的「恆訊通信數位社」及在北平二街之「亞 馬遜通訊行」,被告鄭欽鴻曾在「亞馬遜通訊行」任職。 張○欽向電信業務收受辦理門號案件後,會交給下面通訊 行的人員整理、謄寫,負責整理、謄寫的人員包括被告鄭 欽鴻,這個時候才會填寫到「代理人」的資料。本案當時 通訊業者私底下要求代辦門號業務需有「代理人」即經手 人,但「代理人」需具備在該通訊業者沒有欠費之條件, 被告鄭欽鴻因有欠費而無法擔任代理人。張○欽已經不記 得本件是否交給被告鄭欽鴻處理,但因被告鄭欽鴻曾經找 被告陳思羽擔任「代理人」,所以張○欽認為本件可能是 相同的狀況,但張○欽並不清楚本件為何由被告陳思羽擔 任「代理人」的緣由。張○欽就本件未經劉○宏同意並不 知情,因而張○欽轉交其他人填寫代理人時,該人應該也 不知道本件未經劉○宏同意乙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 等語。是依李權恆張○欽前揭證詞,可知係李權恆偽造 完成附表所示申請書後,交付予張○欽,再由張○欽應通 訊業者之要求,由不詳之人在附表所示申請書上填寫「代 理人」陳思羽之資料及簽名於後。則李權恆交付申請書時



業已完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未告知張○欽上情,且遍 觀卷內亦未見有何張○欽斯時已知悉附表所示私文書實係 偽造之相關佐證,遑論其後始經手填寫「代理人」陳思羽 資料及簽名之不詳之人,有何知悉附表申請書為偽造私文 書之可能。
㈣從而,既難認係由被告鄭欽鴻或被告陳思羽為附表申請書 「代理人」欄位「陳思羽」署名,被告鄭欽鴻、被告陳思 羽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詞否認就本案有何知情 或參與之情,則被告鄭欽鴻、被告陳思羽是否知情或參與 填載「代理人」欄位之資料及署名,顯有疑問。更何況附 表所示申請書係由李權恆偽造完成後,始交付予不知情之 張○欽,再由張○欽自述由其通訊行人員依照通訊業者要 求而另行填寫「代理人」資料及署名,因而在後填寫「代 理人」資料及署名者,更無從知悉附表所示申請書實屬偽 造之情,遑論與李權恆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鄭欽鴻 、被告陳思羽有何與李權恆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 被告鄭欽鴻陳思羽確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應為被告鄭欽鴻、被告陳思羽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劉│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宏」署名1枚。 │
│ │寬頻申請書 │ │
│ │(本院卷第48頁) │ │
├──┼──────────┼─────────────┤
│2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 │㈠於第1頁「本人簽章」欄偽 │
│ │書【手機專案】 │ 造「劉○宏」署名1枚。 │
│ │(本院卷第49至51頁)│㈡於第2頁「本人簽章」欄偽 │
│ │ │ 造「劉○宏」署名1枚。 │
│ │ │㈢於第3頁「立同意書人簽章 │
│ │ │ 」欄偽造「劉○宏」署名1 │
│ │ │ 枚。 │
├──┼──────────┼─────────────┤
│3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劉│
│ │務申請書 │○宏」署名1枚。 │
│ │(本院卷第53頁) │ │
├──┼──────────┼─────────────┤
│4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於「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偽造│
│ │辦委託書 │「劉○宏」署名1枚。 │
│ │(本院卷第54頁) │ │
├──┼──────────┼─────────────┤
│5 │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於「用戶簽章」欄偽造「劉○│




│ │認單 │宏」署名1枚。 │
│ │(本院卷第5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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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