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41號
KSDM,107,訴,141,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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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森



      郭美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森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7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郭美吟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7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博森郭美吟係夫妻,張博森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3 樓「東昇閥門管件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張肇元張博森郭美吟2 人之子 ),郭美吟則擔任東昇公司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博 森、郭美吟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96年10月15日前之10月間某日起,推由張博森向陳家 沛謊稱東昇公司有接獲來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國內外廠商購買 閥門管件訂購單,可向對岸大陸地區業者購買相同之管件再 轉賣,以此方式可獲取龐大利潤,如陳家沛願提供資金供東 昇公司向大陸地區業者購買管件,則東昇公司會將向大陸地 區業者購買管件轉賣後所賺取之差價,扣除該差價金額的百 分之13作為稅金、運費等成本支出後,計算出獲取之淨利, 由陳家沛獲取該淨利的百分之40云云,且為取信於陳家沛, 更冒用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殼潤滑油公司)、 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和公司)、中國石 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石化公司)、中鋼 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中鋼碳素公司)、中宇環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環保公司)、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盛餘公司)、科威特石油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中油公司,前身中國石油有限公司)、富台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工程)、又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又 鴻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良聯 工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良聯公司)、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鴻公司)、統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億公司) 等廠商名義,以偽造簽名印文,或者將東昇公司前曾與上開 廠商交易所取得文件加以剪貼、盜用簽名印文之方式,偽造 或變造而成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五所示該等廠商向東昇公司購 貨之訂購單等文件,且在如附表十六所示業務上製作之東昇 公司內部訂購單登載虛假交易不實內容,然後持上開不實之 文書,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日期向陳家沛行使,而郭 美吟則與張博森一同前往與陳家沛接洽,並交付其於東昇公 司任職之名片予陳家沛,且出言表示其家族政商關係良好, 以博取陳家沛之信任,陳家沛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東昇公司 確有接獲該等國內外廠商訂購閥門管件之訂購單,而同意提 供資金投資,遂自96年10月15日至97年12月12日止,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至東昇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張博森郭美吟確認陳家沛 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筆款項匯入後,張博森郭美吟復 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用華南銀行之印文,偽造如附表 十七各編號所示之華南銀行匯款水單,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陳家沛匯款後之當晚或翌日,持之向陳家沛行使,以 此方式向陳家沛證明東昇公司確有將陳家沛匯入之款項變賣 為美金匯入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閥門管件,並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以東昇公司張肇元張瑋真張博森之妹)等 人為發票人之票據予陳家沛作為擔保(偽變造之國內外廠商 訂購單、偽造之匯款水單、交付之擔保票據內容、陳家沛各 次匯款之日期、金額等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張博森郭美吟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前揭遭捏造虛假交易之公司及 華南銀行,並使陳家沛一再陷於錯誤而屢應張博森郭美吟 要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供擔保之 票據雖均有兌現(起訴書誤載為均遭退票,應予更正),使 陳家沛暫時不疑有他,然於97年12月15日以後交付陳家沛供 擔保之票據則陸續跳票而未獲兌現(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上更㈠字第108號判刑,並經最高法院10 3年 度台上字第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陳家沛持前開張博森郭美吟交付之華南銀行匯款水單向該銀行詢問,發現匯款 水單均係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博森郭美吟(下稱被 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74、104 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 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張博森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六卷第305 至307 頁;院二卷第200 頁背面),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沛、證人即陳家沛之妻林美月、證人 即統億公司負責人謝清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 至3 頁、95頁至97頁;偵三卷第146 至150 、163 至169 、 182 至185 、212 至215 頁;偵六卷第305 至310 頁;偵七 卷第85至86頁背面、154 至155 、213 頁),復有附表一編 號1 至147 所示交易行使文書、東昇公司內部訂購單、偽造 華南銀行匯款水單、擔保票據明細等文件(此部分卷證出處 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東昇公司存款明細查詢結果(見 偵一卷第48至58頁反面)、東昇公司交換票據扣帳失敗明細 結果(見偵一卷第59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 偵一卷第91頁)、被告張博森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三 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偵八卷第43至43頁反面)、 華南銀行高雄分行98年7月22日(98)華高密字第098012 號 函暨東昇公司賣匯水單申請書244張(見偵三卷第175頁、華 南銀行函文卷第1至125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室98年7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三卷第177頁)、 華南銀行高雄分行98年7月29日(98華高外字第468號函(見 偵三卷第179 頁)、華南銀行高雄分行105年4月22日華高外 字第1050000057號函(見偵七卷第166頁)、被告2人名片影 本(見偵三卷第206 頁)、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政風室 98 年12月30日(98)煉政查字第117號函暨簽註用紙(見偵 三卷第307至310頁)、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政風室99年 2月8日(98)煉政查字第014號函(見偵三卷第333頁)、中 鼎公司99年3月12 日鼎法字第99031202號函暨訂購單、說明



書、發票、匯款證明(見偵五卷第133 頁)、中鋼碳素公司 99年3月17日(99)中碳D24字026號函暨廠商驗貨狀況表、 訂購單(見偵五卷第138-1至169頁)、盛餘公司99年3月17 日HL-99013號函(見偵五卷第170 頁)、中殼潤滑油公司99 年3月2日中殼(99)業發字第03 1號函暨本公司與東昇公司 交易往來對照明細表、訂購單(見偵五卷第171至241頁)、 富台公司99年3月24日富台(99)發字第006號函暨訂購單等 文件、有關東昇閥門管件有限公司24份資料內容真偽表、與 東昇公司交易往來資料(見偵五卷第242至294頁)、又鴻公 司99年3月25 日函文暨原始訂購單、銷貨憑單、請款發票、 支票、請款簽收憑單(見偵五卷第295至300頁)、中鴻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99年03月23日(99)中鴻字第042號函,暨訂 單到貨清單、訂購單(見偵五卷第301至317頁)、中宇環保 公司99年3月24日(99)中宇A1字第0110號函暨交貨數量表 等文件(見偵五卷第318至348頁)、中美和公司99年03月19 日中美和人字第017號函暨訂購單註記真偽比對表、訂購單 等文件(見偵六卷第1至297頁)、中國石化公司99年6月28 日總供管0000000000號函暨訂購單等文件(見偵六卷第311 至426頁)、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5年1月27日煉政字 第10500153660號函(見偵七卷第134頁)、金口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月28日金字第10501281號函(見偵七卷第135 頁)、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02月23日(105)南 亞北總字第1662000827A4號函暨採購進度資料輸入、訂購案 件明細表(見偵七卷第136至138頁)、良聯公司106年1月25 日良發字第106003號函暨該公司於97年12月使用之請購詢價 訂購表單(見偵八卷第30至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 博森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此外,關於附表二至七、九至十四、十七所示文件上之相關 簽名或印文係偽造而成,抑或盜用真正簽名、印文而來,詳 見下述:
①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中殼潤滑油公司訂購單,均非該公司 真實交易訂單一節,有中殼潤滑油公司99年3 月2 日中殼( 99)業發字第031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171 至 241 頁),顯見此部分訂購單均係偽造無訛。又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偽造訂購單上之「Jackllu 」署名,與中殼潤滑油公 司所檢附真正訂購單上之「Jackllu 」署名樣式相同(見偵 五卷第231 至236 頁),堪認係被告張博森盜用前開真正之 「Jackllu 」署名偽造附表二所示訂購單,甚為灼然。 ②附表三編號1 至37所示所示中美和公司訂購單,經查內容、 數量與金額不符,其上中美和公司員工「陳獻宮」、「范琇



媛」、「張簡淑珍」之簽名均係偽簽等節,有中美和公司99 年03月19日中美和人字第017 號函及附件在卷為憑(見偵六 卷第1 頁至第297 頁),堪認上開訂購單及其上署名均係偽 造。
③附表四編號1 至52所示中國石化公司交貨通知單等文件,經 查於交貨通知單所載採購日期未向東昇公司採購之事實,有 中國石化公司99年6 月28日總供管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在卷可佐(見偵六卷第311 頁),又比對附表四各編號偽造 文件上之中國石化公司「小港廠管理組採購」印文、「大社 廠管理組採購」印文,與中國石化公司所檢附真正契約資料 上之印文樣式相同(見偵五卷第346 、400 頁),堪認係被 告張博森盜用中國石化公司真正之印文,偽造而成附表四所 示交貨通知單等文件甚明。
④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中鋼碳素公司訂購單,其中附表五編 號2 所示訂購單係由真正訂單變造而來,其餘各訂購單則均 係偽造,且訂購單上若有採購承辦人員「李慶宏」之簽名, 均係偽簽等節,有中鋼碳素公司99年3 月17日(99)中碳D2 4 字第026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138-1 至169 頁),洵堪認定。又附表五編號2 所示訂購單(見偵五卷第 160 頁)既係真正訂單變造日期與採購數量所製成,顯見其 上中鋼碳素公司訂購章印文、主管「黃永勳」簽名,均係真 正,則附表五編號1 、3 至11所示訂購單上鋼碳素公司訂購 章印文或「黃永勳」簽名,既與前開真正之印文、簽名樣式 相同,堪認係被告張博森盜用中鋼碳素公司真正之印文或「 黃永勳」真正簽名而來。
⑤附表六編號1 至12所示中宇環保公司訂購單,經查該等內容 不實,且其上加蓋印章字體與中宇環保公司管理處經理印章 真正印文不符,而屬偽造而成等節,有中宇環保公司99 年3 月24日(99)中字A1字第0110號函附卷為憑(見偵五卷第31 8 頁至第348 頁),堪認上開訂購單及印文均係偽造。 ⑥附表七編號1 至11所示盛餘公司工程承攬單,經查並無該等 日期之交易紀錄存在,且文件格式、細項與真正之工程承攬 單均不一致等節,有盛餘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7日HL-990 1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170 頁),足見前開盛餘公司 工程承攬單均屬虛偽,且其上盛餘公司資材部採購章印文及 無法辨識之署名,均係被告張博森偽造而成。
⑦附表九編號1 至47所示台灣中油公司交貨通知單,經查其上 會計室之核章並非台灣中油公司之制式核章,行政主任並非 李月華、核章亦非該公司之制式核章,該公司煉製事業部並 無執行採購之制式圖章,自97年1 月1 日迄99年2 月8 日止



,煉製事業部並無任何與東昇公司交易往來之採購案,此有 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政風室98年12月30日(98)煉政查 字第117 號函(見偵三卷第307 頁至第310 頁)、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政風室99年02月08日(98)煉政查 字第014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33 頁),足證附表九 所示台灣中油公司交貨通知單之內容均屬不實,且其上各該 台灣中油公司相關印文亦均屬偽造,至為灼然。 ⑧附表十編號1 至8 所示富台公司訂購單,經該公司比對相關 存檔文件,發現內容及工程名稱均不相符而屬偽造一節,有 富台公司99年3 月24日富台(99)發字第006 號函暨附件在 卷可佐(見偵五卷第242 至294 頁)。本院審諸前開偽造訂 購單上「李治國」簽名及無法辨識名稱之署名,均經富台公 司註明非該公司之員工(見偵五卷第243 至266 頁),足見 此部分應屬偽造之性質;至於前開偽造訂購單上其餘簽章, 則與富台公司真正訂購單上之簽章樣式相似(見偵五卷第28 4 至294 頁),且富台公司亦表示採購章僅有日期遭變更( 見偵五卷第267 頁),堪認此部分應係被告張博森盜用富台 公司訂購單上之真正簽名及騎縫用章、採購章等印文而來。 ⑨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又鴻公司訂購單,係由真正訂購單變造 內容與數量而製成,其上又鴻公司相關印文確屬真正等節, 有又鴻企業有限公司99年3 月25日函文,暨原始訂購單、銷 貨憑單、請款發票、支票、請款簽收憑單在卷可佐(見偵五 卷第295 至300 頁),自堪認定。
⑩附表十二編號1 至4 所示中鼎公司訂購單,其上所載中鼎公 司之承辦人員簽名均屬真實,但中鼎公司並無與東昇公司有 訂購單內所載之交易等情,有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2日鼎法字第9903120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 133頁至第135頁),足認係被告張博森盜用中鼎公司訂購單 上真正之署名,偽造附表十二所示訂購單無訛。 ⑪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良聯公司訂購單,經查內容係並非屬實 ,因當年度良聯公司未與東昇公司購進材料,且該訂購單與 良聯公司所使用之樣式有所不符,其上「陳啟峰」署名經查 證後係偽簽等節,有良聯公司106 年1 月25日良發字第1060 0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八卷第30至31頁),足見係被告張博 森偽造前開「陳啟峰」署名偽造附表十三所示訂購單。 ⑫附表十四編號1 至5 所示中鴻公司訂購單,經查交易均屬虛 偽,其上「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處長陳伯如」之印 文均屬偽造乙節,有中鴻公司99年3 月23日(99)中鴻字第 042 號函附卷足參(見偵五卷第301 頁至第317 頁),堪認 係被告張博森偽造前開「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處長



陳伯如」印文,以偽造附表十四所示訂購單。
⑬關於附表十七編號1 至145 所示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水單申 請書影本,經函查並無在該銀行匯款,應係偽造之事實,此 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8年7 月22日(98)華高密字第09 8012號函(見偵三卷第175 頁)、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8 年7 月29日(98)華高外字第468 號函(見偵三卷第179 頁 )在卷可參,且被告張博森亦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將舊水單 上之真正華南銀行印文剪下後,貼上在偽造水單上等語明確 (見偵三卷第167 頁),足認該等匯款水單均係被告張博森 盜用華南銀行匯款水單上真正之印文偽造無訛。 ⒊又附表二至十五所示訂購單、交貨通知單、工程承攬單等物 ,均屬各該公司所出具對外表示採購意願之相關文書;而附 表十七所示匯款水單則係華南銀行所出具匯款資料之證明, 如屬偽造或變造且提示予告訴人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附表二 至十五、十七所示之公司、華南銀行及告訴人,應堪認定。 至附表十六所示東昇公司內部訂購單,則屬東昇公司業務上 所製作之文件,倘登載虛假不實內容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使 告訴人誤信而投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堪認定。 ㈡被告郭美吟部分:
⒈訊據被告郭美吟固坦承與被告張博森共同前往告訴人家中, 並與告訴人連絡確認匯款金額是否入帳,以及簽發票據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張博森本案犯罪計 畫,也沒有將名片交予告訴人,不知道為何公司名片上會印 有我的名字,我單純是傳統家庭的媳婦,先生張博森叫我作 什麼,我就去作,才會依張博森之指示幫忙,與張博森不具 有犯意聯絡云云。
⒉經查,被告郭美吟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張博森亦於本院審 理中附和證稱:我們家向來就是妻子負責顧家之家庭模式, 郭美吟都在照顧我母親,沒有參與公司事務,關於本案訂單 的投資及處理也都是我與告訴人在談,郭美吟沒有參與,我 要印名片時,連郭美吟的名片一起印製,沒有特別意義,我 想不起來將郭美吟的名片放在辦公室裡面的用意,另外郭美 吟也沒有向告訴人講過我們政商關係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 至129 頁)。
⒊然參以告訴人陳家沛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96 年間經朋友介紹和張博森認識,於96年10月15日開始投資東 昇公司之閥門管件生意,當初是張博森郭美吟夫妻二人來 找我借錢,經我表示沒錢可以借,張博森就改叫我以逐筆結 算之方式投資,直至97年12月12日之擔保投資獲利支票均有



兌現,後來我陸續加碼,投資金額越做越大就被跳票。我與 張博森合作投資時,張博森郭美吟都有前來與我接洽,張 博森接洽較多,但郭美吟也有參與遊說我投資,郭美吟並拿 名片給我表示東昇公司也是其所有之公司、其係東昇公司經 理,張博森拿上開擔保投資獲利之支票給我時,郭美吟有在 場並說:「大哥你放心,我小叔娶到市議員陳信瑜,我先生 以前是立法委員羅世雄的助理,我們現在國民兩黨通吃、工 作會拿到很多,我們投資的事業不會倒」、「不會害自己的 兒子和小姑」,且張博森拿水單、訂購單給我時,郭美吟坐 在旁邊說「這些訂購單、水單沒問題,這些工程都是公家的 ,不會倒」,有時我或我太太林月美去匯款時,郭美吟會到 華南銀行等待匯款,等待匯款完成後,郭美吟會與我或我太 太聯繫確認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1155號院卷二第69頁背 面至第72頁;101 年度上訴字第28號卷第153 頁背面;本院 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5 頁),明確證稱被告郭美吟與被告 張博森一同前往與告訴人接洽,並交付於其於東昇公司任職 之名片予告訴人,且被告張博森向告訴人行詐、交付擔保用 之票據時,被告郭美吟非但在場,更屢屢出言表示其家族政 商關係良好,以博取告訴人之信任,嗣後更參與聯繫確認匯 款之情節。本院審諸證人林月美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張博森 夫妻要我們投資時,郭美吟有到過我家,告訴人叫我去匯投 資款項時,張博森會叫我打電話給郭美吟說錢已經匯過去了 ,郭美吟會去華南銀行等我匯款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11 55號院卷二第73頁);而被告郭美吟亦不諱言:告訴人確實 有打電話通知我已完成匯款的動作,我有與張博森一起去找 過告訴人,亦有依張博森之指示存款、開支票給告訴人等情 (見偵六卷第307 頁、100 年度訴字第1155號卷一第47頁、 101 年度上訴字第28號卷第84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相 符,足見告訴人指述被告郭美吟與被告張博森一同前往與告 訴人接洽,且負責聯繫確認匯款,而參與本案相關犯行之情 節已屬有據。又被告郭美吟將印製有「東昇閥門管件有限公 司經理郭美吟」之名片提供予告訴人一節,亦有告訴人提出 名片1 紙在卷為憑(見偵三卷第206 頁),則倘如被告郭美 吟所辯並未參與東昇公司相關事務以及勸誘告訴人投資云云 ,或者如被告張博森所證稱郭美吟僅負責顧家云云,豈有必 要印製此等表明被告郭美吟擔任公司經理之名片,更無必要 將此名片交予告訴人,再佐以前述被告郭美吟與被告張博森 一同前往與告訴人接洽,且聯繫款項交付之情狀,顯見應以 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較為可採。被告郭美吟所辯與前揭證人 證述及客觀事證不符,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郭美吟既曾交付名片予告訴人而表明其於東昇公司擔 任經理,且於被告張博森向告訴人行詐時,被告郭美吟非但 在場,更以諸般言詞博取告訴人之信任,積極配合被告張博 森勸誘告訴人交付款項,嗣後亦參與聯繫確認匯款,可見其 對於被告張博森之犯罪計畫應當知之甚詳,始能與被告張博 森配合無間,而與被告張博森具有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之犯意聯絡甚明。被 告張博森證稱被告郭美吟沒有參與本案云云,僅係事後迴護 被告郭美吟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辯護人雖辯護稱:附表一所示用以擔保宣稱投資獲利之相 關票據均有兌現,足見告訴人未受有財產上損害,尚不構成 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票據未跳票,固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6年10月15日至97年12月12日 之支票均有兌現,其後我被騙匯款投資之金額越來越大,才 開始遭到跳票無訛(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然審諸被告 張博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是以告訴人之匯款去兌 現簽發予告訴人之票據,例如我上星期開支票給告訴人,今 天要讓告訴人領取票款的話,我會再去套告訴人錢出來,去 軋那張支票讓告訴人領款等語(見偵三卷第168 頁;本院卷 第128 頁),可知所謂附表一所示票據之兌現,實際上並非 被告張博森依約投資後將投資利潤分予告訴人,而係透過再 度誘騙告訴人投資,將告訴人新近匯入款項佯稱為投資利潤 以支應先前票款。故告訴人各次票款之兌現,本質上係將再 次遭受詐騙交付之款項充作票款,倘告訴人未遭受新一次詐 欺即無從領取先前票款,就告訴人整體財產觀察,縱使該等 票據均有兌現,仍因誤信被告張博森之詐術匯款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甚為灼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規定。
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於99年 1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 而將原規定之「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核屬文字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98 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1 項至第 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 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 之規定,業經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 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 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既已失其效力,而修正後之刑 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 予以明文化,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數罪併罰且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附表一各編號「交易行使文書」欄所示之訂購單等物,其 內容均用以表彰各該業者訂購貨品之意。另附表一各編號「 偽造華南銀行匯款水單」欄所示匯款水單則係用以表彰匯款 人、受款人、匯款金額、日期等內容之證明文件,均屬私文 書性質。而被告張博森既擔任東昇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 郭美吟亦擔任東昇公司經理,均負責東昇公司之營運,則附 表一各編號「東昇公司內部訂購單」欄所示訂購單,即屬被 告2 人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核被告張博森郭美吟就附表 一編號1 、17、54、57、8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此部分尚無證據認有記載不實之東昇公司內部訂購 單存在);就附表一編號2 至16、18至53、55、56、58至80 、82至14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



(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中鋼碳素公司及又鴻公司訂購單, 係變造私文書,詳如理由欄二㈠⒉④、⑨所述)、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述犯行,有事實 欄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 (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各該 偽(變)造、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犯行,被告2 人向告訴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為取信告訴人俾以詐欺取財 ,甚為灼然。從而,被告2 人無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或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實現詐欺取財犯行 所必要,且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具有重要之關連性, 自行為人主觀意思及所為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較為適當,自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此外,被告2 人所犯前揭14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提供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或變造 私文書及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予告訴人,謊稱投資東昇公司可 分潤利益,誘使告訴人上當受騙,而詐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款項得逞,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危害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遭捏造虛假交易之公司或華南銀行;且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又審諸被告2 人從另案(前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上更㈠字第10 8 號判決)詐得款項,以此兌現本案簽發之票據,故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均整體呈現在另案之犯罪事實,並已為另案 所評價;以及被告張博森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郭美吟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考之被告2 人之犯罪分工情節輕重、附表



二至十七所示不實文件係由被告張博森製作、被告張博森受 教育之程度為大學畢業與生活狀況不佳、被告郭美吟受教育 之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生活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02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 犯罪情節,就被告郭美吟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本案各罪之犯 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兼衡上開 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前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被告2 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被告郭美吟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 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 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 另刑法第219 條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㈡附表二至十五、十七等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予 告訴人,自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附表三、六、七、九、十三、十四所示各該私文書上之署名 及印文;以及附表十編號2 至4 、6 、8 所示「李治國」及 無法辨識名稱之署名;附表五編號6 至10所示「李慶宏」署 名,均為被告張博森所偽造,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隨同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附表二、四、十一、十二、十七所示各該私文書上之署名 及印文,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中鋼碳素公司訂購章」印 文及「黃永勳」署名,以及附表十所示「溫洪璋」、「歐賓 」、「陳世宏」、「黃玉興」、「黃延農」、「鄭羽庭」署



名、富台公司騎逢用章印文、採購章印文,均屬被告張博森 盜用真正之署名、印文,而非偽造而來,業經認定如前,尚 無須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參照)。
㈤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張博森再用於 各編號所示支付予告訴人之票款,已如前述,且該等票款數 額大於詐欺所得款項,堪認被告2 人已未保有本案詐欺所得 款項(被告2 人實際詐得之款項係於另案實現),倘本件再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 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㈥另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修正時已將原第 9 款之沒收刪除,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從而,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 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 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8 項、38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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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昇閥門管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