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珠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楊玉妃
楊聲濤
楊聲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續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幸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無罪。
楊玉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聲濤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無罪。
楊聲嫺無罪。
事 實
一、陳幸珠係楊旺興之配偶,另楊聲濤、楊聲嫺及楊聲宇均係楊 旺興之子女,而楊玉妃則係楊旺興之胞妹。緣陳幸珠、楊玉 妃、楊聲濤均明知楊旺興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死亡後,其 權利能力業已消滅,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並其名下財產 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為陳幸珠、楊聲嫺、楊聲濤及楊聲
宇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任 一繼承人均不得擅自處分之,且楊旺興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 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竟仍為下 列犯行:
㈠有關楊旺興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鋼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中鋼郵局帳戶)部分: ⒈陳幸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4 年11月13日某 時,持楊旺興上開中鋼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 號之中鋼郵局,以憑金融卡窗口提款之方式 (免蓋印鑑),偽以楊旺興名義製作提款單後,交予該郵局 行員而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楊旺興委託陳幸 珠代為提款,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交予陳幸珠, 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中鋼郵局對存戶帳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⒉陳幸珠復承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楊聲濤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4 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止 ,由陳幸珠囑咐楊聲濤持楊旺興上開中鋼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至位於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插卡後輸入密碼,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非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共計40 萬(提領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楊聲濤於 領取款項均悉數轉交給陳幸珠。
㈡有關楊旺興所有之兆豐銀行中鋼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 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部分: ⒈陳幸珠、楊玉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 104 年11月16日10時許,持楊旺興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印鑑 及存摺,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兆豐銀行 中鋼簡易型分行,由陳幸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46萬5,00 0 元,並蓋用楊旺興之印鑑章,偽以楊旺興名義製作取款憑 條後,交予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楊旺興委託陳幸珠提款,而將46萬5,000 元存款交予同行 之楊玉妃收執,事後再轉交給陳幸珠,陳幸珠即將該款項存 入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其 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兆豐銀行對存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⒉陳幸珠復承續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翌(17)日某時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 號兆豐銀行中鋼簡易型分行,在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64萬2,700 元,以匯款至陳幸珠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由,蓋用楊旺興印鑑章,偽以楊旺 興名義製作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並交付予該銀 行行員而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楊旺興委託陳 幸珠提款並匯款,而將楊旺興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64萬2, 700 元存款提出後,匯至陳幸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足 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兆豐銀行對存戶帳戶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聲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俱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一卷第 103 頁反面、第104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幸珠對於事實欄㈠⒈及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均 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然與被告楊聲濤均矢口 否認有何事實欄㈠⒉所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 ,另被告楊玉妃亦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㈡⒈所載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幸珠、楊聲濤辯稱:楊旺 興於自縊前將上開中鋼郵局帳戶之存摺留在家中,並在旁邊 留下「爸去公司,給濤善用」之字條,且楊旺興生前已經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楊聲濤,顯見其係將該帳戶之存款留給楊聲 濤使用,其等2 人係基於楊旺興之生前授權,以提款卡提領 5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 云;另被告楊玉妃則辯稱:當時我大哥楊旺興剛過世,我怕 我大嫂陳幸珠想不開,才陪她去領錢,但不知道她要領什麼 錢,也沒有經手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幸珠係楊旺興之配偶,另被告楊聲濤、同案被告楊聲 嫺及告訴人楊聲宇均係楊旺興之子女,而被告楊玉妃則係楊 旺興之胞妹,且楊旺興業於104 年11月9 日死亡等事實,業 據被告陳幸珠(見警卷第2 頁反面)、楊聲濤(見警卷第 8 頁正、反面)、楊玉妃(見警卷第4 頁反面)於警詢時均供 陳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 警卷第36頁)及戶籍謄本2 份(見他一卷第7 、8 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以下各項事實,業據被告陳幸珠、楊聲濤、楊玉妃於本 院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本院卷二第17 、25、62頁),且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亦堪採認為真: ⒈被告陳幸珠於104 年11月13日某時,持楊旺興上開中鋼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中鋼郵 局,以憑金融卡窗口提款之方式(免蓋印鑑),以楊旺興名 義製作提款單後,交予該郵局行員而行使之,而由該郵局行 員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陳幸珠之事實,有中鋼郵局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他一卷第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1 月13日高營字第1061800064號函暨 所附之提款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5、86頁)。 ⒉被告陳幸珠於104 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止,囑咐被告楊 聲濤持楊旺興上開中鋼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至位於不詳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插卡後輸入密碼,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 續非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共計40萬(提領之時間、 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楊聲濤將領取款項均悉 數轉付被告陳幸珠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 局106 年1 月13日高營字第1061800064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偵一卷第85、87頁)、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 ⒊被告陳幸珠、楊玉妃於104 年11月16日10時許,共同前往位 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兆豐銀行中鋼簡易型分行,由 被告陳幸珠持楊旺興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在取 款憑條上填寫提領46萬5,000 元,並蓋用楊旺興之印鑑章, 以楊旺興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後,交予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 該行員遂將46萬5,000 元存款交付予被告楊玉妃收執,再轉 交給被告陳幸珠存入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有兆 豐銀行取款憑條、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份(見警 卷第9 、10頁)、被告陳幸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影本、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各1 份(見他一卷第78至83 頁)、本院108 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二第 231 至233 頁)在卷可稽。
⒋被告陳幸珠於104 年11月17日某時,前往兆豐銀行中鋼簡易 型分行,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64萬 2,700 元,以匯款至陳幸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由,蓋 用楊旺興印鑑章,以楊旺興名義製作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並交予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該行員遂將楊旺興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64萬2,700 元存款提出後,匯至陳幸 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有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份(見警卷 第9 頁正、反面)、被告陳幸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影本、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各1 份(見他一卷第78至 83頁)在卷可稽。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 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 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 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 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縱有獲 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 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 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 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 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提款單,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 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 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 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 、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楊旺興死亡後即已喪失 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任何人均不 得再以其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是被告陳幸珠如事實欄 ㈠⒈及㈡⒈、⒉所示冒用楊旺興名義製作提款單、提款憑 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後持以領款,自屬偽造 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且已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
之繼承權及中鋼郵局、兆豐銀行對存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㈣次按,金融機構於存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應依繼承存款作 業程序規定始得提領存款,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職務已知 之事實。而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 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 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 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 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 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上開中鋼郵局及兆豐銀行 人員如已知悉楊旺興死亡之事實,其帳戶內款項應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殆無可能允許任何人以其名義提款,亦不可 能允許任何人擅自持楊旺興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款,然 被告陳幸珠竟隱匿楊旺興死亡事實逕行臨櫃提款、匯款或以 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款,使郵局及銀行人員因不知楊旺興 已死亡而誤認係其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顯係以詐術使郵 局及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應由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財物予被告陳幸珠,被告陳幸珠獨自取得本該屬於所有繼 承人之財物,堪認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至為灼然。
㈤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就正犯之犯罪行為已有所 認知,仍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經 查:
⒈被告楊聲濤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以楊旺興上開中鋼郵局提款 卡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而其為楊旺興之子,明知楊旺興 於104 年11月9 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能為法律行 為之主體,且其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為陳幸珠 、楊聲嫺、楊聲濤及楊聲宇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任一繼承人均不得擅自處分之,竟仍 依被告陳幸珠之指示,協助陳幸珠為上開提款行為,使被告 陳幸珠獨自取得本該屬於所有繼承人之財物,堪認其主觀上 對於被告陳幸珠之不法所有意圖已有所知悉,卻仍參與實施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共同正 犯甚明。
⒉被告楊玉妃如事實欄㈡⒈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兆豐銀行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如下(詳見本院108 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3 1 至233 頁):
①監視器時間(下同)10:00:00~10:01:10開始畫面陳幸 珠(著黑色上衣)與楊玉妃(著黑白條紋上衣、藍色牛仔外 套)一同於櫃檯前排隊等候,2 人時有互動說話,輪及兩人 辦理時,由陳幸珠上前臨櫃辦理,至10:01:01~10:01: 04,站於陳幸珠左側之楊玉妃並由隨身之背包中取出一物品 交由陳幸珠放置於櫃檯上。
②10:01:11~10 :02:45楊玉妃站於陳幸珠左側略後位置察 看手機,並時有關注陳幸珠於櫃檯辦理手續之狀況,及至10 :01:22~10:01:27陳幸珠似有於隨身包包中翻找東西之 動作,楊玉妃見狀隨即上前幫忙,楊玉妃右手並有觸及櫃檯 上之物品。之後,楊玉妃繼續站於陳幸珠左側位置察看手機 ,楊玉妃放下手機後四處觀看,櫃檯手續則由陳幸珠獨自辦 理,楊玉妃未再上前。
③10:02:46~10:03:37時間至10:02:52陳幸珠出現於隨 身包包中翻找東西之動作,楊玉珠旋即上前,似有與陳幸珠 談話之舉動,陳幸珠並有手指指向後方之動作(10:02:56 ~57),隨後楊玉妃即走向等候區,由第一排的椅子上提起 一大公事包,並走回陳幸珠身旁(10:03:06~07)。隨後 ,楊玉妃打開公事包並翻找物品,時有出現狀似交予陳幸珠 辨認之動作(10:03:17、10:03:35~37)。 ④10:03:37~10:04:40楊玉妃自公事包內取出一物品(10 :03:35)後,並交予陳幸珠,兩人同持某一物件討論許久 (手部及物品畫面被櫃檯櫃子遮蔽),及至10:04:12楊玉 妃將物品放回公事包、並將公事包背於身上,繼續站於櫃檯 前、陳幸珠之左側位置。
⑤10:04:41~10:07:45陳幸珠於10:04:45接獲手機來電, 由楊玉妃上前接替陳幸珠站於櫃檯前等候。及至10:06:48 陳幸珠結束通話,走至楊玉妃左側與其交談,仍由楊玉妃站 於辦事人員前面繼續等候。
⑥10:07:46~10:08:42辦事人員手持現金起身,將現金放 於櫃檯上。楊玉妃隨即打開隨身公事包,伸手將櫃檯上現金 放至公事包內(10:07:59~10:08:30),於10:08:16 時辦事人員交予楊玉妃一紙袋,楊玉妃即將櫃檯上放置之現 金先收入紙袋內,再將裝有現金之紙袋收放至公事包中(10 :08:28)。其間,陳幸珠從旁協助取回辦理手續之物件, 及至楊玉妃將現金收好,2 人於10:08:33轉身離開櫃檯, 並與一直坐於等候區之男子會合後,3 人一同走出銀行。
⑵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楊玉妃不僅陪同被告陳幸珠一同前 往兆豐銀行領款,且於陳幸珠臨櫃領款時,係由其將領款所 需物品交給陳幸珠(見勘驗結果①),且於陳幸珠領款出現 問題時,亦係由其上前協助處理(見勘驗結果②至④),而 在陳幸珠接聽電話時,接替陳幸珠繼續辦理領款事宜,並收 受銀行人員所交付之現金,而於畫面結束時,亦係由楊玉妃 將現金帶離銀行(見勘驗結果⑤、⑥),堪認被告楊玉妃非 僅係陪同被告陳幸珠前往銀行領款而已,其確有參與被告陳 幸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被告楊玉妃為楊旺興之胞妹,明知楊旺興於104 年11月 9 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且 其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為陳幸珠、楊聲嫺、楊 聲濤及楊聲宇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或授權,任一繼承人均不得擅自處分之,據此,竟仍協助被 告陳幸珠為上開提款行為,使被告陳幸珠獨自取得本該屬於 所有繼承人之財物,堪認其主觀上對於被告陳幸珠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不法所有意圖已有所知悉,卻仍參與實施如事實 欄㈡⒈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之共同正犯。至被告楊玉妃雖辯稱:當時我大哥 楊旺興剛過世,我怕我大嫂陳幸珠想不開,才陪她去領錢, 但不知道她要領什麼錢,也沒有經手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陳幸珠、楊聲濤就事實欄㈠⒉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犯行部分,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楊旺興所 書寫「爸去公司,給濤善用」之字條1 紙為證。然經本院細 究該字條之內容係書寫在日曆紙上,則以常情,一般人就遺 產分配之重要事項,當會慎重處理,應無以隨手私下日曆紙 記載遺產分配事項之可能,且該紙條之內容僅有「爸去公司 ,給濤善用」等語,亦未指明哪一筆遺產要分配給被告楊聲 濤,自難僅以該紙條之內容,而遽認楊旺興於生前有意將其 上開中鋼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分配給被告楊聲濤。且衡以常情 ,若楊旺興有意將上開中鋼郵局帳戶存款分配被告楊聲濤, 除交付提款卡、存摺外,理應會將印鑑章一併交付,以利楊 聲濤方便領取該筆存款利用,然本院就其與被告陳幸珠之領 款方式觀之,被告陳幸珠於事實欄㈠⒈所示之時間係以提 款卡臨櫃提款,被告楊聲濤於事實欄㈠⒉所示之時間則係 以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款,且領款之時間長達6 天,次數 多達13次,均未曾使用存摺及印鑑章領款,若楊旺興已有將 存摺及印鑑章交與被告楊聲濤使用,則被告楊聲濤大可持楊
旺興所遺留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中鋼郵局一次領出所有款項 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地分次自不同自動櫃員機提款,顯見 楊旺興於生前並未將上開中鋼郵局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被 告楊聲濤使用甚明,是上開紙條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幸 珠、楊聲濤之認定。此外,若楊旺興於生前有意將其上開中 鋼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分配給被告楊聲濤,此乃對被告陳幸珠 、楊聲濤極為有利之事實,何以被告陳幸珠、楊聲濤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此事,直至被告審理時始提出該字條作 為憑證,其動機亦屬可疑,本院自無從僅以上開紙條即遽為 有利於被告陳幸珠、楊聲濤之認定。是依上述,被告陳幸珠 、楊聲濤所提出上開字條,尚無從證明楊旺興於生前確有將 上開中鋼郵局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被告楊聲濤使用之事實 ,且上開被告陳幸珠、楊聲濤所辯,亦與常情不符,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幸珠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 被告陳幸珠、楊玉妃、楊聲濤上開辯詞,均與事實相悖,俱 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幸珠、楊玉妃、楊聲 濤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幸珠在空白提款單、提款單、提款憑條、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蓋用楊旺興之印文,用以表彰楊旺 興領取存款或匯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陳幸珠所為,如事實欄㈠ ⒈、㈡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 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核被告楊玉妃如事實欄㈡⒈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楊聲濤如事實欄㈠ 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被告陳幸珠、楊玉妃盜用楊旺興印章,進而偽造 其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幸珠、楊聲濤間就事實欄㈠⒉ 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被告陳幸珠、楊玉妃 就事實欄㈡⒈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幸珠事實欄㈠⒈、⒉所示之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中鋼郵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雖屬 不同詐欺型態,然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領取楊旺興財產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實 質上一罪(即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陳幸珠如事實欄㈡ ⒈、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又係出於同一領取楊旺興財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分別為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1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 幸珠事實欄㈠⒈、⒉、㈡⒈、⒉所示之犯行,應論以4 罪 ,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被告陳幸珠如事實欄㈠⒈、⒉、㈡⒈、⒉所為,被告楊玉 妃如事實欄㈡⒈所為,均係以行使偽造提款單、提款憑條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手法以完成詐領楊旺興 存款,俱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陳幸珠、楊玉妃、楊聲濤未顧及楊旺興其他繼承 人楊聲嫺、楊聲宇之權益,擅自提領楊旺興名下帳戶之存款 ,影響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權益,且造成中鋼郵局及兆豐銀行 對於存戶資料管理正確性之損害,所為實有可議;且被告陳 幸珠所盜領之金額高達160 萬7,700 元,被告楊玉妃偕同陳 玉珠盜領之金額為46萬5,000 元,被告楊聲濤依被告陳幸珠 指示盜領之金額為40萬元,金額非小,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 利非輕。復考量被告陳幸珠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事實欄 ㈠⒉、㈡⒈、⒉之犯行,然否認事實欄㈠⒈之犯行,另被 告楊玉妃、楊聲濤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本件所盜 領之160 萬7,700 元均為被告陳幸珠所獲取,且迄今未將所 盜領之遺產返還其他繼承人,而被告楊玉妃、楊聲濤未分得 款項,且被告楊玉妃僅為協助提款之角色,另被告楊聲濤係 依陳幸珠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惡性及情節均低於被告陳幸 珠。再考量:⑴被告陳幸珠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電 子業之負責人,月收入約20萬元,已婚,育有楊聲濤、楊聲 嫺2 名子女;⑵被告楊玉妃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 婦,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現與丈夫及兒子同住;⑶被 告楊聲濤之學歷為碩士,現就讀博士班,未婚,沒有小孩等 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7 、328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玉妃、楊聲 濤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幸
珠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 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㈡被告陳幸珠犯罪所得160 萬7,700 元,在其尚未歸還全體繼 承人,並與其他繼承人以繼承程序按比例分配前,仍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本件相關提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蓋用 之楊旺興印章為真正,且提款單、提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業已向相關金融機構行使,非被告陳幸珠 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幸珠、楊聲濤、楊聲嫺3 人(下稱被 告陳幸珠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明知楊旺興前述死亡之事實,仍遲未通知台 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新海瓦斯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終止契約,以此不作為詐欺方式,自104 年11月9 日起 至105 年3 月2 日止,持續將楊旺興上開中鋼郵局帳戶,作 為渠等3 人日常生活所需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天然氣使 用費、手機費扣款使用,陳幸珠並繼續以楊旺興生前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使用,渠等3 人藉此獲得 免繳如附表二所示總額共計2 萬2,983 元費用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陳幸珠等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幸珠等3 人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幸珠3 人等均不否認於楊旺興死亡後,其中鋼郵局 帳戶仍繼續扣繳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且陳幸珠仍繼續使用 楊旺興生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事實,並 有高雄中鋼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憑,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陳幸珠等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 ,俱辯稱:本件係楊旺興生前以其中鋼郵局帳戶主動幫被告 陳幸珠等3 人代繳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因該帳戶於楊旺興 過世後仍有存款,並繼續扣繳上開費用,其等3 人才未收到 相關費用未繳之通知,而未能知悉該帳戶仍繼續代扣上開費 用,亦因而未能即時通知郵局停止扣款,被告陳幸珠等3 人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陳幸珠於楊旺興過世後,因 慮及楊旺興之朋友、同事仍有要聯絡之事,才繼續使用楊旺 興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經查,楊旺興於104 年11月9 日死亡後,自該日起至105 年 3 月2 日止,其上開中鋼郵局帳戶仍繼續扣繳如附表二所示 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天然氣使用費、手機費扣款使用, 且陳幸珠仍繼續使用楊旺興生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等事實,均為被告陳幸珠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並有高雄中鋼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憑(見他二卷第18、19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確認。又,被告陳幸珠係楊旺興之配偶,被告楊 聲濤、楊聲嫺均係楊旺興之子女,彼此為共同生活、關係緊 密之配偶及直系血親關係,楊旺興主動為被告陳幸珠等3 人 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天然氣使用費、 手機費,並以自己之帳戶作為代繳帳戶,亦與常理不相違背 。再佐以卷附被告陳幸珠所提出楊旺興上開中鋼郵局帳戶存 摺影本所示(見偵一卷第29至32頁),楊旺興上開中鋼郵局 帳戶於104 年10月間即有電費、電話費、水費等約定扣款情 形,均為楊旺興生前所代為扣繳之費用,顯見該等費用之扣 繳均係楊旺興生前自行辦理,至為灼然。據此,可知楊旺興 生前確係自願以是開中鋼郵局帳戶為其妻子及子女代繳以日 常生活所需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天然氣使用費、手機費 ,應堪確認。再者,上開費用應有部分係在楊旺興生前所使 用,而於楊旺興死亡之後始行扣款,換言之,104 年11月之 扣款,應係前數月之使用費,104 年12月之扣款,亦係同年 10月或11月之使用費,檢察官認自104 年11月9 日起之扣款 均屬詐欺得利之範疇,已有疑問。
㈡又,楊旺興於104 年11月9 日自縊死亡後,被告陳幸珠等3 人為其最親密之家屬,突遭變故,心情之悲傷痛苦,實非言
語所能形容,且依我國之風俗民情,喪禮風俗繁雜,被告陳 幸珠等3 人忙於楊旺興之後事,並調整悲傷心情之際,實難 期待其等能立即注意到日常生活所需之水費、電費、瓦斯費 、天然氣使用費、手機費仍由楊旺興之帳戶扣繳等情事,則 其等3 人未能即刻發覺楊旺興於104 年11月9 日死亡後,自 104 年11月9 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其上開中鋼郵局帳 戶仍繼續扣繳如附表二所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天然氣 使用費、手機費扣款,亦屬情理之常,實難以苛責。是被告 陳幸珠等3 人抗辯:其等3 人未收到相關費用未繳之通知, 而未能知悉該帳戶仍繼續代扣上開費用,亦因而未能即時通 知郵局停止扣款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認。據此,被告陳 幸珠等3 人既因未能知悉楊旺興上開中鋼郵局帳戶仍繼續扣 繳如附表二所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天然氣使用費、手 機費,而未及時終止扣繳,則其等3 人對上開情事既無認知 ,主觀上自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甚明。
㈢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得利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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