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NALD PAI YU XUAN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 年
5 月10日107 年度簡字第68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7002 號),提起上訴。嗣上訴人
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依法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RONALD PAI YU XUAN(中文姓名白宇軒)雖預見提供金融機 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至106 年4 月1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彥辰、邱顯同二人,致 陳彥辰、邱顯同二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RONALD PAI YU XUAN 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告訴人陳彥辰、邱顯同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 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彥辰、邱顯同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並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及所附被告所有該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 紙、告 訴人陳彥辰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告訴人 邱顯同提供之彰化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上 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上開被害人所用之匯款 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只是106 年2 月間回國時因怕帳戶放宿舍被人拿走,所以將上開帳戶連同 提款卡、護照影本一起放在背包夾層帶走,可能因此不小心 掉落而遺失或遭竊。我是用我的生日當提款卡密碼,護照影 本上面有我的生日。當時我背包內除上開板信銀行存摺、提 款卡外,還有電腦、相機、郵局存摺、護照、筆記本及一些 衣服,但僅有上開板信銀行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惟一般 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理應 妥善收放於安全之處所,而觀諸被告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6 年4 月19日之前,僅有105 年12 月20日有存入18元之存款利息,支付所得稅1 元,餘額為17 元,之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可見被告平常顯然並未使用上 開帳戶,而無將之隨身攜帶之必要。縱被告因一時返國而將 上開帳戶資料放入背包內,惟過程中竟僅有上開帳戶資料遺 失或遭竊,其餘同在背包內之電腦、相機、護照,乃至郵局 帳戶均未有遺失或遭竊,所辯已先屬可疑。
㈢又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 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晶片 金融卡至少6 位以上密碼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 於限定3 次之輸入機會內輕易猜中正確之密碼,並順利提領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被告雖另辯稱其係 以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且當時存摺內放有載明其生日之護 照影本等語,惟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 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僅能平 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 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
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 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況且,被告辯稱於106 年2 月間即遺 失上開帳戶,惟該帳戶迄至同年4 月中旬方遭詐騙集團用以 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期間2 個月,既無被告之掛失止付,亦 無人拾獲送警,卻於遺失後2 個月方突遭有心人士用以犯詐 欺取財罪,顯亦與吾人之經驗法則有違,益徵被告所辯難以 採信。本案被害人陳彥辰、邱顯同於受詐欺後匯入款項至被 告上開帳戶,並於匯入當日旋即遭人提領,足見該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 ,實難有發生之可能。是以,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不詳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㈣末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實無收購或借用他人帳戶而加以使 用之理,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 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 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 為民眾普遍之認知。被告雖為外國籍,但精通中文,並在國 立○○○○大學就讀多年,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自能預見 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認識或無任何信賴 關係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惟被告仍以上開帳戶內無存款,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無謂心 態,逕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則於交付當時,被告主 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顯。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向其收取上開帳戶、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等人實施詐術、提領款項者均為不同之人,或 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 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由他人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 故意,對於該人及其成年成員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 被告是否預見其同夥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即有可疑,故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犯意提供上開帳戶, 供該詐騙集團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係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 罪者行騙財物,並使告訴人等2 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衡酌其提供帳戶後,無法控制帳戶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 額,再衡以被告並無前科,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所辯 事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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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陳彥辰 │106 年4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被│106 年4 │29,981元│
│ │ │月18日20│害人,自稱網站店家、郵局人員│月19日17│、29,981│
│ │ │時19分許│,佯稱其訂購之商品是貨到付款│時18分許│元 │
│ │ │ │,其簽到批發商的部分,將被連│、同日17│ │
│ │ │ │續扣款共6 萬元,須至提款機取│時57分許│ │
│ │ │ │消設定云云,致左揭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均遂依指示以ATM 轉帳方│ │ │
│ │ │ │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板信商業│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內。 │ │ │
├──┼────┼────┼──────────────┼────┼────┤
│ 2 │邱顯同 │106 年4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被│106 年4 │29,985元│
│ │ │月19日17│害人,自稱可樂旅行社售後服務│月19日18│ │
│ │ │時1分許 │部門、合作金庫銀行售後服務部│時15分許│ │
│ │ │ │門,佯稱其之前購買的華航機票│ │ │
│ │ │ │2 張誤設為團體票,銀行直接扣│ │ │
│ │ │ │帳戶的錢,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 │ │
│ │ │ │云云,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 │ │
│ │ │ │至被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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