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保得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凌晨4時4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購物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員蔡宏仁所有、置放 在茶葉蛋鍋旁自助區桌上之ASUS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 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經蔡 宏仁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保得於偵查中認罪不諱,核與被害人 蔡宏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手機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具 有謀生能力,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發還 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減輕,且被害人亦陳述意見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約1,000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程度,兼衡教育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物,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