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504號
KSDM,107,簡,3504,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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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314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31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敬翰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 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15時19分許,於屏東縣○○鎮 ○○路0 巷0 ○0 號之「統一超商吉春門市」,以便利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王瑞珠羅青青(下稱王瑞珠等2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向王瑞珠等2 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嗣因王瑞珠等2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訊據被告林敬翰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代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 臉書社團上看到工作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跟我說 他們是線上體育投注公司,需要租借帳戶週轉現金,所以才 交付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並有該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告 訴人王瑞珠等2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珠等2 人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並有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繳款證明、交貨便顧客留存聯



、告訴人王瑞珠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收據、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羅青青提供之彰化銀行自 動櫃員機匯款存根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臺灣銀行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乃係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之 個人金融用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每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之處,實無 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能預見收受金融帳戶者,係有意使用該等帳戶 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行為人身分曝光,而將所收受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 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 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 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78年次之成年人,行 為時為29歲,並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屬有相當智 識程度,且有一定生活經歷之一般成年人,當知若將其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恐淪為不 法財產犯罪之工具。又依其上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亦當知工作薪資係由勞力付出始能換取,且申辦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又無需支出何申辦費用,然詐欺集團成員 卻告以單純提供每本帳戶得獲得每日1,000 元之高額對價 ,此等無須為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實 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況被告於偵查中尚自稱 :我當時因為出車禍,一天兼職3 個工作,總共加起來月 收約4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3146 號卷第9 頁反面),殊 難想像切身體會工作辛勞之被告,內心對此是否涉及不法 犯罪一事毫無疑慮。又被告尚於警詢中另稱:因為我那時



後剛好車禍缺錢,所以就抱持著僥倖的心態想要嘗試看看 等語(見偵字第18609 號卷第5 頁反面),且觀諸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尚可見被告有向詐欺集團 成員請求留下公司電話或專員電話以供聯繫(然詐欺集團 成員並未提供);亦有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其共有6 本 帳戶,但僅先提供1 本配合看看等情,此有該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至8 頁),顯見被告在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時,對於交付帳戶恐遭不法使用一事已有警 覺,方會請求對方留下聯繫電話或先提供1 本帳戶加以嘗 試,然其卻因為賺取上開提供帳戶之高額對價,即在未採 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 之前提下,為緩解其經濟所需,即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縱該帳戶將做為不法財產犯罪之使用,亦非 被告所關切,可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將被供作 不法財產犯罪之用應屬有所預見,然因欲獲得上開高額對 價,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 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 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王瑞珠等2 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同 一事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 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 可議;惟念及被告雖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然有意願與告訴人 王瑞珠等2 人和解且賠償其等損害,並業與告訴人王瑞珠



分期賠償共計15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迄107 年12月10日起 至108 年5 月10日止均有依約按月賠償1 萬元,而獲告訴人 王瑞珠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附刑 事陳述狀);另與告訴人羅青青達成分期賠償共計6,000 元 之賠償方案,迄108 年3 月10日止已依約賠償2,000 元完畢 (見本院卷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本件共計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王瑞珠等 2 人30萬8,985 元之款項,並考量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月薪約3 萬元,尚 需負擔前妻贍養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交 付前揭帳戶之報酬,自無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 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積極與告訴人王瑞珠等2 人商談 賠償事宜,迄今並均如期給付等情,業如前所述,堪認被告 犯後頗具悔意,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審及刑之宣 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執行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緩刑 2 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六、至同案被告NGUYEN HUYNH DUC被訴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鄧媛移送併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號│ │(民國)│ │(民國)│(新臺幣)│
├─┼────┼────┼────────────┼────┼─────┤
│1 │告訴人 │107 年3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107 年3 │30萬元 │
│ │王瑞珠 │月15日16│瑞珠,佯裝為王瑞珠之姪子│月16日14│ │
│ │ │時22分許│,並向王瑞珠佯稱需錢孔急│時53分許│ │
│ │ │ │,急需借款30萬元云云,致│ │ │
│ │ │ │王瑞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
│ │ │ │林敬翰上開臺銀帳戶內,旋│ │ │
│ │ │ │遭提領。 │ │ │
├─┼────┼────┼────────────┼────┼─────┤
│2 │告訴人 │107 年3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羅│107 年3 │8,985元 │
│ │羅青青 │月17日16│青青佯稱:已抓到詐欺行為│月17日18│ │
│ │ │時18分許│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回│時4分許 │ │
│ │ │ │之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 │ │
│ │ │ │林敬翰上開臺銀帳戶內,旋│ │ │
│ │ │ │遭提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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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