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崴
胡紘浚
蕭睿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丙○○、戊○○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起至107 年1 月 7日間 ,先由丁○○提供「北京賽車」之賭博網站(網址: 00000mtc9723.com /memb er/main)之帳號、密碼予丙○○ ,再由丙○○將該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戊○○,復由戊○○將 該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甲○○(被訴賭博罪部分另行審結)、 張簡姓少年(89年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蔡姓少年(89 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上開少年部分另交由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審理)等不特定賭客,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北 京賽車」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後下注,而以網 站預設之賭盤對編號1 到10號之賽車進行押注,再以所押注
賽事之輸贏、賠率等結果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丁○○ 並自賭客下注每人民幣(下同)1 萬元中抽取新台幣250 元 之佣金,戊○○、丙○○則自賭客下注每人民幣(下同)1 萬元中抽取新台幣100 元之佣金,以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0 7 年1 月10日14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因警另案執行搜索時,戊○○在場,警經其同意搜索,當 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志明、張簡姓、蔡姓少年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北京賽車簽賭網站網頁印列資料及行 動電話擷取資料相片共16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 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丁○○、丙○○、戊○○三人共同經營 「北京賽車」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後下注,而 以賽車結果輸贏之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以營利,自應成立刑 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 博罪。
四、核被告丁○○、丙○○、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丁○○、丙○○、戊○○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丁○○、 丙○○、戊○○於106 年12月18日至107 年1 月7 日止間供 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以營利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 告丁○○、丙○○、戊○○三人以接續之單一行為而觸犯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另被告丁○○、丙○○、戊○○於行為時均未滿20 歲,縱令本案中有對少年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然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係以
「成年人」為加重要件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 之。
五、爰審酌被告丁○○、丙○○、戊○○等3 人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經營簽賭網站牟取不法利益,助 長賭博歪風,影響民間經濟與社會治安,所為均非可取,惟 念及上開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犯罪動 機、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科品行 、以及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非長、規模、獲利非大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戊○○所有 供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被告均供稱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相 關證據證明,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七、另查:被告丙○○、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依卷內資料 ,考量被告丙○○、戊○○案發時尚未成年,而在學就讀, 應係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然參酌被告丙○ ○、戊○○均坦承犯行,堪認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心,且本 案犯罪規模尚非甚大,則被告丙○○、戊○○經此偵審程序 ,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丙○○、 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其等之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丙○○、戊○ ○之上開犯行,無非起因於其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等強化 法治觀念,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適度 使被告丙○○、戊○○反省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戊○○應於緩刑期 內履行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 於被告丁○○曾於107 年間因犯罪經判處徒刑,而與緩刑之 要件不符,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丁○○、丙○○、 戊○○另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然參酌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本案賭博方式係賭客 以帳號、密碼登入後下注,該網站並非屬「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不該當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 之構成要件,是就上開被告被訴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 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