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華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榮華明知綽號「阿昌」之不詳男子持有iphone6 行動電話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價值新臺幣1 萬3 千元) ,乃「阿昌」所竊贓物(原所有人楊恩耀於民國106 年11月 19日13時30分許,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鳳山教會遭竊),仍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之後某時,在「國軍 高雄總醫院」(高雄市○○區○○○路0 號)院區內,收受 「阿昌」所交付上述iphone6 行動電話。嗣因邱榮華將上述 行動電話轉手給友人吉鎮宇(經查獲後已於107 年1 月1 日 死亡),吉鎮宇又與失主相約於106 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 文化中心」贖回,經警當場逮捕吉鎮宇,扣得上述行動電話 (已發還失主),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已經被告邱榮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並於 審判中供稱:「(你在收受這支手機的時候,知道是偷來的 贓物嗎?)知道」等語(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84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33至34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6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87 頁),經核與證人楊恩耀、吉鎮宇於 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9、19至21頁),復有苓雅 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吉鎮宇指認照片為證( 警卷第3 、27頁),及上述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扣案為憑 (已發還楊恩耀)。被告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證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審判中供稱「李永祥就是給我手機的阿昌」云云, 但證人李永祥於審判中到庭證稱:「我只有在802 醫院前面 的公園撿到過1 支手機給邱榮華,沒有到鳳山教會偷過手機 給邱榮華」等語,又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李永祥即為竊取 上述行動電話交給被告之人,不足認定李永祥即為被告所稱 綽號「阿昌」之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四、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被告邱榮華曾因施用毒品(二罪),分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4 年度審訴字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以104 年度聲字333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但因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本案所犯 為收受贓物罪,兩者罪質與侵害法益不同,尚不足認定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述大法官解釋課予 法院之裁量義務,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他人所竊行動電話 ,不僅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失物,增加警方查緝竊賊之困難, 所收受iphone6 行動電話價值1 萬3 千元,惡性及危害均非 輕微,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本應重懲;兼衡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過劣,上述行動電話經被害人 取回,損害未至擴大,被告學歷國小肄業,打零工為業,現 因另案在監執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違反 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述iphone6 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取回,此經證人楊恩耀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9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證人吉鎮宇雖稱被告以4,000 元 出售上述行動電話,但被告否認,且吉鎮宇已於案發後死亡 ,無從查證,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罪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